天津市旭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双峰县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59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住员工宿舍。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三号路时尚花园8号楼4**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双峰县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被告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机械设备款206628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066288元为基数,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自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腾达机械公司、旭阳公司配合协助原告向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追偿劳务费和设备款;3.由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腾达公司、旭阳公司与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年,原告率领施工队和大量的机械设备先后挂靠腾达公司、旭阳公司,在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承建的京张铁路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对账确认,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机械费用等总计2066288元。经查,中铁六局系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100%的出资人。两年来,原告召集的民工多次向原告催讨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催讨,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屡屡以项目资金尚未到账为由不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向手下的民工交代,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了解,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完成情况统计》后并未向其他原告的挂靠单位支付款项,因此上述款项均应当由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负责偿付。原告挂靠的腾达公司、旭阳公司等单位在原告的劳务费、机械费用没有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未尽到督促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及时付款的义务,因此三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合同纠纷主***。 中铁六局辩称,同意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的意见。 腾达公司辩称,京张铁路租赁费59万、90万,都有结算清单,还有一个项目200万余元也没有付费。我也付给原告,钱属于原告个人,如果原告取得,与我方无关。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钱直接给原告,同意一起把钱要回来给他。 旭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旭阳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一是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给***公司的工程款,旭阳公司己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二是原告仅主***公司协助其追要工程款,并未主***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旭阳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旭阳公司与中铁六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旭阳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已开具发票,如果法院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请注明是否还要开具发票,应由谁开,发票税费等费用如何解决等问题,因为旭阳公司和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是合同的双方,旭阳公司是纳税单位,需要平衡账目,所以希望一审法院对此引起足够重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日,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向腾达公司租赁自卸吊、龙门吊、洒水车,配合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运输轨枕等服务内容;腾达公司委托***负责租赁费的收款工作,收款单位为腾达公司。 2018年11月30日,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新建北京至***铁路站前及“三电”迁改工程×标南口隧道无砟轨道工程;旭阳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及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 审理中,***提交分包队伍7月份结算清单、7月份完成工程量收方记录、分包费用末次结算审批表、机械设备2018年11月租赁费结算单、机械设备2018年12月租赁费结算单、机械设备2019年1月租赁费结算单、2019年3月租赁费结算单、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物资结算单,要求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机械设备款2066288元及利息。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不应一案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是合同相对方,其不认可***与腾达公司、旭阳公司的挂靠关系。***表示其是实际合同相对方,坚持主张合同纠纷,其与腾达公司、旭阳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没找到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分别与腾达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旭阳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其与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系合同关系,其是涉案租赁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未提交证据,未得到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的认可,且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对***、腾达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亦不明知,故***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以合同纠纷向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铁路建设公司主张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