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3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25区南2号楼西一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6栋-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德广,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
上诉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公司)、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黑27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后,孙德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黑27民终2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黑27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后,德睿公司和成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德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德睿公司并未同意孙德广将工程转包***,德睿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德睿公司一直与孙德广进行结算,并未同意其转包,也未同意二人之间的《结算
工程协议书》,其私自转包行为与德睿公司无关。德睿公司与孙德广涉及多个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尚未明确,但本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孙德广并非怠于向德睿公司主张权利,只是怠于向***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判决***代位向德睿公司主张工程款。德睿公司与孙德广所签合同无效,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案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孙德广主张权利。不应适用《担保法》判令孙德广承担保证责任,***与孙德广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孙德广仍然是给付工程款的第一责任人。一审判决减轻了孙德广责任,加重了德睿公司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孙德广将工程整体转包***,德睿公司是明知的。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德睿公司,其与孙德广也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双方尚未结算问题。德睿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成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成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成泰公司连带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泰公司并未出租、出借账户,经查询德睿公司在银行的开户材料,可以看出所盖公章并非成泰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法人签字也非本人签字,该账户系德睿公司私自设立,存在私刻公章违法行为,应对上述虚假材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虽属违法行为,但应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阐明成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各方合同均属无效。案涉工程多次转包,成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项目均由德睿公司管理,其所立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成泰公司并未占用分文,工程款全部由德睿公司支配,***请求与合同无关的成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借资质企业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出借银行账户判决成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损害成泰公司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减轻德睿公司及孙德广责任违法,请求二审纠正。
***辩称,成泰公司将资质、账户出借,收到工程款没有给付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德广给付劳务费3255320.00元,孙德广、德睿公司和成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3255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德睿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成泰公司的资质对漠河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北极村新村环
路支线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德睿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与孙德广签订《北极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1、2段转包给了孙德广,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895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为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付50吨柴油,道路施工完工后,付款1000000.00元,尾款于2015年9月末完成结算。2014年6月19日孙德广经德睿公司同意与***签订《结算工程款协议书》,孙德广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10日***完成全部施工生产任务。2014年11月14日***承包施工的工程经德睿公司现场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用德睿公司提供的砂石价款为589680.00元,2014年12月工程验收后,孙德广、德睿公司分二次给付***工程款2389680.00元(含砂石价款5896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25532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德睿公司借用成泰公司资质后,成泰公司在漠河县开立银行账户,并出借给德睿公司使用,德睿公司用该账户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没有资质的德睿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成泰公司的资质对漠河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北极村新村环路支线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德睿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孙德广,孙德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德睿公司与孙德广签订的《北极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孙德广签订的《结
算工程款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孙德广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要求孙德广向德睿公司主张权利,但孙德广怠于向德睿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孙德广怠于向承包人德睿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时,***可依上述规定直接向承包人德睿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895000.00万元,扣减德睿公司已经支付的2389680.00元(含砂石价款589680.00元),德睿公司尚应付***工程款3255320.00元。对***要求德睿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德睿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为***出具工程确认证明,对***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认定,但德睿公司未按结算书认定的价款支付给***工程款,德睿公司应从出具工程确认证明后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起支持***的利息请求。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按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劳务分包是劳务承包人仅仅完成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人只包人工,除此之外的材料和施工机械均由劳务作业发包人提供,而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运用自己的技术、经验及管理独立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活动。本案中***并非仅仅承包人工费,而是对全部工程进行承包,是包工、包料,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孙德广、成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孙德广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时,双方约定孙德广为担保人,负责向德睿公司催要工程款。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德广与***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问题,故孙德广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孙德广对德睿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德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德睿公司追偿。成泰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德睿公司使用后,
又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德睿公司使用,以便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成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成泰公司对德睿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55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53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孙德广、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成泰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漠河支行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一份(14页);证明德睿公司在该银行开设账户所提交的材料均系伪造,本案工程款全部由德睿公司支配,成泰公司并未占用。对此,***与德睿公司质证均认为,
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未在一审中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成泰公司、德睿公司、孙德广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经德睿公司借用成泰公司资质中标承包,并经成泰公司授权委托德睿公司签订合同、管理施工、进行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后,由德睿公司将案涉新村环路支线1、2段工程转包给孙德广,孙德广又将该工程介绍给***,由***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后经德睿公司进行了现场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德睿公司也对案涉工程项目、价款进行了认证,出具了《孙德广公路工程队工程确认证明》,但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255320.00元,故德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孙德广虽然也是德睿公司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并与***签订《结算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形式上虽为分包协议,但实质内容却是负责向发包方协
调、催要工程款等担保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孙德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德睿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孙德广无论从违法分包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角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德睿公司给付工程款,孙德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成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企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出借方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因出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损失或因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当事人协议约定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成泰公司在其资质出借德睿公司使用后,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全部由德睿公司代为处理,据此认定成泰公司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账户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账户开设使用情况,不能认定成泰公司存在出借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成泰公司作为出借人,对德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成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55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53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孙德广、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孙德广对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2553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686.00元(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已预交32843.00元),由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涯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王利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春艳
书 记 员 郭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