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4388号
原告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具精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751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小区瑞欣大厦信用代码9161000071974292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订购合同》一份,其按约分批次将陶瓷系列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值共计66115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其付款661155元。但被告违约不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1155元及违约金1905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371155元属实,但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其陆续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其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森尼牌墙砖、地砖等,用、地砖等建施工的中石油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项目,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作出约定,交货期限:2014年6月15日起送首批货(分批发货,按工程计划书供货,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到达工地现场);付款方式:合同成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预付款,乙方供货后次月15号前按相应货款75%支付,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即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谁违约,谁承担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承担违约金给付对方。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不得无故拖延,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货值661155元(已扣减退货)。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决算单》,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661155元、已付款15万元,下欠511155元。原告承认被告在决算后又向其支付14万元货款,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5万元、2016年2月6日5万元、2016年9月30日3万元、2017年1月23日1万元。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611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至被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决算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瓷砖等产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决算单,可以认定原告累计供货661155元、被告已付款15万元、下欠51115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等事实。双方决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14万元,现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37115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下欠货款向原告作出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与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相一致,故应以下欠货款371155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有付款期限,但原、被告在此之后还发生过交易,故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期,在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决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结算次日2015年1月31日起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371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155元。
二、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1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7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