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49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佳**商务大厦05层5A、5C、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12。
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鹭鸶港乡政府宿舍乡政府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62************695。
被告:佛山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西东丫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佛山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颢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颢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63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436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了《木门制安施工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建装业公司处承包佛山桂城5座交楼标室内装修木门制作、安装项目,该协议书已由被告建装业公司**和被告***签字。原告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公司。其后,原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木门制安施工补充协议》,增加了《木门制安施工协议书》中的装修内容,并约定了装修单价。工程完工并交楼后,原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确认工程款共1312480元,2018年12月14日前共支付298117元。其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工程款,四被告总是答应还钱但暂时没钱,至今,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63元。原、被告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
被告建装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装业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建装业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文件,没有产生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建装业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交的木门制安装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上的项目专用章经核实,没有人向被告建装业公司申请刻制该项目专用章,并且被告建装业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在任何文件中盖有此类印章。两份证据中,甲方签名处***以及***并不是被告建装业公司员工,双方也没有产生合同关系,也并未委托上述两位签订过相关文件。
被告***辩称,被告建装业公司说印章系伪造不属实,实际上是被告建装业公司邮寄给被告***。被告***为此支付了5000元(一个章5000元),被告***也有授权委托书。被告***的钱去年到了被告建装业公司的账户,截止目前仍有五十八万仍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建装业公司目前账号已封,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建议***出面。
被告***辩称,***是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合伙人,是案件的主要牵头的人,事情因他而起,如果***不出面,被告***无法与原告有什么行为,被告***是与***签订分包合同,只是承担项目的施工任务,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与被告**公司的结算金额已经计算出,被告***现在已经垫资几百万在里面,被告***希望***出面,其才是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理由: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其无需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装业公司,被告建装业公司未经同意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其他人,属于违法转包。因此被告**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且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相关的利息;3.被告**公司目前与被告建装业公司进行结算,尚未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建装业公司尚未结算完毕,结算资料的欠缺,暂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4198347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且被告**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合同进度款15670000元,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左右,因此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付款结算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结算,没有约定具体时间。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建装业公司、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木门制安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建装业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交楼标室内装修的木门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协议加盖了被告建装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被告***作为建装业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3.《木门制安施工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约定增加制作安装哑口套、厨房推拉门套及卫生间吊趟门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的单价;
4.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确认佛山市桂城海伦堡海汇广场5座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12480元,2018年12月14日前共支付298117元;
5.原告收取工程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6份、交通银行支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建装业公司委托财务***、李权通过银行转账及支票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088117元工程款,其中2018年12月14日后共支付7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63元。
诉讼中,被告建装业公司没有举证。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交楼标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一部分)(72-74页)原件1份、项目分包合同原件1份、转账截图打印件2份,用以说明被告***的发包人欠付被告工程款;
2.佛山桂城(海汇广场)项目工程验收单原件、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原件、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原件、结算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说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工程;
3.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过了被告建装业公司的授权。
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
诉讼中,被告**公司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辩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合同及结算表的签署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明细表,对被告***对付款情况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支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文件、项目分包合同、证据2中的验收单、竣工确认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证据3,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截图,该转账属于***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算申请表,该申请表没有单位或人员**或签名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装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交楼标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管理处平西村委会;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4198346.89元,其中增值税率3%,不含税价款为23493540.67元;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4月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30日;工程不设预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5%作为进度款;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工程产值的80%;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后180天,乙方将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3月28日,***(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装修工程暂定金额2370万元交于乙方承包,海伦堡公司委托**公司与建装业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乙方严格按照该合同执行,合同内的所有约定对乙方同样有效,现乙方按照合同价款的5%作为报酬返还给甲方,合同价增量部分也按5%的计费提取返还甲方,甲方与建装业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内的所有应交建装业集团的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包括税收及管理费,后期转款手续费;甲方负责链接好乙方与建装业集团及海伦堡公司的业务链接;乙方做好项目签证、验收及完工、竣工的手续及时上交海伦堡公司;乙方在该项目不得私下以建装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业务、担保等合约;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先向甲方支付440000元,进场后收到第一笔进度款现支付200000元,其余提取按进度比例向甲方支付,总支付金额暂定为1185000元,如后续有签证增加按5%的比例计费提取于甲方;甲乙双方明确了该项目的经营盈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归乙方,甲方提取费用只作为乙方补偿甲方工程投标产生的劳务费用。