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西路13号10楼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彬,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中彬、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弘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被上诉人徐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弘锭公司无需向徐中彬支付271000元劳务费。2.请求判决由徐中彬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徐中彬所谓的分包工程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仅以徐中彬提供了一份***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认定所谓的分包工程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1)弘锭公司与徐中彬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徐中彬在班组里面,仅仅为一个普通的劳务人员。而且徐中彬已经在2021年1月离职。(2)徐中彬提供的所谓工程量结算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规。若徐中彬真的存在所谓的劳务分包事实,而且完成一个高达2789281元的工程量,其应该有自身的班组人员(可以出庭作证),其在工作过程中有相应的工程结算文件与弘锭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工程确认单文件。其也应该有相应的款项支付证明,包括其所述的借支2482680元等相关证据。甚至应该有类似于***一样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实上,徐中彬并未提供任何辅助性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完成所谓的工程。而且,徐中彬在一审过程中关于其承接的工程表述,前后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其不可能承接了弘锭公司相关的工程项目。(3)徐中彬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徐中彬属于***下属关系,***是在弘锭公司基于其工伤扣减款项后,与徐中彬合谋起诉弘锭公司。二、退一步而言,即便***与徐中彬存在应结未结的款项,弘锭公司也不应该就***拖欠的应结未结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1.若本案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认定,弘锭公司与***签订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完成结算,弘锭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弘锭公司与***下属的所有劳务人员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徐中彬仅为弘锭公司劳务人员,不存在所谓的劳务班组的情况。(2)弘锭公司与***签订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其工作的内容来看,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3)弘锭公司与***为代表的60-70劳务人员签订了《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以此为依据结算所有劳务人员的工程款项。事实上,***为包括徐中彬在内的60-70人员的代表。弘锭公司每个月也根据***提供的相关数据向所有劳务人员发放劳务款项。2021年7月4日,弘锭公司与***签订的结算文件合法有效,已经将包括在徐中彬等人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2.若本案基于违法分包的建筑工程关系认定,弘锭公司与***签订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违法分包,本案中***应为实际施工人,而弘锭公司作为***的下属班组并非建筑工程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弘锭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弘锭公司与***于2021年7月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弘锭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结清所有款项。为此,弘锭公司即便作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退一万步而言,一审判决关于弘锭公司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误,并剥夺了弘锭公司向***追偿的权益。1.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需要向徐中彬支付271000元。弘锭公司基于违法分包为由,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内容实际为弘锭公司与***共同承担,而并非是在***承担支付义务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2.即便弘锭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弘锭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一审法院并未就追偿事项判决,必然导致弘锭公司另案起诉***,浪费不必需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弘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关系有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徐中彬对弘锭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庭询中,弘锭公司补充意见:1.关于款项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和徐中彬的结算协议,结算款高达27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各自的款项,剩余为本案判决的金额27万元,弘锭公司认为涉案所谓款项属于工程款,并非个人劳务款,故一审法院的定性有误。2.一审判决综上所述的部分并未依据相应的实体法作出认定,弘锭公司认为应当发回重审。
徐中彬辩称,不同意弘锭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机施公司辩称,同意弘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弘锭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徐中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施公司、弘锭公司、***连带向徐中彬清偿拖欠的劳务费271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机施公司、弘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施公司系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后机施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弘锭公司,弘锭公司又将其中木工模板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徐中彬受***雇请到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2021年5月6日,徐中彬与***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271000元。
一审庭审中,徐中彬向法庭出示一份《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程项目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称弘锭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协议书甲方(总包)签署人员处空白,乙方(班组)由***签署,协议书载明“…班组进度款、结算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由甲方监督乙方负责人把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的银行卡上,甲方也可要求乙方编制工人工资表(乙方签约人及工人签认),经甲方审批,在当期应付进度款额度范围内由甲方财务代表转入工人银行卡…”。弘锭公司亦向法庭出示上述协议书,并称确与***就劳务分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书内容真实,也已经实际履行,但协议相对方为***而非徐中彬。
此外,弘锭公司向法庭出示一份其与徐中彬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实收工资明细表,合同约定弘锭公司安排徐中彬在案涉工程项目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徐中彬工资以该班组与现场工程项目签订的每项承包计件单价合同为准;工资发放表记载弘锭公司于2020年3月向徐中彬发放工资4950元;实收工资明细表记载徐中彬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每月经上报后发放工资情况。徐中彬质证称,其不受弘锭公司管理、不服从弘锭公司安排,弘锭公司也未给其购买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弘锭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与风险;工资发放表格中有徐中彬签字的部分其予以确认,且该表格是经弘锭公司与***要求,徐中彬只有通过该种方式才能申请到相应的劳务费,不能以此认定徐中彬与弘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实收工资明细表无异议,同时提到,其在工地负责写工资表,然后把工资表给机施公司项目部审核签名,所有的钱都没有经过***,徐中彬的工作是计件结算,后面的贴天面及拆模板、清理、下料(这些是最后一道工序)当时尚未结算,直至5月份才与徐中彬结算完毕。
弘锭公司还出示一份《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项目名称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西区木工***班组,工程总量10869150.5元…”分包方或受委托方(**)一栏载明“本人***在南方医院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结清,***,2021年7月4日”。徐中彬质证称该表格系弘锭公司与***之间的单方结算,且弘锭公司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确认表中签名是其所写,但称当时工地出了太多工伤事故,机施公司项目部扣了很多钱,因其他工人做完后项目部不发工资就在工地闹,吵得厉害,所以其才签字。机施公司及弘锭公司进一步陈述称,当时发生工伤涉及的总费用为438251.77元,项目部承担了250297.59元,***承担了187954.08元,在最终结算时工程款中扣除了187954.08元。
经法庭询问,徐中彬称其是***聘请到工地从事搭设内架、下料、清理材料等工作,现场由***分派任务,此外***及弘锭公司部分人员也在现场管理,报酬也是***与其协商,每个月弘锭公司会发一笔生活费,其余的钱统一结算。弘锭公司称对整个工地以及工人进行了实质性监管,包括人员进出都有人脸识别,相关工人报酬都是跟***结算,公司将考勤表名单给***,再以***提交过来的工资名单以及发放数额作进一步审核后,最终由弘锭公司发放给工人;此外因为广州市有专门的系统监管劳务人员工资,所以来工地工作的人都要与弘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该系统进行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程项目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标单位确认函》《徐中彬埔心村南方医院西区搭内架工程量》《劳动合同》《工程结算确认表》《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明细等书证及各方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证据及庭审陈述,徐中彬系受***雇请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徐中彬劳务费271000元,现徐中彬诉请***支付该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机施公司及弘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弘锭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对***支付徐中彬劳务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机施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利息,因徐中彬并未提出具体诉求及利息计算标准,且因案涉款项性质属劳务费,无证据显示徐中彬与***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徐中彬要求相关主体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中彬支付劳务费271000元;二、驳回徐中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365元,由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徐中彬已预缴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5365元。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劳务费的支付问题。
弘锭公司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无需向徐中彬支付271000元劳务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程项目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确认表》《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明细证据可知,弘锭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徐中彬系受***雇请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与徐中彬经结算,***尚欠徐中彬劳务费271000元,弘锭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弘锭公司、***应向徐中彬支付劳务费27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弘锭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