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动漫基地B2-7楼。
法定代表人:田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2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元会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星际元会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星际元会展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委托书》第三条约定,星际元会展公司应该在给定的时间内提供展项总成类图纸:总成图、基础图,提供CAD电子版,星际元会展公司拒绝将该资料提供给合肥**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中星际元会展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
二、根据星际元会展公司一审提交的资料,其提供的案涉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违反了《北京市平谷区青少年活动中心购置体验中心展设备项目探索谷与欢乐谷常设展区展陈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中附件1规定,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11月25日在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召开初设方案预验收会议,平谷区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监理公司及相关专家分别给出了整改建议,提出了下一步工作安排,并对展项的设计给出了具体的意见,星际元会展公司没有根据意见予以整改,构成根本违约。
三、案涉项目实际设计与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供的方案存在根本差异,再次证明星际元会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四、《***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不能证明星际元会展公司适当履行合同。1.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与项目实际设计明显不同,星际元会展公司一则没有按照约定将设计方案给合肥**科技公司,二则针对2016年11月25日会议意见星际元会展中心没有做出任何整改方案,三是其方案严重违反合同附件1要求。2.《***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明星际元会展公司适当履行合同依据。通知单位与评审小组的组成单位不同,合肥**科技公司作为利益相关方,没有参与评审任何过程。3.《***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所依据的项目成果不是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供的,而是合肥**科技公司自己完成的。
五、星际元会展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转交给合肥**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六、合肥**科技公司在对案涉项目进行深化设计制作等工作的过程中,星际元会展公司并未给予甲方任何支持和指导,构成根本违约。
星际元会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合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合肥**科技公司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合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星际元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科技公司支付星际元会展公司设计费50万元;2.判令合肥**科技公司赔偿星际元会展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设计费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由合肥**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合肥**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星际元会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书》,双方就平谷区青少年活动中心购置体验中心展设备项目探索谷与欢乐谷常设展区展陈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具体事项协商一致,甲方将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任务委托乙方实施,双方约定:“……第二条: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常设展区初步设计工作,乙方应配合甲方确保项目后期深化设计、制作、实施布展、交付等工作的顺利完成。第三条:……乙方初步设计工作内容包括:在给定时间内,完成展览的初步设计、设计图纸、项目概算等,形成合理的格局配置。根据建设理念和功能规划原则,形成初步的区域划分、名称定位、展项设置定位,并对不同的分区设置给予合理的设计说明,包括设计科学原理文字说明、展示目的、功能描述、操作说明、展项展品使用说明及展项展品概算,设计展项展品的表现形式、展示方式、展示效果和观众体验等。并要按照《展品初步设计书》的要求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第四条:评审验收。评审由平谷区科学技术协会、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广州宏达监理公司及相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乙方常设展区初步设计经评审合格后,转交甲方进行深化设计及后续工程项目。第五条:后继工作。甲方进行深化设计、制作等工作的过程中,乙方需根据初步设计方案给予甲方支持和指导。第六条:付款额度。甲方需支付乙方的设计费用为50万元。第七条: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初步设计,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50%(合计25万元);甲方完成深化设计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40%(合计20万元);甲方完成制作布展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10%(合计5万元);第八条:甲、乙双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服从业主方管理,接受业主方的检查、监督……”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3月13日,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平谷区科技教育体验中心监理部向合肥**科技公司发送《***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载明:“经平谷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监理公司的审查,确认贵司所设计的常设展厅2包展品及布展初设成果,基本达到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和预期目标。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要求,初设公司须提交二套文本资料,并且提供电子文档。请贵司抓紧进行深化设计工作,并尽快履行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的协议。”
2017年3月14日,北京科技咨询中心收到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原则、展区展项说明文件、展项及布展估算清单、参考视频、模型等文件2份。同日,星际元会展公司将上述文件的电子版发送给北京科技咨询中心。
经询问,上述《委托书》签订后,合肥**科技公司未向星际元会展公司支付过设计费用,合肥**科技公司给出的解释为其并未收到星际元会展公司交付的通过评审验收合格的初步设计方案等文件。星际元会展公司表示其已经将初设方案交付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监理公司,其并无向合肥**科技公司交付初设方案的义务。庭审中,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委托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合肥**科技公司主张系11月,但忘记了具体日期。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其早在签约之前即已开始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委托书》系后期补签。在合肥**科技公司提供的一份《平谷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常设展区初设方案预验收会议纪要》中显示,平谷区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广州宏达监理公司、星际元会展公司及合肥**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在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召开初设方案预验收会议,会上,星际元会展公司基于11月8日交流会达成的意见及建议,针对性的进行了汇报,包括展项布局、环境效果、新增展项、待完善展项等,平谷区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监理公司及相关专家分别给出了整改建议,提出了下一步工作安排,并对展项的设计给出了具体的意见。星际元会展公司认可召开了上述会议,但并未收到上述《会议纪要》。合肥**科技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2月份即已向监理公司发送了部分产品的深化设计,且其深化设计系基于自己的初步设计,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的初步设计无关,但合肥**科技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8年3月14日、3月16日,合肥**科技公司两次向星际元会展公司发送《深化设计、制作请求支持指导函》,载明关于平谷少年活动中心部分常设展项因功能描述与设计要求描述不清晰,故提请星际元会展公司予以指导。星际元会展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请求支持指导函》,但表示当时其已起诉,且即将开庭,此时合肥**科技公司才发函与常理不符。
