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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6750号 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住河北省***市桥东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设计施工总包合同书》(《***(河南)**应用运营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500,000元,其中对最后两笔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7%,共计1,105,000元整;(2)质保金3%,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共计19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在合同外施工增加项产生,增项共计44535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合同款均应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5200000元,尚欠原告13445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535.6元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其中1149535元部分,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195000元部分,从2017年8月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与被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应用运营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应用运营中心办公楼进行基础装修施工,展项布展制作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其中对最后两笔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7%,共计1105000元整;质保金3%,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共计19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计44535.6元。2016年8月9日,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工程款520000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应用运营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并接收了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4535.6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6348199.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148199.53元。原告请求按照1950000元计算质保金,是对实体权利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535.6元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48199.53元部分,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95000元部分,从2017年8月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际元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5元,由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