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民申4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洪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洪河保护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2)黑81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河保护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宏兴公司与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宏兴公司)系同一主体错误。洪河保护区提交黑龙江宏兴公司与佳木斯宏兴公司两份工商档案可以证实,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黑龙江宏兴公司原审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故黑龙江宏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数额错误。因案涉工程2010年5月尚未结算,故原审法院以2010年5月为起算点计算利息错误,且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审判决按照月利率0.55%计算利息错误。3.黑龙江宏兴公司未向洪河保护区开具发票,即使黑龙江宏兴公司开具发票,因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主体,洪河保护区以无法入账。黑龙江宏兴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给洪河保护区造成损失与剩余案涉工程款相抵,洪河保护区不应再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洪河保护区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洪河保护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黑龙江宏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2008年6月23日,洪河保护区与佳木斯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木斯宏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黑龙江宏兴公司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时,洪河保护区尚有111,747.81元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洪河保护区虽与佳木斯宏兴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因洪河保护区于2017年与黑龙江宏兴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且2018年洪河保护区向黑龙江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上述事实均可证实洪河保护区认可黑龙江宏兴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故洪河保护区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洪河保护区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根据黑龙江宏兴公司诉讼请求,以2010年5月30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洪河保护区欠付工程款时间较长,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发生数次变动,且黑龙江省宏兴公司主张月利率0.55%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本相符,故原审判决以月利率0.55%为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洪河保护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