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力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临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环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金狗,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周中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恒力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杭州临安天目丝绸印染厂签订合同,为原杭州临安天目丝绸印染厂安装电力工程。2014年7月14日、7月18日,原杭州临安天目丝绸印染厂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工程款,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杭州临安天目丝绸印染厂于2015年7月14日由***出资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后该企业多次变更工商登记投资人,2015年1月4日该企业变更登记投资人为***,***于2015年1月16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了该企业,但公章未收缴。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周中华,被告***与**英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建筑工程款人民币7955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债权人(本案第三人)应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债务人。然而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其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本案被告也否认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应由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成立,原告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83元,退还给原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