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与张敬科、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7民初2591号
原告: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注册号:370827600143165,住所地:鱼台县唐马镇向阳村东。
经营者:郭玉华,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381591574,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北段路西、北环路西首路北(中都商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法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玉华建材厂)与被告***、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4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27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货款70964元和逾期货款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始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地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9月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8)鲁08民终3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发回鱼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郭玉华、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华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地用砖款74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地用砖,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鱼台县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馨怡佳苑7#-11#住宅楼建设工程供应砖块。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砖款74084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原告送砖的对象是***,原告是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金地公司的公章,金地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华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馨怡家园7#-11#楼用砖70964元的事实,该工地用砖由工地技术员孟某负责签收核算,工地项目经理***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欠款70964元。2、收料单、出库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金地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馨怡佳苑工地收到小红砖12000块,其中出库单(0039452)标有7号楼收砖6000块,在出库经手人处有原告方员工郭新龙签字。收料单(0357532)在单位名称处有馨怡字样,且在该单据序号处也标有7号楼字样。项目经理***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也都有工地收料员张某签字,上述所有砖款全部用于金地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建设的馨怡佳苑工地。本案12000块砖的货款未结算,实际每块砖的价格为0.26元,共计12000×0.26=3120元,合计尚欠货款70964元+3120元=74084元。3、鱼台县馨怡佳苑照片七张。证明鱼台县馨怡佳苑楼房方位坐落及开发建设情况,其中第三张照片至第七张照片明确标有鱼台县馨怡佳苑7#-11#楼的开发建设施工情况,第三张照片显示鱼台县馨怡佳苑7#楼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鱼台县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良、崔某君;勘察单位: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项目负责人裴某强;设计单位:鱼台县建筑设计院,项目负责人李某芳;施工单位:金地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田;监理单位:鱼台县清华监理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刚;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日。以上信息明确表明鱼台县馨怡佳苑7#-11#共5栋楼的施工单位为金地公司,由金地公司承包并负责施工建设。4、金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鱼台县馨怡佳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中标公示公告一份。证明金地公司具有楼房建设相关资质,且在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必须凭资质证书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际取得该工程的建设施工。
被告***未到庭质证,围绕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金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称,明确载明欠款人是***。对原告所举证据2称,上面只有***的签字,没有金地公司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原告所举证据3称,能证明金地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郭某田,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是郭某田负责该项目施工。对原告所举证据4称,对工商登记信息内容无异议,但只是金地公司中标,金地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由发包方直接交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金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鱼台县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良的询问笔录。证明金地公司系中标单位并没有参与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金地公司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金地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称,李某良说***承包的涉案工程,需要李某良出示***与金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金地公司提管理费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签字确认欠馨怡家园7#-11#楼多孔砖、实心砖材料款70964元,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出库单和收料单上面只表明6000块,未有单价和结算价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为馨怡佳苑7#-11#共5栋楼建设工程供应砖块,涉案工程参建单位标牌上标注建设单位为鱼台县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良、崔某君,施工单位为金地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田,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鱼台县馨怡佳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为金地公司,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金地公司是中标单位,***是实际施工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向鱼台县馨怡佳苑7#-11#楼工地送多孔砖、实心砖材料款70964元,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结算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鱼台县馨怡佳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为金地公司,馨怡佳苑7#-11#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4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于2015年6月5日进行签字确认,虽然金地公司系中标单位,但***系馨怡佳苑7#-1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和使用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根据双方的结算承担给付货款70964元的义务。因现金支出凭证上明确列明欠款人是***,其他两份单据只有***的签字,没有金地公司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涉案工程墙面的参建单位标牌上标注金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郭某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金地公司施工和***系金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金地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同时要求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在结算单据上记载给付期限,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砖款709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收料单上面只表明6000块砖,虽然有经手人郭新龙和***的签字,但未有双方认可的单价和结算价款,原告主张的3120元砖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货款7096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鱼台县唐马乡玉华新型建材厂负担39元,被告***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艳
人民陪审员  马 犇
人民陪审员  随志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