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1828号
原告:**建,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彭永华,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同××,系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富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汇通国际8栋16层。
法定代表人: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与被告***、被告彭永华、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21)湘132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湘13民终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被告彭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根,被告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998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底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自止,按年利率7.8%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彭永华夫妻以被告宏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双峰县利民公租房梓门桥镇梓门点工程(梓门卫生院)项目,被告***、彭永华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5年1月,被告***、彭永华到原告经营的门店商谈该工程工地上安装不锈钢门、窗、扶手、包边等,随后进一步确定了标准和价格等细节,原告根据被告***、彭永华的要求加工好后上门安装,验收结算后的价格是1199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彭永华以各种理由搪塞,其不支付余欠的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宏星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前述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彭永华辩称:1、被告彭永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彭永华参与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彭永华没有参与管理;3、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星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宏星公司没有道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宏星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与宏星公司有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无争议的事实认定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建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了双峰县雄建门业(现已注销),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加工及销售。被告宏星公司于1993年5月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亿贰仟贰佰贰拾捌万元整,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土石方工程、线路、管道、木材加工、园林绿化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室内装饰、机械设备安装、建筑物咨询、选址、维修服务。2014年6月3日,被告宏星公司中标双峰县利民公租房梓门桥镇梓门卫生院点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6月18日,承包人被告宏星公司与发包人原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订立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是双峰县利民公租房梓门桥镇梓门点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梓门桥镇,工程内容双峰县梓门桥镇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572㎡,层数为7层带顶,总投资约为320万元,工程发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水电安装(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付款:第二层完工付合同价款15%,主体工程完工付实际工程量40%,外装饰完工付实际工程量10%,工程完工后付实际工程量的70%,决算评审后六个月内付实际工程量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所有该工程款通过中标单位基本结算账户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合同尾部发包人盖章、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承包人被告宏星公司盖章、皮钢铁、***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星公司称,该项目是被告***挂靠经营的,被告宏星公司至今连管理费都没有收到。
二、争议事实的认定
1、是否有欠款及金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永华之间存在不锈钢门、窗、扶手、包边等的买卖关系,原告上门安装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8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手写的一份清单,内容是:“钢扶手、门、窗等清单(彭永华承包的工地),2015年工地(梓门桥中心医院),1、铝窗共计45.64平方米×150元/平方米=6846元,2、防盗门48条(扇)×628元/扇=30144元,3、卫门75扇×180元/扇=13500元,2条×180元/条=360元,(77条)4、钢木门92扇×580元/扇=53360元,扶手81米×120元/米=9720元,5、窗户不锈钢包边11个窗户×550元/个=6050元,五项合计119980元,**建(签名),2015年;尾部肖双文签署了:梓门医院公租房门窗扶手等**建加工、安装,情况属实肖双文2015年。”并附有肖双文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彭永华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永华之间有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彭永华欠原告货款;同时被告彭永华提供了肖双文的证言,内容是:“证明我叫肖双文身份证43252***********,电话137××******,2015年,**健(注:应为建)要我证明梓门中心医院的门窗扶手是**(注:少一个建字)加工安装的情况属实,但我未参与结算及金额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另清单上彭永华承包的工地当时没有写,事后加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肖双文2021.12.12日。”被告宏星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单上没有***与彭永华的签名,与宏星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肖双文对原告在梓门中心医院安装门窗扶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在原告提交的清单纸的页脚处签了字,按常理推断,如本清单尾部原告没有写总金额等内容,该处就会留有空白,肖双文会在空白处签字,而不会页脚处签字,即算清单上没有写总金额,但在分项目的统计上也能计算出总金额,肖双文当时在清单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因肖双文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其在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被告***,故认定工程款为119980元,而原告自述,被告彭永华于2015年12月28日在和森广场向其妻支付了现金50000元,故该款50000元应予核减,认定下欠原告工程款为69980元。
2、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认为,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与被告***、彭永华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在原告制作的“欠帐客户名单”的签字栏上的签字;被告彭永华质证认为,为何在一审时不提交,且有些证人否定了签字的真实性,是假的;被告宏星公司认为,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彭永华均未回复,有的证人证言也被证人否定,但被告***于2018年、2019年在原告制作的“欠帐客户名单”的签字栏上签了字,尽管被告彭永华不认可,但无法否定其真实性,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3、被告***承建梓门中心医院时,被告彭永华是否知情、是否参与了管理;原告认为,被告彭永华是知情的,并提交了相关证言;被告彭永华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查阅在本院以***、彭永华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本院作出的(2017)湘1321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请彭美华为其承包的杏子派出所、沙塘中心医院、梓门中心医院等工程做焊接工作,2017年2月28日彭美华与被告***夫妇进行工资结算,由被告彭永华出具了欠条],可认定被告彭永华对被告***承包的梓门中心医院工程是知情的并参与了管理。
4、梓门中心医院是何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告口述是2015年底,被告宏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22年3月2日梓门中心医院院长贺光斌的证词,该证词证明梓门中心医院是2017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底结算评审,且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故认定梓门中心医院是2017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的,并交付使用。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的效力;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3、三被告是否担责;4、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即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没有资质,借用被告宏星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铝合金门、窗、钢扶手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建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了,该约定是无效的;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2即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按原告自述,被告彭永华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又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在原告制作的“欠帐客户名单”的签字栏上签了字,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且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3即三被告是否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原、被告本应互相返还财产,而梓门中心医院于2017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后结算评审,且已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不明),现无法返还,工程又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该项目被告彭永华参与了管理,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永华也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宏星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其门窗等安装属于其承包范围,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4即是否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梓门中心医院于2017年8月通过了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彭永华支付原告**建工程款69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9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资金往来户上(账号为: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彭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安林
人民陪审员  刘洪丽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宋 烨
书 记 员  肖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