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3810X。
法定代表人:余成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48500624XH。
法定代表人:夏义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男,该管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蓬山管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紫蓬山管委会承担向阳公司因许正好工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1024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紫蓬山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向阳公司要求紫蓬山管委会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追偿依据驳回向阳公司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向阳公司在本案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紫蓬山管委会的过错赔偿请求权,并不是追偿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向阳公司行使的并不是追偿权,紫蓬山管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二、紫蓬山管委会在与向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明显过错。首先,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向阳公司承建紫蓬社区六期二标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并经过验收合格,但由于紫蓬山管委会当时未能确定房屋分配方案,为了防止室内电线被盗,其要求向阳公司待分配方案出来时再进行穿线工程。因紫蓬山管委会是业主同时也是政府部门,向阳公司无奈之下才同意的。由于紫蓬山管委会的这一延期导致风险增加即许正好在进行穿线工程过程中受伤死亡,因此紫蓬山管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延长工期,过错明显。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由紫蓬山管委会代为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而在延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紫蓬山管委会却未能按照约定为向阳公司购买相关保险,这也直接导致许正好的所有损失均由向阳公司赔偿,因此紫蓬山管委会违反了双方约定,过错明显。综上所述,紫蓬山管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向阳公司承受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紫蓬山管委会辩称,1、本案向阳公司不具有向紫蓬山管委会行使追偿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向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雇工依法负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3、向阳公司对许正好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紫蓬山管委会承担向阳公司因许正好工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10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紫蓬山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向阳公司(承包人)与紫蓬山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阳公司承建位于紫蓬山管委会辖区内的紫蓬社区六期二标工程,约定工期6个月,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1日,向阳公司向紫蓬山管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紫蓬山管委会代缴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该授权委托没有写明代缴金额及合同期内或者期外的保险),2011年11月3日,紫蓬山管委会就案涉工程代向阳公司向肥西县地税局缴纳了合同工期内38940元的工伤保险费。后因紫蓬山管委会未能及时确定房屋分配方案,为了防止室内电线被盗,紫蓬山管委会要求向阳公司待分配方案出来,于2013年11月15日后再进行穿线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紫蓬山管委会另行补偿向阳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56637.56元。2013年11月21日,许正好在穿线过程中发生坠亡事故,向阳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324500元,后许正好近亲属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向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裁决书,向阳公司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以向阳公司赔付许正好近亲属70万元予以结案。另查,向阳公司从紫蓬山管委会处分三次借支的用于赔偿许正好亲属的5万元赔偿款,在后期向阳公司与紫蓬山管委会的工程结算中,已经由紫蓬山管委会从向阳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许正好在工程穿线过程中发生坠亡事故,在向阳公司为此已经支付1024500元工伤赔偿款这一事实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向阳公司向紫蓬山管委会追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二、紫蓬山管委会应否基于公平原则补偿向阳公司的损失。该院对这两个争议焦点依次评析如下:
一、关于向阳公司向紫蓬山管委会追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所谓追偿权,是指相关民事主体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之后,依照法律规定或该民事主体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享有的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债权请求权。从现行法上来看,法律明文规定的追偿权主要存在于侵权法范围内或债法范围内,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各种追偿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合伙人在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对其他合伙人的追偿权,等等。在当事人之间就追偿问题没有作出特别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追偿权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向阳公司未能提交其与紫蓬山管委会之间就追偿作出约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其诉状及开庭过程中亦未能向该院指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该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充分检索了相关生效实施的法律规范后,亦未能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在合同期外的施工过程中因工伤赔偿而有权向发包人进行追偿的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依据,也无明确法律依据作支撑。
二、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公正原则补偿向阳公司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公平责任作为一种抽象的法律理念和归责原则,主要是解决侵权法领域中的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根据民法追求的公平、合理的价值理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就许正好的坠亡事故而言,向阳公司存在过错,紫蓬山管委会并无过错,本案因不符合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依法不适用公平原则由紫蓬山管委会作出补偿。
第一,工期延误与许正好的坠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工期延误虽系紫蓬山管委会提出,但亦征得向阳公司的同意,穿线工程滞后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且紫蓬山管委会已经另行补偿了向阳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56637.56元,双方对此曾达成了一致意见。紫蓬山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不可能预见到工期延误会造成许正好坠亡结果的发生,工期延误客观上既没有使许正好处于危险境地,也没有增加许正好作业时所处的危险程度,工期延误与许正好的坠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属于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第二,向阳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做好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防范措施,这是许正好坠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向阳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向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为其职工或雇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在没有购买相关保险而发生伤亡事故时,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施工单位。向阳公司虽然主张紫蓬山管委会没有按照约定为施工人员购买合同工期外的工伤保险导致其损失较大,但由于向阳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约定不明,没有就是否委托紫蓬山管委会代为购买合同工期外的工伤保险作出明确和特别的约定,在向阳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另行委托且紫蓬山管委会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紫蓬山管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不负有为施工人员购买合同工期外工伤保险的义务,也不负有赔偿用人单位相关施工人员工伤损失的责任。第四,紫蓬山管委会分担向阳公司损失不符合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理念。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本案中,许正好的坠亡事故确实让人感到非常遗憾,确实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但紫蓬山管委会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如果仅因工期延误,以及向阳公司工伤赔偿损失较大等原因,就将损害结果的发生及责任承担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工程发包人,这既缺乏逻辑及伦理上的正当性,不符合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也无助于强化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承包人对其从事一线作业的职工或雇工采取更加完善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助于避免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类似的重大人身伤亡悲剧的重演。
综上所述,向阳公司向紫蓬山管委会提出的工伤赔偿追偿的诉讼请求,因在现行法上无明确法律依据,且本案依法亦无法适用公平原则由紫蓬山管委会作出补偿,故对向阳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1元,减半收取7010.5元,由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阳公司主张就穿线工程延期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且因紫蓬山管委会未按约定购买相关保险,直接导致许正好伤亡的所有损失均由向阳公司赔偿,认为紫蓬山管委会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向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紫蓬山管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存在过错,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向阳公司购买,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向阳公司主张紫蓬山管委会没有按约定为施工人员购买合同工期外的工伤保险导致其损失较大,但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该授权委托书约定不明,没有就是否委托紫蓬山管委会代为购买合同工期外的保险作出明确和特别的约定,在向阳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另行委托且紫蓬山管委会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紫蓬山管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不负有为施工人员购买合同工期外工伤保险的义务,也不负有赔偿用人单位相关施工人员工伤损失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1元,由上诉人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