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5月11日的《木门制安施工协议书》的抬头载明甲方为建装业公司,乙方为颢森公司,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佛山桂城5座交楼室内装修木门制作、安装项目;木门由乙方提供样板给甲方认定,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保修期为验收日起计,质量保期为二年;单价(不含税)1190元/套(卫生间门按1000元/套)(注:如需含税,按10%税金计算递增单价);按实际生产、安装数量结算;按工程月进度,门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实际发生工程总款的30%,门扇及五金配件安装完成支付至实际发生工程总款的85%,乙方每月25日前提出进度的申请;工程验收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款的95%,该款项支付到位后移交给甲方;余款5%保修期满七天内一次性付清。《木门制安施工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颢森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8年8月22日的《木门制安施工补充协议》抬头写明甲方为建装业公司,乙方为颢森公司,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内容及单价为哑口套(2100mm×1100mm)制作安装405元/套;厨房推拉门套(2100mm×1500mm,不含门扇)制作安装500元/套;卫生间吊趟门(2100mm×800mm)制作安装1190元/套。《木门制安施工补充协议》的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颢森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8年12月15日的《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佛山市桂城海伦堡海汇广场5座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木门),计算总金额为1312480元,2018年12月14日前共支付298117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建装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授权***为其洽谈代理人,其权限负责:办理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精装修工程工人工伤事宜。
另查明,《佛山桂城(海汇广场)项目工程验收单》、《佛山桂城(海汇广场)项目项目工程移交单》、《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均载明工程名称为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交楼标精装修总承包工程,施工单位均载明为被告建装业公司,并由被告建装业公司**,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名。《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写明保修开始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保修期终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被告建装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
再查明,原告陈述其就佛山市桂城海伦堡海汇广场5座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木门)已收取工程款1088117元,其中2018年9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50000元、2018年11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50000元、2018年11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48117元、2018年12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1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50000元、2019年1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40000元、2019年5月20日收取支票金额700000元。被告***对付款金额及方式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在支付支票金额700000元时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174363元。原告否认以现金方式收取50000元。
2020年2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陈述两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装修工程,***与被告建装业公司有合作关系,***将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建装业公司确认被告***、***并非其员工。被告**公司陈述其是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装修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建装业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确认被告**公司就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交楼标精装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已支付进度款1567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建装业公司作为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交楼标精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无法合理解释工程最终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被告***、***关于各方关系的陈述,结合《项目分包合同》关于被告***需向***支付合同价款5%的报酬,同时需承担***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所有***应交建装业集团的费用的约定可知,被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之间就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交楼标精装修工程类似为挂靠关系。现被告***以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门制安装施工协议书》及《结算表》、被告***以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门制安施工补充协议》,且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故被告建装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就上述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18年12月15日的《结算表》写明结算总金额为1312480元,现原告主张其仅收取工程款1088117元,被告建装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超出原告主张的收款金额,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建装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63元(1312480元-1088117元)。2018年5月11日的《木门制安施工协议书》写明保修期为验收日起计,质量保期为两年,工程验收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的验收之日,故本院以《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定的保修开始日期(2018年12月20日)作为其验收日,故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余款5%尚未至履行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建装业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被告建装业公司、***、***应支付158739元(1312480元×95%-1088117)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建装业公司、***、***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建装业公司、***、***应以158739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就佛山桂城(海汇广场)5座室内交楼标精装修工程与总承包人建装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4198346.89元,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付至工程产值的80%,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建装业公司均确认仅支付了进度款15670000元(尚不足合同约定价款的65%),故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公司确实存在欠付被告建装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欠付金额远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据此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建装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木门制安施工协议书》、《木门制安施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建筑装饰装修是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实施的木门安装属于建筑装饰装修的内容,故对被告**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建装业公司、***、***并非装饰装修关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8739**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以158739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被告佛山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2.73元,财产保全费1641.82元,合共397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55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1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051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05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