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9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小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泽、**,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具精品区A区13排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内上诉人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及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112民初4388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37115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拖欠被上诉人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1155元属实,但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
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更高,其在起诉时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已经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判决是按照三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合适的,应当得到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森尼牌墙砖、地砖等,用于被告承建施工的中石油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项目,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作出约定,交货期限:2014年6月15日起送首批货(分批发货,按工程计划书供货,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到达工地现场);付款方式:合同成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预付款,乙方供货后次月15号前按相应货款75%支付,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即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谁违约、谁承担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承担违约金给付对方。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不得无故拖延,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货值661155元(已扣减退货)。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决算单》,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661155元、已付款15万元,下欠511155元。原告承认被告在决算后又向其支付14万元货款,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5万元、2016年2月6日5万元、2016年9月30日3万元、2017年1月23日1万元。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611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至被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瓷砖等产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决算单,可以认定原告累计供货661155元、被告已付款15万元、下欠51115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等事实。双方决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14万元,现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37115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下欠原告货款向原告作出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与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相一致,故应以下欠货款371155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合同中虽约定由付款期限,但原、被告在此之后还发生过交易,故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期,在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决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结算次日2015年1月31日起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371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155元。二、被告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1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7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本案中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数额,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还要赔偿守约方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考虑了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陕西顺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的资金成本以及其违约行为应当受到的适当惩罚的数额,该违约金标准与其违约的过错程度、违约期限基本相适应。故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陕西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