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48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执行人: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3810X,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区管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石成飞。
被执行人: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48218528A,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红。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4288.8元及利息(以5442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77998.38元。三、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1138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3元,由***负担7909元,由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07元,由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经执行,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所有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9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5522.51元,本院已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2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安徽省小庙镇振兴路89号1-3幢的房产,经现场调查核实,该房产已拆迁。
3.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2021年11月2日,委托肥西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其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经核实,该房产已拆迁。
四、2021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苏浦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1年12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26908.31元,尚未执行到位542527.69元。本案收取执行费909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13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迎春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晓
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