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利福,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洪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功,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利福,被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2民初200号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观点。二、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578,506元的事实错误,也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是当地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但是未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具体数额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也无权就案涉工程最后价款进行单方确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协议时也未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也未进行决算,也未就工程具体数额进行最后的确定。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无权单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单方定价。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列举的有关报表体现的案涉工程价款,系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预算,是上诉人上报案涉工程的甲方(政府主管部门),由甲方进行审核并且委托第三方进行,出具核算报告后,才能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工程发包单位提交的预算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价款确定的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578,506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企业法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并且向上诉人出具税款发票。一审法院在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将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税款数额计算出来,由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缴纳。因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转包而来的,由上诉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税。另外,被上诉人还应分摊工程的其他费用。三、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其他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外,2014年9月14日的桥梁转让协议书签字时并不是三方都在场,而且实际签署日期是2015年9月14日。
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578,506元的事实错误,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578,506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系帮助被上诉人逃税的行为,一审已经认定对税金以工程建设指挥部代扣代缴额为准由万**公司负担。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给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计485,867.96元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共计壹佰伍拾壹万捌仟贰佰肆拾元(1,518,240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2,330,861.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黑洛公路十八站至塔漠界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工程,其中A11合同段K475+014.4、K480+679.7两座小桥,经建设单位同意改为新建桥梁,原、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桥梁工程转让协议书》,甲方: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1项目经理部、乙方: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单位:十金公路建设指挥部第一分指。经十金公路建设指挥部第一分指允许,甲方将十金公路A11标段K475+014.4、K480+679.7桥梁施工工程转让给乙方。甲方、乙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协议如下:1.工程名称:A11标段K475+014.4、K480+679.7小桥新建工程;2.甲方将A11标段K475+014.4、K480+679.7小桥新建工程转让给乙方后,工程出现一切安全质量等一切关于工程的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如有工程变更不得占用我标段变更份额;3.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三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落款为甲乙双方印章及代表签字和十金公路建设指挥部第一分指指挥签字。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578506元,有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报,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审核并同意的省道黑洛公路十八站至塔漠界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标段××+014.4小桥拆除设计变更报审表、K475+014.4新建小桥设计变更报审表、K475+014.4小桥基坑抽水计日工报审表、K475+014.4便道维修计日工报审表、K475+014.4、K480+679.7小桥重新施工基层的变更设计变更报审表、K475+014.4、K480+679.7小桥增加便道设计变更报审表认定的金额构成。
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黑2722民初199号原告杜玉功与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本案原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五、K475+014.4小桥台背回填设计变更进行了审理,其中包含黑洛公路十八站至塔漠界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第A11合同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对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其上报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审核并同意的金额给付。对于利息的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计息之日为2015年9月24日。
对于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桥梁工程转让协议书中两座小桥本身就是转让给了万**公司,但是没有相关部门指挥部的价格,两座小桥施工具体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方可定价,与其上报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审核并同意的工程款额相悖,因此对于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拆除建筑物、两个小桥、小桥增加便道因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没进入施工A11标之前就已经拆除及两座小桥便道已经修完,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黑龙江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税金以工程建设指挥部代扣代缴额为准由其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款发生变动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向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8,50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计485,867.96元;二、驳回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7元,由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2元,由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其与指挥部签订的《A11合同段补充合同协议书》,拟证实合同价款与案涉工程价款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协议是上诉人与指挥部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A11合同段的整体价格,虽该标段工程包括案涉工程,但合同中并未体现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在被上诉人开始施工之前,上诉人已经对两座小桥进行了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开始施工前已经对案涉小桥进行拆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案涉两座小桥的工程相关材料,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系其上报给指挥部的预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2015年9月23日竣工验收,A11合同段的工程款1800余万元,除80余万元工程款以及200万元质保金未给付外,其余款项指挥部均已给付完毕,指挥部给付的款项中包含案涉工程的款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桥梁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23日竣工验收,上诉人应当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一审按照在指挥部调取的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次日2015年9月24日起开始计息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的税金以指挥部代扣代缴额为准由其负担,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对税金以及工程款差额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给付其发票及税金而拒绝支付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平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王利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田 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