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5876号
原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3810X。
法定代表人:石成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远信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与泰山路交口处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7569880P。
法定代表人:徐卫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向阳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远信管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远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被告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604.58元(以3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1年5月21日,其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毛石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完成,毛石挡墙按350元/m3计算,工期为一个月。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3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皖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525万元,本案中的333000元工程款未计入该案件案涉工程总价款中,因此本案333000元工程款未从被告已付525万元工程款项中扣除,故该333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远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毛石墙工程施工结束至今已经长达七年之久,原告从未给向我方主张过该费用,因此诉讼时效早已超过;2、我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毛石墙工程系由合肥锐志劳务公司施工,且该款项已经向锐志公司支付完毕;3、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公司累计向其公司支付525万元也是不真实的,我方公司实际向其支付的总金额为7829661元,即使以合肥市中院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也是6029661元,而非原告诉状中的虚假陈述;4、案涉工程系赵丹实际承包,而非原告公司,我司对接的对象是赵丹,据我司了解,赵丹是挂靠原告公司的,原告公司收取管理费,继而我司的工程款结算全部由赵丹与我方对接,对于原告与赵丹之间的关系他们是清晰的,基于2021年皖01民终154号判决没有查清这一基本事实,我司已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该案中原告公司的虚假陈述围墙使其施工并获得11万多工程款,我司将向刑警队报案;5、基于本案原告公司是否是施工单位,没有一份证据予以证明,除了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论是2021年皖01民终154号判决书还是原告提价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其负责施工,故此务必要求实际施工人赵丹出庭方可查清整个案件事实;6、基于本案的围墙非原告实际施工,故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更不存在所谓的利息,综上,恳请法庭查清相关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远信公司与向阳公司分别以合同甲方、乙方身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远信公司将毛石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向阳公司,向阳公司按照远信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完成,毛石挡墙按350元/m3计算(毛石墙上的砖墙只收取成本费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积极组织施工。若发现施工与图纸不符或偷工减料现象,远信公司有权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向阳公司材料进场,工人进场时,远信公司先预付壹拾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全部完工(决算后)付清。向阳公司对进场施工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工期为壹个月内。本工程向阳公司不提供税票。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徐卫亮代表远信公司签名确认,赵丹代表向阳公司签名确认。2014年1月22日,向阳公司出具《合肥市远信管件有限公司毛石墙工程决算汇总单》,毛石墙合同价合计283017元,砖墙50012.784元,共计333029.78元。2014年1月26日,赵丹在该汇总单上标注本工程决算价款叁拾叁万叁仟元正¥333000元,同日徐卫亮签名确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毛石墙工程价款未计入工程总价款6763814.57元,已付工程款6029661元亦不包含该笔毛石墙工程款,故向阳公司要求远信公司另行支付该毛石墙工程款333000元,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决算单、(2021)皖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合肥市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向阳公司和远信公司均确认毛石墙工程价款没有计入本案工程总价款6763814.57元中,按照向阳公司与远信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向阳公司材料进场,工人进场时,远信公司先预付壹拾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全部完工(决算后)付清。向阳公司对进场施工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工期为壹个月内。本工程向阳公司不提供税票”。远信公司辩称向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向阳公司称一直主张该笔款项从远信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但直至收到(2021)皖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才知晓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工程总价款6763814.57元中,故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终审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远信公司主张其与锐志公司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代替了2013年10月8日的《协议》,对于(2021)皖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将向刑警队报案,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代替的2013年10月8日签订《协议》未进行明确标注或撕毁,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远信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远信公司应支付向阳公司工程款333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向阳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远信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3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33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2元,其中2979元由被告安徽省远信管件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由原告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