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汇通国际8栋16层。
法定代表人: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俣,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涟商总部4楼401室。
负责人:彭晓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俣,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并未查清**系与宏星公司还是涟源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合同,仅提供其与黄雄的微信记录、空白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面积测量确认单上**等人的签字,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因此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并未查清。3.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系该项目领取民工工资的民工,**并非工程的承包人,证人阳某、龙继章并没有在该公司做事,民工工资专户没有领取工资的记录,且两人不是单独作证,而是两位证人与**一起接受代理人的调查,并由**拿了相关资料给证人看了之后才做的调查笔录,两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二、一审遗漏当事人。邓访华的电话录音称“这个政务中心项目是挂靠在宏星公司的,用的也是你宏星公司的招牌,反正公司里面没付这个钱,公司也有责任。”他既然说公司也有责任,那么必然存在公司之外的本该有责任的主体。**明显是故意遗漏当事人黄雄,一审亦没有追加本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书面说明,明确涟源市政务中心项目是宏星公司,而不涟源分公司。一审按照证据认定**与宏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完全正确。本案是否存在挂靠或者实际施工人,**并不清楚,且宏星公司明确双方结算表上的人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农民工工资必须通过宏星公司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宏星公司通过该账户支付案涉款项并不能否认**是项目承包人的事实。本案的合同双方为宏星公司和**,不存在追加当事人或者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涟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宏星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990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原告**用头像为“天一门窗**”的微信添加了宏星公司员工黄雄的微信,双方就宏星公司承包的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中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等事项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安装施工合意。2020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黄雄发送电子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乙方:娄底天一门窗;甲方将涟源市政务中心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单价为28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50%备料款,承包人完成相应部分外框安装后,付至相应合同价款的90%;完成玻璃安装后付清10%尾款;收款信息:收款名称:**…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发送后,黄雄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原告遂组织人员入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入场初期,原告将上述合同送至案涉项目办公室,因未找到黄雄,原告以微信方式联系黄雄,请其签署合同,黄雄在微信中称:“合同,放办公室,他们会看的,到时候我签字”,**回复:“合同里还有些内容要当面和您对接确认一下再填上去。就您的时间看您什么时候方便,我是想尽快确认好这些东西,因为后面的工期也比较紧。这样后续的工作才好开展,也才好备料”;黄雄称:“具体什么内容,不是原则上的事情,不重要,价格我们谈了,怎么做,用材和李总和木工沟通,就行,你就下料,赶紧来开工”。原告遂按黄雄的要求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雄就案涉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建立了“政务中心装饰装修项目部”微信群,微信群群主为黄雄,案涉项目负责人邓访华、彭培基、门窗工程负责人**、空调工程负责人、消防工程负责人等案涉项目有关人员均在微信群内,邓访华、彭培基在群内通知各分包工程负责人各类事项。庭审中,被告确认邓访华、彭培基、黄雄系被告公司员工。2020年11月底,**向宏星公司员工黄雄发送微信请求宏星公司给付材料款。同年12月3日,被告宏星公司通过宏星涟源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涟源政务中心装修项目材料款”1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宏星公司为原告施工项目向案外人羊胜男、聂喜红、**、曾严、阳滔各代发“涟源政务装修工程项目”工资5000元,合计25000元;2020年12月24日,宏星公司再次向案外人羊胜男、聂喜红、**、曾严、阳滔代发“涟源政务装修工程项目”工资5000元,合计25000元;上述宏星公司代发工资款合计50000元。2021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黄雄发送《涟源市政务中心玻璃隔断清单》,载明:“玻璃部分:586㎡×278元/㎡=162908元;搭未装玻璃搭的框架装饰面板部分未装玻璃:511.72㎡×170元/㎡=86992元,共计249900元。10月30日微信转黄总10000元,一共已支付150000元,未付109900元。”双方对原告**向黄雄微信转账周转款1万元、宏星公司、宏星涟源分公司付材料款10万元、代发民工工资5万元的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星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量为:铝合金玻璃总计584平方米;搭框架装饰面板总计463.49平方米,宏星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邓访华、彭培基、李晓明及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16日,原告**电话联系宏星公司员工彭培基询问案涉项目付款事项,彭培基称因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还未验收结算,没有资金支付案涉工程款。2021年12月16日,原告**电话联系宏星公司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经理邓访华询问案涉项目付款事项,邓访华称政务中心支付了工程款,**称:“……麻烦你帮我想个办法,或者跟公司、项目上催一下,你毕竟是宏星公司的项目经理”,邓访华回复:“我是项目经理没用的……”,**称:“这个政务中心这个项目是挂的你宏星公司的,用的是你宏星公司你的招牌。反正公司里面没付这个钱,公司也有责任”,邓访华回复:“所以我给透个底,公司有可能会垫付这笔钱。现在是不能拖欠民工一分钱。”2022年2月23日,宏星公司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负责人黄雄向原告**发送微信:“阳总,材料款的事情没必要一定去法院解决,我的意思很明确,钱肯定是一分钱不会少的,我也都认…”2022年3月2日,宏星公司作出《情况说明》:“1、涟源政务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包的,与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无关;2、我公司涟源政务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玻璃班已付出款项15000元,其中材料款100000元,农民工工资50000元;3、**只是在玻璃班做事的民工,并已经领取了工资,他和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案外人阳某、龙继章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称**承包了案涉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中的铝合金玻璃隔断工程,阳某、龙继章受**雇请到案涉项目做铝合金玻璃隔断工程。阳某另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邓访华,**系与宏星公司的黄雄联系后承包案涉项目中的铝合金玻璃隔断工程,**系于2021年1月20日与宏星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结算,宏星公司项目经理邓访华、宏星公司的“彭工”和一个名为李晓明的人在场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宏星公司称案涉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的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没有承包给别人。