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泉平采石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2民初1376号
原告:***市泉平采石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市铎山镇洞头村二组。
负责人:李新建,该采石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仲奋,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育康,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汇通国际8栋16层。
法定代表人:邓东,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蒋协军,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市泉平采石场与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宏星公司”)及第三人蒋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泉平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仲奋、梁育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宏星公司及第三人蒋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泉平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1、欠原告货款46600元是事实,财溪中学建设工程是被告***以湖南宏星公司名义承包,因他在财溪工程项目款未结算,所欠货款愿在结算回工程款后付清;2、第三人蒋协军系被告***的父亲,在工程结算时受被告***委托在材料经手人一栏签字,其愿意承担蒋协军行为的后果。
被告湖南宏星公司及第三人蒋协军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查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1日,被告湖南宏星公司(乙方)与涟源市财溪中学(甲方)签订《涟源市财溪中学学生宿舍和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湖南宏星公司承包涟源市财溪中学学生宿舍和食堂的工程建设。在该合同上,被告湖南宏星公司的副总经理皮钢铁及被告***前妻蒋佳红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后,被告湖南宏星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因被告***被关押,工地上的事情便由被告***之父蒋协军在处理。第三人蒋协军在原告***市泉平采石场处购买二四石子和洗沙。2014年12月14日,原告经与蒋协军结算,原告提供用于财溪中学宿舍建设的货款为61600元。原告历年催讨货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于2020年12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泉平采石场石料二四石子和洗沙共计陆万壹仟陆佰元(¥61600元),此材料用于财溪中学宿舍楼建设,已付壹万伍仟元,实欠材料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46600元),原欠条见2014年12月24日,材料经手人蒋协军结算,***,2020年12月28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市泉平采石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被告***、湖南宏星公司拖欠梁特明货款28923元,梁特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年湘1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以被告湖南宏星公司是指派***负责实际施工为由,判决由被告***、湖南宏星公司共同向原告梁特明支付货款28923元。被告湖南宏星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等为由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湘13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也已生效。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其是以被告湖南宏星公司名义承包的财溪中学宿舍和食堂工程。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娄底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娄底宏星公司是涟源市财溪中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而***无相关的资质,其与被告娄底宏星公司之间的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涟源市财溪中学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外负责工程施工,其被关押期间又委托其父蒋协军在原告***市泉平采石场处购买材料,蒋协军亦认可所购材料用于财溪中学建设项目。因此,原告***市泉平采石场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其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娄底宏星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娄底宏星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市泉平采石场就材料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市泉平采石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6600元的欠条,故被告娄底宏星公司应当按该欠条上的金额向原告***市泉平采石场支付所欠款项。本案中被告***虽然自认系以被告湖南宏星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是否是该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按照其与被告湖南宏星公司的约定进行确定,而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在欠条上署名并自愿对欠款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市泉平采石场支付货款466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龚跃雄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 鹏
代理书记员  吴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