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弘锭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健,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弘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478元及利息(以1674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弘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均自称是弘锭公司的人,告诉***案涉工程项目是弘锭公司承包的。弘锭公司主张其是受案外人***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管理工作,但其所提交证据并未证明其是受***所托将工程款支付至***的账户。另,弘锭公司在一审庭审过***述案外人***因无相关资质挂靠在弘锭公司,但无论弘锭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内部约定如何,对外,弘锭公司作为被挂靠方都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弘锭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施工的工程量弘锭公司是清楚的,***一审提交的证据4工程量明细表是弘锭公司制作的,***签字确认后交还给弘锭公司,因此该证据掌握在弘锭公司手中,***锭公司提供。***已尽力提供初步证据,提交当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明细表的照片及承包协议、聊天记录证明其应得工程款为942267.15元,也承认已收工程款为775089.15元,**锭公司有异议应由其举证已支付款项,故***应得工程余款为167478元。 被上诉人弘锭公司答辩称:弘锭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弘锭公司是受案外人***的委托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管理工作,弘锭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无***锭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工程款结算证明显示,***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综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178元及利息(以1671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31日,弘锭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署《劳务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村地块项目地块四工程的劳务管理工作,甲方按劳务承包总价暂定总额9350000元的1.5%向乙方支付劳务管理费,基本金额按实结算。甲方承担本项目劳务作业人员一切责任,包括劳动合同履行、工资纠纷、工伤补偿、社会保险、劳保待遇等一切的经济、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9日,***(木工班长,乙方)与***(甲方)签署《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某某村地块四项目工程;二、承包内容:本项目的模板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三、承包方式:包清工(第十四层开始施工)、模板的安装和拆除;四、承包范围:图纸、规范、签证、设计变更的所有范围;……。七、承包价格:按图纸要求,砼和模板接触面的数量,按实际的平方数,单价为39元/平方米(不含二次结构);……。九、乙方责任:1、乙方应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日出勤率每天不得少于28人。……。十、甲方责任:1、在乙方施工完成至封顶后,支付工程款至完成产值的80%给乙方及乙方的工人(先满足工人工资);屋面花架完成和拆除全部模板,并且按照甲方要求清理和堆放整齐和相关事项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5%,余款在二个月后结清。……。该《木工班组承包协议》首页甲方排头为广东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村地块四工程项目部,该《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末页甲方落款签名为案外人***。 同日,***(砼施工班长,乙方)与***(甲方)签署《砼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某某村地块四项目工程;二、承包内容:本项目的砼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面内容;三、承包方式:包清工(含除了泵管和布料机外的所有辅助材料和配件、工具);四、承包范围:图纸、规范、签证、设计变更的所有范围(13层板12层墙柱砼以上开始);……。七、承包价格:按图纸要求,按实际板面的正投影的建筑面积数量为准(墙柱梁不再计算面积),单价为14元/平方米(不含二次结构);……。十、甲方责任:1、在乙方施工完成至封顶后(包含花架砼),支付工程款至完成产值的80%给乙方及乙方的工人(先满足工人工资);余款二个月后付清。……。该《砼工班组承包协议》首页甲方排头为广东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村地块四工程项目部,该《砼工班组承包协议》末页甲方落款签名为案外人***。 2020年9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佛禅祖人社监改令字【2020】9-1号),上载:“***,你在承建××村××木工工程、砼工工程项目过程中,在工资分配等方面违反国家和广东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未按规定支付***等48人在××村××木工工程、砼工工程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共309078元。依据《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你作出整改指令如下:限你在接到本指令之日起五天内按规定依法足额支付***等48人的工程劳务费共309078元。你应当在2020年9月6日前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调查函,询问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所指工程劳务费309078元是如何得来的。该局将调查函转办至祖庙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核实情况,并于2021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出具的复函一份,上载:“该案来源于祖庙街道应急办,2020年5月20日***班组(木工、砼工)工人聚集岭***项目部讨要工程工资。当时祖庙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经向包工头***调查了解,***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木工、砼工班组工人由其聘请,并承认拖欠了48名工人工资共309078元,还提供了相关班组的工人工资表,针对***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我局于2020年9月1日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佛禅祖人社改令字【2020】9-1号),责令***限期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1月8日***向我办劳动监察中队提交了一份工程款结算证明,该证明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本人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保证如有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承诺。” 一审庭审中,*****:1、***为木工与砼工班组组长,2019年11月9日进场施工,2020年5月12日完工撤场。2、就***施工的工程内容,***未与弘锭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载明的劳务费309078元扣减弘锭公司在指令书出具后向工人支付的141900元计算得来。3、系案外人***找***做涉案工程的,但***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弘锭公司,***为弘锭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打电话让***找***签订两份承包协议的。 庭审中,弘锭公司**:1、***不是弘锭公司的员工,弘锭公司也从未授权***与***签署涉案协议。弘锭公司根据***的委托对涉案工程作劳务管理,每月根据系统或***提供的名单发放工资。2、《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及《砼工班组承包协议》首页甲方排头为“广东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村地块四工程项目部”应为笔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67178元,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本案中,*****系通过案外人***承接涉案工程并根据***的指示与***签署《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及《砼工班组承包协议》,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施工的工程内容,与***对接的亦为案外人***与***,且部分工程款由***直接向***支付,***未与弘锭公司签订协议且未有证据证明***系根据弘锭公司的授权签署相关协议,虽然***收取的部分工程款由弘锭公司支付,但根据弘锭公司提供的弘锭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劳务管理合同》可知,弘锭公司仅为案外人***聘请的劳务管理公司,弘锭公司向***及相关工人支付款项系根据***的指示进行,***据此主**锭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主张的工程余款,应由***举证证明其应收的工程款总额,再扣减***已经收取的工程款计算得出。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系限期***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的合同相对方对***拖欠的工程余款情况,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余款亦缺乏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主**锭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67478元,但从***提交的证据显示,***系与案外人***签署《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和《砼工班组承包协议》,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及砼工班组的劳务工作,诉讼中***主张案外人***和***向其**其两人为弘锭公司员工,***未能举证证明***和***向其出示了足以令其确信该两人系代表弘锭公司的材料,且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及《砼工班组承包协议》两份合同内容来看,甲方为“广东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村地块四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处由***签名,并无涉及弘锭公司,诉讼中***亦确认施工期间由***和***进行工作安排,款项结算均系与***和***进行,其未与弘锭公司直接进行过结算。虽然弘锭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依据弘锭公司提交的弘锭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劳务管理合同》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弘锭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基于前述合同和授权,按照***的指示进行的付款,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要求弘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