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汤峪潼关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眉县某某潼关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536号 原告:眉县**潼关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6793202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694901195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眉县**潼关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31.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828元的利息,以38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828***之日止;24280.3元的利息,以2428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4280.3***之日止;35422.98元的利息,以35422.9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5422.98***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XTBS15-SG-002的《场地清表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眉县的太白山旅游度假区原地貌场地清表工程,包干单价313.14元每亩,暂定总价31314元。工程每次任务完成后,按照实际方量以综合单价结算,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后,被告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828元的发票,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4280.3元的发票,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5422.98元的发票。被告接收原告发票后,一直未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353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SXTBS15-SG-002的《场地清表合同》,未约定单价与总价,原告主张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方量进行结算,但实际未结算,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按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纠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编号SXTBS15-SG-002场地清表合同。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价款、付款条件。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上签章所用公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编号不符,签章是否真实需核实,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签署合同的代表签字。合同第三页场地清表合同单价表,仅系单方邀约行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即被告没有作出承诺,且该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对该场地清表合同及报价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尽管被告提出合同上签章的被告公章编码与其现使用公章编码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使用过合同上签章的被告公章,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尽管被告辩解因报价表上无其签章,故不认可该报价表,但该报价表实际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报价表予以认定。 二、1、35422.98元开税证明复印件。2、眉县税务局**税务所证明(35422.98元) 证明: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前往**地税所代开的35422.98元发票,原被告就土地清表工程35422.98元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告公司已认可。另外,税务所证明证实该所开具了35422.98元发票且开税证明原件已无法查到。 被告质证认为,对35422.98元开税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原件无法核对。对税务所证明,首先无法核实是否是税务局出具,其次本案中当时原告公司提供的开票证明已找不到,而其他案件的确找到了,更加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再次既然无法找到,根本无法说明当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证如下,结合35422.98元开税证明复印件、眉县税务局**税务所证明(35422.98元)、35422.98元税务发票,足以认定35422.98元税务发票是税务部门按照当时被告出具的开税证明开具的,从而证实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422.98元。 三、1、2015年11月6日发票一张(完税证明1张,计207.1元),共计3828元。2、2015年11月10日发票一张,计24280.3元。3、2016年4月27日发票一张,计35422.98元。4、眉县税务局**税务所证明(24280.3元)。5、眉县税务局**税务所证明(382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3张发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仅为一个交税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对税务所证明,首先无法核实是否是税务局出具,其次本案中当时原告公司提供的开票证明已找不到,而其他案件的确找到了,更加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再次既然无法找到,根本无法说明当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证如下,结合35422.98元开税证明复印件、3张眉县税务局**税务所证明、3张税务发票,足以认定3张税务发票是税务部门按照当时被告出具的开税证明开具的,从而证实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531.28元。 四、1、揭业荣、胡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揭业荣系被告公司的施工员、胡燊系土方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的土地清表工程价款与另一份合同土方工程价款合计为846514.75元,且两个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太***土方施工合同。3、开税证明(782987.47元)。4、税务发票(782987.47元)。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846514.75元工程价款是本案场地清表的63531.28******土方782983.47元,印证情况说明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清场费63531.2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为二人签字无法判断,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情况说明均写明了证明人,并非被告公司未办理,原告应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可以代替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对太***土方施工合同质证意见同场地清表合同的意见,没有签订日期,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开税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原件无法核对。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该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太***土方施工合同及本案涉案场地清表合同,太***土方施工工程款应当认定为782983.47元。 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太白山旅游区场地清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眉县的太白山旅游度假区原地貌场地清表工程,清表面积暂定100亩;包干单价313.14元/亩,暂定总价31314元;工程每次任务完成后,按照实际方量以综合单价结算,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后,被告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开税证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到原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3828元,于2015年11月10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4280.3元,于2016年4月27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35422.98元,以上共计63531.28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太白山旅游区场地清表合同、开具税票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眉县税务局**税务所证明、情况说明、太***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开税证明、土方施工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太白山旅游区场地清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向税务机关出具开票证明,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认可结算,且依据原告提供的3***业统一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工程款为63531.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31.2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相关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县**潼关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531.2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以38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828***之日止;2、以2428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4280.3***之日止;3、以35422.9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5422.98***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占 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粉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