经查,平谷区科技馆暨青少年科技教育体验中心于2018年12月底完成了预验收,并已准备对外开放。合肥**科技公司表示其负责深化设计与产品开发,至今未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肥**科技公司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名称为《委托书》,实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星际元会展公司为合肥**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设计服务,合肥**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星际元会展公司起诉的案由与双方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符,法院予以调整。《委托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星际元会展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初设成果交付平谷科协、北京科技咨询中心和监理公司,并经审查基本达到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应当认定星际元会展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星际元会展公司应将初设成果直接交付合肥**科技公司,故对于合肥**科技公司以未收到评审合格的初设成果为由拒付对价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合肥**科技公司主张其系基于自己的初设成果进行的深化设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平谷区科技馆暨青少年科技教育体验中心已准备对外开放,说明相应的布展工作已经完成,合肥**科技公司主张其并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布展工作尚未验收合格,故合肥**科技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星际元会展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对于合肥**科技公司主张的星际元会展公司未给予其相应的支持和指导的意见,因其发送请求支持指导函的时间系在双方诉讼过程中,此时距离星际元会展公司交付初设成果已过一年之久,其所发送函件的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确系因合肥**科技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调整:对于第一笔设计费25万元,合肥**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算,星际元会展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较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后续的两笔费用,星际元会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应付款日期,法院无法核算,且对于迟延履行判决所涉款项亦有相应的法定利息,故剩余25万元的利息损失,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二、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起算,至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所涉义务向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其中25万元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肥**科技公司提交:证据1,合肥**科技公司员工**与平谷展区监理负责人吴工(**和)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24日邮件往来,以及合肥**科技公司员工**与平谷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4日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合肥**科技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深化方案发送给评审小组,评审小组评审合格的依据是合肥**科技公司提交的方案。结合评审小组发出的通知,可以证明评审小组是针对合肥**科技公司提交的方案作出评审合格的结论。证据2,合肥**科技公司负责策划设计的员工**与平谷监理***2017年3月31日、4月5日、4月7日、4月8日、4月17日微信往来记录,用以证明星际元会展公司没有给合肥**科技公司设计结果,同时证明涉案项目的初设成果和深化方案都是合肥**科技公司自己重新设计并做相关试验完成的。证据3,合肥**科技公司设计人员**、**与宏达公司监理***、**和的微信和网络沟通截图,用以证明合肥**科技公司在对涉案项目的深化设计过程当中与监理讨论,都是合肥**科技公司自己解决设计中的问题。星际元会展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帮助。涉案项目是合肥**科技公司自己初设成果基础上深化设计完成的;证据4,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供的方案与合肥**科技公司的方案差异表及相应方案,用以证明星际元会展公司没有交付初设成果给合肥**科技公司,也没有指导深化设计构成根本违约,合肥**科技公司是依据自己的初设成果深化设计,评审小组评审合格的依据是合肥**科技公司提供的初设成果。
星际元会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邮件的名称反映不出事件的真实性情况,2017年2月24日的邮件,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该项证据也无法证明初设设计就是合肥**科技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附件内容。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显示**、**与***、**和交流的系深化设计问题,与合肥**科技公司欲证明初设成果是其设计的无关联性;证据4中合肥**科技公司自行制作的差异表系单方的说明,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对合肥**科技公司提交的图纸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交:证据1,星际元会展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科学技术协会发送初设成果的邮件,用以证明2017年3月14日星际元会展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平谷科学技术协会发送初设成果;证据2,星际元会展公司员工***与北京市平谷区科学技术协会咨询中心***的微信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评审小组于2017年3月10日对星际元会展公司的初设成果进行了评审验收;证据3,2016年11月8日的初步设计展项确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签订《委托书》之前,星际元会展公司已经做了初步设计,且得到了业主方的认可。
合肥**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星际元会展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本案中,合肥**科技公司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双方《委托书》的第四条约定“乙方(星际元会展公司)常设展区初步设计经评审合格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星际元会展公司负有提交初步设计的义务,审查的依据亦应为星际元会展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而合肥**科技公司应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已发生变更,变由其提交初步设计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载明“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要求,初设公司须提交二套文本资料,并且提供电子文档。请贵司抓紧进行深化设计工作,并尽快履行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的协议”,亦难以认定审查结果做出的依据与星际元会展公司的设计无关。
其次,合肥**科技公司自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过后向星际元会展公司发送请求支持指导函,该行为与其陈述评审合格的初设成果是其设计的矛盾,亦与其未收到评审合格的初设成果的陈述相矛盾。若初步设计成果系其自己完成或未收到评审合格的初设成果,其并无必要请求星际元会展公司进行指导深化设计、制作。据此,合肥**科技公司所提通过审查的初设成果设计是由其设计的而非星际元会展公司设计、星际元会展公司未交付初设成果设计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星际元会展公司对深化设计、制作过程负有支持和指导的义务,但对此星际元会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本院根据星际元会展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等因素,酌情减少合肥**科技公司应给付的设计费数额。
合肥**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少年活动中心展品及布展初步设计成果审查通知单》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举证责任酌定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合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
四、驳回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已交纳);由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合肥**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