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27民初252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登记户籍住址鱼台县,现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381591574,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北段路西、北环路西首路北(中都商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鲁0827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鲁08民终4927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1日,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鱼台县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花城住宅楼建设工程供应砖头,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269165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如下:我去找**公司承揽工程,鲁宁公司说我个人没资质,要从金地公司接活。鲁宁公司指定金地公司把工程转给我,金地公司仅过手续,收取20%的管理费,税收也是我付。签合同是鲁宁公司与金地公司签的,鲁宁公司让我也签字了,但没给我合同原件。我委托女婿***在工地上具体负责施工,买***的砖是***联系的,欠多少钱也是曹万旭打的欠条,临起诉前让我签的字。工程款结算是曹万旭办的,我不清楚。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1、***是实际施工人,他与***形成了买卖关系,答辩人与***没有买卖关系;2、***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述由***提供),证明刘俊福系金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公司委托签订合同,金地公司为承包人及施工人。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
2、镶刻在楼体的照片四张,阳光花城A17号楼施工单位金地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明金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
3、欠条,欠***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1日砖款269165元,欠款人:收料员***,***;
4、***的雇佣人员***、***证言:受***安排,2013年、2014年,往阳光花城金地建筑公司送的砖,姓*的写的收条。拟证明施工的是金地公司,且砖用在了施工中;
5、***证言:***在阳光花城两栋楼建设中给金地公司现场管理。我给***帮忙,来了料我收,***付款。谁与***谈的业务我不清楚,领工程款都是***安排我在阳光花城项目部结账,后期也去金地公司要过账,但没要来。拟证明***是金地公司工作人员;
6、(2016)鲁0827民初2894号***与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证实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由承包方承担偿还义务;
7、生效(2017)鲁0827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金地公司委托***与鲁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地为金地公司负责、管理,系金地公司所承建涉案楼房的管理工作人员,其向闫卫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金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鲁宁公司)第一项目部证明:工程是**公司直接交***施工,工程款全部由***本人从**公司第一项目部领取,未经金地公司账户;
2、47张来源于**公司第一项目部***领取工程款的复印件,领款人***、***,**公司第一项目部欧健审批,没有金地公司签字;
3、鲁宁公司欧健证言:我公司发包工程,***找我想干活,我说个人不行,必须得有具备资质的公司才行,***问金地公司行吗?我说可以。***先签字盖章,我又代表我公司签字。***在我公司写借条支取工程款,最后金地公司再出具发票。***是挂靠金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金地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直接与发包方签合同并实际施工,公司项目经理***只是挂名;证据3,实际是收条,***进行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送料是事实,但不能证明金地公司是施工主体;证据5曹万旭作为出具欠条或收条的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证言虚假;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地公司自认***是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
***对金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仅有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对抗施工合同;证据2以借据形式出现,***领款是金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对抗书面证据。
被告***放弃提供证据及质证的权利。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有改动,但书写人并不否认欠款,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4,证明***派人送砖的事实;对证据5曹万旭***的形成、工程款的领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证据7为本院生效判决。对金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且生效(2017)鲁0827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对涉案的一些事实已有了认定,本案不再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鱼台县鲁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了阳光花城住宅小区,以其第一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方的金地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阳光城A6、A8住宅楼。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落款处除有金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外,***亦签字。曹万旭受***的指派,在工地负责收料等工作。施工中,***向***出具凭据:今收到***砖头自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12月1日,合计金额294063元,2014年3月29日付款14898元,2014年中秋节付款10000元,下欠269165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嵌刻在涉案楼体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金地公司,项目负责人***,开工日期201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6日。生效(2017)鲁0827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金地公司委托***与鲁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地为金地公司负责、管理,系金地公司所承建涉案楼房的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过程中,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向***支付,***支付了***部分砖款。
本院认为,***与金地公司是何种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7月,***接受委托为金地公司管理涉案楼房的建设,并没有认定此前双方存在这种关系。***诉讼依据的欠条,明确记载债务形成于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12月1日,指向的欠款人或买受人即是***,***所举证据不能当然地认定是***代表金地公司购买,因此,***主**地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购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逾期付款给***带来的损失亦应赔偿。
综上所述,***与***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购买***砖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9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鱼台县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