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黑0102行初53号
原告: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6栋—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关世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主任科员。
第三人:***,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编号为16071413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是成泰公司员工。2016年7月14日10时30分,王某在哈牡高速公路段389km+500m处,本单位施工路段警示过往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成泰公司诉称,1.王某是成泰公司临时雇佣人员。2016年7月14日,成泰公司已口头终止了雇佣关系,并将工资结算完毕。事故发生当天,成泰公司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王某不应认定为工伤;2.事故发生地点××××处,该路段并非成泰公司负责施工路段,王某与成泰公司结束劳动关系且成泰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毕情况下,出现在高速公路路段上系其办理私事,不应认定工伤;3.仲裁裁决书不能证实事发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仅确认了成泰公司与王某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事发时事发仍具有劳动关系,事发时成泰公司已经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4.法律适用错误。事发时王某已不是成泰公司员工,并且事故发生地点非成泰公司施工地点和工作场所,所以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市***作出的编号为1607141301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成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辩称,1.根据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可以确认王某与成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证人证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可以证实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3.成泰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某与成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6)黑011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3.交警队***、**的询问笔录;4.***、***的证人证言;5.***、***、***、***、**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黑龙江省骏博缴退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时间,2—7证明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12.举证通知单存根及举证材料;13.送达回证,8—13证明本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市***作出的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成泰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是成泰公司员工。2016年7月14日10时30分,王某在哈牡高速公路段389km+500m处,警示过往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9月8日,市***作出编号16071413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为王某配偶,***系王某儿子,***系王某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事故发生时成泰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成泰公司称其与王某虽具有与劳动关系,但在王某死亡前,双方已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成泰公司主张上述事实,应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因成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本院对成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哈外劳人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为生效裁决书,认定王某生前与成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市***将已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哈牡高速389km+500m处是否为王某的工作场所。(2016)黑01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驾驶黑A×××××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将正在路面施工作业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由此可知王某死亡时确在执行工作任务。成泰公司称事故发生路段并非王某工作地点系王某办私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市***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成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菲
人民陪审员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