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3民初3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25区南2号楼西一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俭丰,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6栋-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公司)、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黑27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黑27民终2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俭丰,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劳务费3255320.00元,***、德睿公司和成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3255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泰公司于2014年在漠河县支线项目中标,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德睿公司,德睿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工程总价款为5895000.00元。***用德睿公司提供的砂石价款为589680.00元,2014年12月工程验收后,***、德睿公司和成泰公司分二次给付***劳务费2389680.00元(含砂石价款589680.00元),现尚欠***劳务费325532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施工的工程是成泰公司中标,成泰公司转包给德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经过***介绍施工的,***与***约定,***只负责帮助***向德睿公司催要工程款,不应当由***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德睿公司辩称,德睿公司与***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德睿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劳务费3255320.00元,建设工程的造价至少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及现场管理费等,德睿公司认为***主张的劳务费过高。德睿公司认为***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无法律依据,因此,德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德睿公司是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将该工程承包给***,德睿公司并不认可,德睿公司仅对***承担合同义务。
成泰公司辩称,***及德睿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成泰公司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是将公司资质借给德睿公司进行招投标行为,而该工程所有的盈利亏损的结果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承担,而与***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费,成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北极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页;2.2014年6月20日***与***共同出具《结算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1页;3.***公路工程队工程确认证明复印件1页(证据一至证据三存放在(2020)黑2723民初33号卷中);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5.财务委托书复印件1页;6.北极乡圣诞村公路施工单位收支名细表复印件1页、漠河县北极乡至圣诞村路网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页、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5页;7.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页、劳动保障监察室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页。经质证,***、德睿公司、成泰公司均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投诉人为***,且因提起诉讼,劳动监察部门并未进行处理,证明***确欠付农民工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1.结算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1页;2.***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2页;3.结算清单照片复印件2页(证据一至证据三存放在(2020)黑2723民初33号卷中)。***提交的证据1与***提交的证据2为相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及双方协商自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553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其是照片的复印件,且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成泰公司提交证据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页,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及记账明细18页。证明其未收到案涉工程款项,是由德睿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庭审中,德睿公司自认成泰公司在漠河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由德睿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使用,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对成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德睿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成泰公司的资质对漠河县支线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德睿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与***签订《北极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1、2段转包给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895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为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付50吨柴油,道路施工完工后,付款1000000.00元,尾款于2015年9月末完成结算。2014年6月19日***经德睿公司同意与***签订《结算工程款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10日***完成全部施工生产任务。2014年11月14日***承包施工的工程经德睿公司现场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用德睿公司提供的砂石价款为589680.00元,2014年12月工程验收后,***、德睿公司分二次给付***工程款2389680.00元(含砂石价款5896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25532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德睿公司借用成泰公司资质后,成泰公司在漠河县开立银行账户,并出借给德睿公司使用,德睿公司用该账户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没有资质的德睿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成泰公司的资质对漠河县支线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德睿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德睿公司与***签订的《北极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结算工程款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要求***向德睿公司主张权利,但***怠于向德睿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怠于向承包人德睿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时,***可依上述规定直接向承包人德睿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895000.00万元,扣减德睿公司已经支付的2389680.00元(含砂石价款589680.00元),德睿公司尚应付***工程款3255320.00元。对***要求德睿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德睿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为***出具工程确认证明,对***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认定,但德睿公司未按结算书认定的价款支付给***工程款,德睿公司应从出具工程确认证明后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起支持***的利息请求。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按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劳务分包是劳务承包人仅仅完成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人只包人工,除此之外的材料和施工机械均由劳务作业发包人提供,而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运用自己的技术、经验及管理独立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活动。本案中***并非仅仅承包人工费,而是对全部工程进行承包,是包工、包料,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成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时,双方约定***为担保人,负责向德睿公司催要工程款。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问题,故***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德睿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德睿公司追偿。成泰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德睿公司使用后,又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德睿公司使用,以便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成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成泰公司对德睿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55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53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2.00元(***已预交),由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已预交),由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孙洁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振宇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