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华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民初1928号
原告:合肥华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昌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成贵。
原告合肥华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华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合肥华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夏诚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 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