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霞,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苏明,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余成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升禄,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厚年,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王宏、康升禄、顾厚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向阳公司、王宏、康升禄、顾厚年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1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6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向阳公司将小庙镇枣林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安置点二期项目64#、66#、79#、82#楼工程分包给王宏、康升禄施工,王宏、康升禄、顾厚年系工程合伙人,向阳公司曾向***支付过部分劳务款项,一审认定向阳公司、王宏不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向阳公司辩称,向阳公司与***无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王宏、康升禄、顾厚年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阳公司、王宏、康升禄、顾厚年连带支付其工程劳务费1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6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康升禄、顾厚年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施工枣林安置点二期66#、82#楼外墙乳胶漆、内墙批灰工程以及价格、计算方式等内容。2016年1月23日,康升禄、顾厚年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枣林油漆班组66#、82#工人工资233260元。***认可欠条出具后经催要收到欠款93260元,剩余14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康升禄、顾厚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施工枣林安置点二期66#、82#楼外墙乳胶漆及内墙批灰工程,此后康升禄、顾厚年向***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康升禄、顾厚年应依照结算欠条载明的内容向***支付款项,***诉请顾厚年、康升禄支付14万元剩余款项,予以支持。顾厚年、康升禄长期未支付款项确给***带来了利息损失,故对***诉请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
***虽提供了王宏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安全文明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责任书,责任书及协议书后有康升禄(复印件中部分姓名被刮去并遮盖)、王宏签名,康升禄、王宏系该项目负责人,但向阳公司提供的原件无康升禄签名或刮擦遮盖痕迹,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诉请向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诉请王宏承担还款义务,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宏与康升禄、顾厚年存在合伙关系,且结算单据无王宏签名,与王宏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康升禄、顾厚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欠款1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4元,由康升禄、被告顾厚年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向阳公司知晓并认可***、顾厚年、王宏签订的协议;向阳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前述材料的证明目的;王宏、康升禄、顾厚年未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升禄、顾厚年及***就枣林安置点二期66#、82#楼外墙乳胶漆、内墙批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就***应得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康升禄、顾厚年向***出具了欠条,***依据欠条向康升禄、顾厚年主张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予以支持,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王宏、向阳公司连带支付欠条所载价款,违反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