2022年3月25日,法院与**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玻璃单价为280元/㎡,但原告制作《涟源市政务中心玻璃隔断清单》时将玻璃单价误写成了278元/㎡,对于误写的单价黄雄未持异议,按该单价及双方结算的面积,原告应得工程款为玻璃部分:584㎡×278元/㎡=162352元;未装玻璃搭的框架装饰面板部分未装玻璃:463.49㎡×170元/㎡=78793.3元,合计241145.3元,加上**支付给黄雄的大理石款1万元为251145.3元,被告宏星公司、宏星涟源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还余101145.3元未支付。另查明,娄底天一门窗系原告**个人开办的商铺,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一方虽为娄底天一门窗,但因被告未签字、盖章,原告**遂以个人名义依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亦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宏星公司、宏星涟源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系被告宏星公司中标承包,黄雄系该公司员工,其建立的“政务中心装饰装修项目部”微信群成员均为被告宏星公司及其案涉项目人员,黄雄就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与原告协商,并达成由原告承包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的合意,黄雄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宏星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且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宏星公司履行了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的义务,亦是对黄雄履行宏星公司职务行为的确认。宏星公司庭审中也称案涉工程未发包给其他主体,原告**与被告宏星公司虽未就案涉涟源市政务中心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通过微信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电子版发送给黄雄,并将上述合同交付被告,黄雄对该合同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被告宏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项目施工,被告宏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代原告发放了民工工资,并有被告宏星公司的员工、案涉涟源政务服务中心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邓访华、负责人彭培基证实原告**承包了案涉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故案涉工程发包给**的民事行为的主体为宏星公司,而非黄雄个人,原告**与被告宏星公司之间成立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宏星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告宏星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星公司2022年3月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系宏星公司中标承包,与宏星涟源分公司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宏星涟源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案涉诉请的标的是否属实。案涉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的洽谈、合同价款等事项的约定、施工人员的组织、材料的采购、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接收均系**个人所为,**与宏星公司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现宏星公司未按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21年1月4日发送给宏星公司员工黄雄的《涟源市政务中心玻璃隔断清单》载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玻璃部分:586㎡×278元/㎡=162908元;未装玻璃搭的框架装饰面板部分:511.72㎡×170元/㎡=86992元,合计249900元。黄雄对该计算单价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玻璃部分单价278元/㎡,未装玻璃搭的框架装饰面板部分单价170元/㎡,被告宏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约定了工程单价,故应以上述单价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宏星公司2021年1月20日进行的结算,原告在案涉项目中铝合金玻璃隔断工程款应为241145.3元(玻璃584㎡×278元/㎡+面板463.49㎡×170元/㎡),被告宏星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已明确其已付款项15万元,尚余91145.3元(241145.3元-15万元)未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黄雄为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微信向黄雄转款1万元,该笔款项与本案铝合金玻璃隔断工程无关,原告可另行向黄雄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91145.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已于2021年1月20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宏星公司应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于利率标准的表述应作相应变更,即被告宏星公司应承担自原、被告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以911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145.3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911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已收取1249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宏星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涟源分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宏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涟源市政务中心装修项目系上诉人宏星公司中标承包,黄雄系该公司员工,黄雄就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由**承包铝合金方管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黄雄通过其建立的“政务中心装饰装修项目部”微信群通知管理分包工程各类事项,该微信群成员均为宏星公司及其案涉项目人员,黄雄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宏星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虽未与宏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已通过微信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电子版发送给黄雄,并将上述合同交付给宏星公司,宏星公司对该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项目施工,宏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发放了民工工资、进行结算等,是对黄雄履行宏星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可,亦是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接受,故**与宏星公司之间成立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宏星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黄雄为当事人。上诉人宏星公司提出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黄雄为当事人。因案涉工程发包给**的民事行为的主体为宏星公司,**与宏星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黄雄为宏星公司员工,系履行宏星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故上诉人宏星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红
审 判 员 曾爱东
审 判 员 肖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喻铱林
书 记 员 郭桃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