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献卫、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北段路西中都商贸城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381591574。
法定代表人:郑法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鱼台县。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2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6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二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承包人系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法超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涉案欠条并非被上诉人***出具,而是由案外人曹万旭出具的,曹万旭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6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阳光花城B区服务楼、A6号、A8号(后改为A17、A19)住宅楼、商业楼(B区3号)。工程施工中,被告***雇佣原告为该楼房做泥工(瓦工)工程,原告即带领部分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2015年10月10日,***委托曹万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阳光花城B区服务楼、A17-A19号楼及商业楼B区3号,泥工工资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工人代班***阳光花城B区3号服务楼、A6、A8负责人***经手人曹万旭2015.10.10。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10月10日,曹万旭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与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现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其是项目负责人。***与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本人的陈述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案件中,作为发包方鲁宁开发公司分管阳光花城工程负责人欧健,出庭作证,证明***挂靠金地公司,借用金地公司的资质,***干活结账是从鲁宁公司领钱。欧健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负责人,其参与合同制定,对案情了解,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本人认可委托曹万旭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是事实,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169000元;二.驳回***对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负担,申请费1382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鱼台县鲁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由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建,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工程施工中,上诉人***对涉案楼房从事泥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10日,***委托曹万旭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阳光花城B区服务楼、A17-A19号楼及商业楼B区3号,泥工工资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工人代班***阳光花城B区3号服务楼、A6、A8负责人***经手人曹万旭2015.10.1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付涉案工程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及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均在不同的案件中做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故二被上诉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了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55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该民事裁定书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与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与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曹万旭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结算工资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6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申请费1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共计8742元,由被上诉人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洪亮
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