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巨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2581吴江市巨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江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市巨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区仲英大道5号楼10号。
法定代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区经济开发区庞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吴*市巨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宏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宏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734.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36734.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巨人公司对广汽本田吴*宏运店的装修部分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三、诉讼费由宏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巨人公司作为乙方的承包人,与发包方甲方的好运来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汽本田吴*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运东开发区庞北路;承包范围,汽车展示厅、维修车间装饰安装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26日开工,于2017年2月26日竣工;合同价款3579324元。巨人公司与宏远公司分别在落款盖公司章的《协议书》一份,写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承接乙方位于***运东开发区庞北路的广汽本田汽车展示厅、维修车间装饰安装工程,乙方结欠甲方工程款一事,经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结欠甲方工程款3236734.93元。……三、乙方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若乙方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未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以全部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巨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装饰工程决算汇总》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五份,以证实实际发生的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宏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装饰工程决算汇总》、《工程预(结)算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巨人公司提交由宏远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并与之印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装饰工程决算汇总》、《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巨人公司与宏运公司之间以装饰装修为内容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宏运公司应依《协议书》承诺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宏运公司,故法院对巨人公司起诉由宏运公司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23673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约定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的对宏运公司的装修部分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案主张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吴*市巨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236734.93元,并支付利息(以3236734.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市巨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7元,由吴*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同年9月23日,巨人公司与发包人好运来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末尾,甲方由宏运公司加盖公章。
二审中,巨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宏运公司拥有位于吴*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东671.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信息,认为其为宏运公司装修的房屋所有权归宏运公司。
宏运公司二审中口头表示巨人公司装修的房屋属于宏运公司所有,但因为超规划建造未能办理房产证,只有土地证。宏运公司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内容与巨人公司提供的土地登记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3日巨人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注明发包方好运来集团,但由宏运公司加盖公章,故应认定发包方为宏运公司。巨人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宏运公司尚欠装修款3236734.93元应予支付。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二审中巨人公司和宏运公司都认可宏运公司对巨人公司装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巨人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吴*市巨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装修款3236734.93元范围内以广汽本田吴*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展示厅、维修车间装饰装修优先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4元,由吴*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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