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1816号
原告:济宁市海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十亩院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PNFGH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618号福城大厦2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194241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济宁市海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海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海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等共计225,500.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3.同时保留主张被告赔偿丢失或损坏租赁物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的需要,原告出租给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所需钢管、扣件、丝杠、工字钢等,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所需钢管、扣件、丝杠、工字钢等出租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向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过程中,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称被告***为实际工程承建人,现将***列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解决不成时依法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与使用人均是被告***,我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没有租赁使用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用的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租赁被告合同是我代表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其余费用归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收,归还所有钢管扣件都是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离开工地现场的时候找过现场负责项目经理,告诉项目经理所有丢失都由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济宁市海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材料品种、规格、材质明细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工程结算及付款约定:租用数量和日期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单价以本合同为准。付款:租赁费壹个月付壹次。若逾期,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撤回租赁物资,所付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每日承担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租赁工具用完后全部送回,租赁费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完成前,因甲方单方面原因或未及时付款造成租赁终止或解约,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单方解除合同需与甲方商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则按本合同的总金额10%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纠纷解决方式第二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此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含资产评估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品交付被告方使用,出租单记载单位名称为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完毕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但未支付租金,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诉讼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即便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或其他担保关系,也不能产生对抗合同相对方的效力,故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出库单及入库单记载,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184,280.8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逾期之日起每日1%,原告要求自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次日(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22年8月18日)共计279天,计款514,143.68元,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对于诉讼责任险保险费,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海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14,280.89元。
二、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海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林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