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300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连源市。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汇通国际8栋16层。
法定代表人: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俣,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4,257.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开始到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涟源市政务中心。2020年11月5日8点正常上班,在涟源市政务中心三楼大厅装线,于9时10分左右由于地面瓷砖打滑,从人字楼梯跌落,造成原告***双手受伤。经娄底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双手舟状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双腕、双肩部软组织挫伤。2021年1月7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涟人社工认宇(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5月20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娄劳鉴2021年第0268号劳动能力签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在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4个月,护理1人4个月。2021年12月28日,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第三项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5月25日,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22)第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同一诉求已审结。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精神上的痛苦。因被告自身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星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是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接受。根据娄星区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可以证明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已领取了相关款项。原告基于同一事项再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2、根据仲裁裁决书,本案有争议的是社保部分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该金额应当也是明确的。3、目前原告又提起了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重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被告宏星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土石方工程、线路、管道、室内装饰等。2020年10月下旬,原告***应被告宏星公司的分包人梁建红的邀请,到被告宏星公司所承建的涟源市政务中心项目部装修施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宏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宏星公司招用***在其承建的涟源市政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担任电工班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20年11月5日,原告***在政务中心项目部工地施工布置电线的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楼梯上跌落致双手受伤,当即被送往娄底市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对其伤势诊断为:1.双桡骨远端骨折;2.双手舟状骨骨折;3.双腕、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其在该院住院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共计54天,用去医疗费用17,663.46元(住院费用17,109.42元、门诊554.04元,正式票据在被告宏星公司处)。
2021年1月7日,经被告宏星公司的申请,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涟人社工认字(202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娄劳鉴2021年第0268号《劳动能力签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59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2,194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继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为此该鉴定机构作出娄星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1人4个月,营养期3个月。2.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3.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
***就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宏星公司系经娄底市娄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是合法用人单位。宏星公司为***缴纳了工作保险基金,缴费工资为3172元∕月。…***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玖级伤残,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宏星公司应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三项费用…。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与宏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宏星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协助***按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宏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因宏星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宏星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如***不配合,则***承担不利后果。三、宏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62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0054元;…。上述裁决后,宏星公司、***均服从该裁决,故该裁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也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裁决书。本院依法立案并于2022年3月25日对该裁决书中第三项,即:“三、宏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62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0054元;”已执行完毕。后宏星公司与***按上述裁决书中第二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时,发现已无法进行办理。2022年4月21日,由涟源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参保登记部出具证明:“涟源市政务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宏星建筑)(工伤保险编号:43090000506633),姓名***、身份证号码43250319********,以下人员在我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5日16时53分49秒参保,2020年11月5日17时13分56秒停保。”***因无法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遂向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22]第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同一诉求已审结”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述。
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娄星劳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宏星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宏星公司对***受伤后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宏星公司答辩提出,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裁决,***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是认可和接受的,现***基于同一事项再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经查,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8日对***与宏星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作出了娄星劳仲案字(202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第二项:“…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宏星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协助***按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宏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因宏星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宏星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宏星公司与***有按上述裁决书主文中第二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但发现已无法办理。究其原由系宏星公司在***受伤当日,即2020年11月5日16时53分49秒才有为***到工伤保险部门进行参保,但在当日的17时13分56秒即被停保,从而也导致了***目前在工伤保险基金内,已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基于上述新发现的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被告宏星公司所承建的涟源市政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担任电工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原告***诉讼主张要求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能提交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现根据原告***与被告宏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为其工伤待遇的赔偿计算标准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按照上述条例以及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计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9个月=36,000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8个月=32,000元;③医疗费17,663.4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⑤鉴定费2,194元。以上①-⑤项共计:93,257.46元,应由被告公司依法负责支付与***。因原告方未能提交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之有效票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应由原告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计算交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医疗费17,6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2,194元,以上合计93,257.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伟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