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弘锭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3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8128T。 法定代表人:陈量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煜亮,职员。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丘(地)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N3B1L1U。 法定代表人:刘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员。住广西恭城县。 被告: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天力公司、**公司、弘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107.8元(其中医疗费57510.45元,扣除被告1已垫付的56563.65还需赔偿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8246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5210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弘锭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灵川恒峰木业制品厂指派,于2019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驾驶自家农用货车(车牌号:桂03×××××)从恒峰木业厂装载建筑模板后,11时许运送至施工的灵川***工地,应工地方被告1工作人员要求,***无偿帮助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现场塔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使吊起的模板碰撞到***,从而使***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头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九二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后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灵川瑞康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认为:现场施工人员的违规操作是导致***案涉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对该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对安全施工负有监管义务。且二被告均是原告无偿帮助行为的受益者,原告也是应工作人员的要求才实施帮助,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和开发***应对原告由此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报警单、协议书、赔偿项目和标准统计表、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胶合板厂的证明一份,证明:①***受灵川县恒峰胶合板厂指派,于2019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驾驶自家农用货车(车牌号:桂03×××××)从恒峰厂装载建筑摸板后,11时许运送至被告1施工的灵川***工地,应工地方要求,***帮助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现场塔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使吊起的模坂碰撞到***,从而使***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头部、腰部等部分受伤。②被告1现场施工人员的违规操作是导致***案涉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对该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解放军第九二四医院入院通知、出院证、诊断书、住院病案等、灵川瑞康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医院院附属医院会诊报告书,证明:①***因案涉人身损害先后在解放军第九二四医院、灵川瑞康骨科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并接受治疗;②其中,在解放军第九二四医院入院日期是2019年11月2日,出院日期是2019年12月2日,住院天数是29天;在灵川瑞康肯科医院入院日期是2019年12月2日,出院日期是2019年12月31日,住院天数是29天,出院医嘱载明***必须全休5个月并定期复查。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等收费票据,证明***因案涉人身损害共花费医疗费用57510.45元。四、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因案涉人身损害做伤残程度鉴定花费700元鉴定费。五、***定意见书,证明***因案涉人身损害外伤致腰椎L1、L3压缩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还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其中第5、6、7后肋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六、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暂住证,证明***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灵川县,属于长期居住和工作在城镇。七、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证、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初验整车公告信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交易协议、***,证明***自2001年至案涉人身损害发生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的建设单位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工作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9月至2018年8月,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至今。 被告天力、弘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纠纷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告受指派去送模板,若是雇佣关系,那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是用人单位灵川县恒峰胶合板厂的劳动者,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被告天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期A8#、A区地下室的合法总承单位。2、营业执照,证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公司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3、*****一期A8#、A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是*****一期A8#、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的合法劳务分包单位,事故发生时负责该前述模板施工现场内搬运工作。4、计划工期通知,证明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是*****一期A8#、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的合法劳务分包单位,事故发生时负责该前述模板施工现场内搬运工作。5、营业执照,证明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6、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明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有模板工程现场安全管理责任。7、授权委托书,证明该目的模板工程由该公司的**要工班受公司委托实际施工。8、工程进度申报表,证明该目的模板工程由该公司的**要工班受公司委托实际施工。9、施工出入口照片,证明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张贴了安全告知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能为进出施工现场的人员所知悉。10、领料单、工程进度申报表、支付证明单及进度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广州弘锭公司为*****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并已实际进场施工。 被告弘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力公司、**公司、弘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公司、弘锭公司对被告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天力公司、**公司、弘锭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6、7、9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7、8、9、10有异议,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自家农用货车从灵川县恒峰胶合板厂装载建筑模板,运送至灵川***工地。原告帮忙卸货,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在卸货过程中被被告弘锭公司现场使用中塔吊吊起的模板碰撞到,致其从货车上跌落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九二四医院进行救治。临床诊断:1、闭合性胸部操作: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侧每5-9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腰椎L1、L3性骨折;4、右侧每6肋骨局部陈旧骨折;5、重度脂肪肝;6、胆囊结石;7、高脂血症;8、高血压病;9、肠梗阻;10、腰椎L4/5椎间盘突出;11、痛风性关节炎(右踝关节)。2019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共在解放军第九二四医院住院29天。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2月,继续卧床至伤后6-8周,右肩部制动至伤后4-6周,加强呼吸功能锻炼及床上肢体活动锻炼,加强营养摄入,避免受凉三日,住院期间留陪壹人。2、建议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预防肺炎、深静脉血栓、褥疮、肠醒阻等不良并发症,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X片、CT及彩超。3、脊柱骨病科、创伤骨科、肝胆外科、内分泌科辩论随诊。4、2周后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2月2日当日,原告转入灵川瑞康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1 日,原告出院,在灵川瑞康骨科医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院治疗。2、适当行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全休5个月。2019年12月11日,被告弘锭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关于********安全事故的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12月11日**要工班己将***安全事故前期医疗费用结清,后续因该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用由**要工班临时垫付,对以往伤病不负责任,医院催缴医疗费伤者家属可通知工班前往交费,且两天内前往缴费:伤者家属不得阻碍*****项目正常施工,伤者治疗结束后,全部赔偿须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如双方不履行协议后果自负,此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要工班代表及***家属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弘锭公司支付医疗费56563.65元。2020年4月17日,**市正华***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腰椎L1、L3压缩性属于九级伤残;本次外伤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其中第5、6、7后肋骨折畸形愈合后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天力公司于1993年5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业。被告弘锭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业。2019年9月17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一期A8#、A区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力公司。2019年10月1日,被告天力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弘锭公司(承包方)签订《*****一期A8#、A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天力公司将*****一期A8#、A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弘锭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地***工地即*****一期A8#、A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现场。被告弘锭公司委托**要为现场经理。被告天力公司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张贴了安全告知和安全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被告弘锭公司施工的工地帮忙卸货的 过程中,被被告弘锭公司使用的塔吊吊起的模板碰撞而从货车上跌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弘锭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90%。被告**公司将*****一期A8#、A区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力公司。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选任具有资质的被告天力公司为承包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力公司将*****一期A8#、A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弘锭公司承建,在施工现场张贴了安全告知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过错责任,被告天力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自己承担本人损失的10%。被告天力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出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弘锭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伤所受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5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x58天);3、护理费8245.69元(51891元/年÷365天×58天);4、营养费1740元(30元/天x58天);5、误工费41581.86元(91430元/年÷365天×166天),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天数计算至定残(2020年4月17日)的前一日即166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94572元(34745元/年×20年x28%),九级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酌情确定为28%(20%+8%);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315150元。被告弘锭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635元(315150元x90%),扣除被告弘锭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6563.65元,被告弘锭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071.3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31515元(315150元x1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22707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广州弘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120元,由原告***承担48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造作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