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超强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4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超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二期研发楼6栋6**13层06室201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UT91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建集团神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联城路108号10号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82310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超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地建集团神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兆瑞公司、**无需向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96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地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兆瑞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兆瑞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支付条件,兆瑞公司、**不应当向地建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一)兆瑞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案涉项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地建公司也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申请,甚至接到兆瑞公司通知后仍然拒不配合确认工程量,未达到支付条件,兆瑞公司、**不应当向地建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三)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未达到支付条件,兆瑞公司、**不应当向地建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兆瑞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且未送达地建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地建公司违规施工,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30000元;地建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兆瑞公司175742元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案涉项目工程款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应当依法扣减205742元。(一)地建公司违规施工,其应收工程款应当在扣除罚款30000元和因无人值守导致的场地财产损失11050元后予以支付。(二)因地建公司施工器械频繁故障,兆瑞公司垫付机械费87000元,地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应当在扣除设备租赁费用87000元后支付。(三)地建公司延误工期,兆瑞公司为保障工期垫付了77692元柴油费,应当在地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地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地建公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兆瑞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运营制度和独立的运营场所,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工程款应当予以相应扣减。(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作为兆瑞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地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兆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三)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运营制度,也有独立的运营场所,**与兆瑞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涉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支付条件,地建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具体理由同事实和理由一、二)。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公司、**的合法权益。 地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兆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兆瑞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已验收合格,兆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兆瑞公司、**所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一审庭审中,地建公司已经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上面***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且验收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符合设计规范,合格。”;其次,一审中地建公司提交了催款函,其上明确载明:“阳逻二水厂新建工程-取水、原水及输水管道中部分顶管工程于2020年4月6日竣工...”地建公司***公司、**发送了该催收函,兆瑞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向地建公司支付了20万元款项,并要求与地建公司庭外和解,该事实也表明了兆瑞公司、**对工程竣工的事实已经自认;最后,地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工作群的聊天记录,从该群2020年1月20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就已经竣工了,该聊天记录与兆瑞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负责人李进与***在2020年1月20日的聊天记录相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链,可以明确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就已竣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兆瑞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和验收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兆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地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2款已经明确约定:“顶管工作量全部完成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若甲方未兑现双方约定的后续顶管工作量,第一段顶管贯通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条款已经明确了在未兑现后续顶管工作量的情况下,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合格即管道贯通。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全线贯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故兆瑞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兆瑞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案涉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无效,但合同无效原因是兆瑞公司、**故意隐瞒违法分包事实,即合同无效原因在***公司、**,且本案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二)兆瑞公司、**所称地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施工与延误工期均与事实不符,其无权主张扣减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1.兆瑞公司、**所称地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使用液化气瓶、地建公司延误工期产生柴油费等、地建公司看管不力导致材料丢失、兆瑞公司、**为地建公司垫付机械费用均与事实不符。首先,兆瑞公司、**在庭审中制作的罚单均为单方制作,均无地建公司公章、也无地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送达至地建公司、材料更系工程竣工后制作,根本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兆瑞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次,地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违法施工的情形及产生管道纠偏的情形,且本案工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未产生延误工期的情形,且根据兆瑞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其负责人李进对地建公司的施工进度一直予以认可;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中发电机是***公司、**负责提供,地建公司从未委***公司、**租赁发电机,其所称地建公司委托其租赁发电机也与常理不符,且兆瑞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地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一直自行全程提供使用挖机,兆瑞公司、**所诉地建公司使用其提供的挖机与事实不符。(三)**为兆瑞公司的全资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在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兆瑞公司为一人公司,**为公司个人股东,应该对其财产独立进行证明,在其不能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兆瑞公司、**所称其认为地建公司应对财产混同尽到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第63条的规定,该条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尽到其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而非由地建公司举证财产混同;其次,兆瑞公司、**认为兆瑞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户、运营场所即可以证明**与兆瑞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属于认识错误,公司拥有独立的对公账户与独立的营业场所属于成立公司最基本的条件,不能以公司设立的最基本的条件来予以证明股东和公司并不存在债务混同,上述情况也不能证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兆瑞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的逻辑。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兆瑞公司财产独立,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兆瑞公司、**上诉请求。 地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瑞公司、**向地建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396400元;2.判令兆瑞公司、**向地建公司支付进出场及更换刀具费用共计20万元;3.判决兆瑞公司、**向地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5964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司、**承担。 兆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地建公司支付因违规施工给兆瑞公司造成的损失141688元;2.判令地建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与兆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八公司(甲方)承建的阳逻二水厂新建工程—取水、原水及输水管道工程中部分顶管工程分包给兆瑞公司(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穿越倒水河原水管输水管顶管洞口直径为1.2米的钢管顶管施工,包含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顶管施工、钢管主材、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负责)。长度约为800米。计价方式以钢管顶管8600元/米包干,包含顶管过程中的所有机械设备等,工程总价顶管暂定6880000元,以最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同年12月,兆瑞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兆瑞公司作为甲方将承建的新八公司的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地建公司(乙方),双方合同约定地建公司承包范围为“穿越倒水河原水管输水管顶管洞口直径1.2米的钢管顶管施工,包含质量、进度、安全文明配合施工等(顶进施工、钢管焊接安装、泥浆抽放、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负责);不含管材、外防腐、泥浆外运、泥浆置换、外协等内容。”承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顶管贯通结束。工程量约定为以第一段顶管为基础,在第一段顶管顺利贯通后,甲方给予乙方总量(含第一段顶管)暂定600m的顶管工作量。乙方顺利贯通第一段顶管后,若甲方未兑现双方约定后续顶管工作量,甲方需赔偿乙方进出场及更换刀具费用,工程计价方式为钢管顶管单价3600元/米(含3%税),包含顶管过程中的所有机械设备、泥浆的抽放、钢管的焊接安装等。结算方式约定为顶管工作按每月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70%,贯通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顶管工作量全部完成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若甲方未兑现双方约定的后续顶管工作量,第一段顶管贯通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合同对双方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6日,兆瑞公司对地建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定地建公司顶管施工完成1段,钢管顶进63根(4m/根),顶管施工实际长度为249米。2020年6月3日,地建公司***公司开具89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2日,兆瑞公司向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1年2月10日,地建公司***公司发出催款函,兆瑞公司于同日向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旧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1.地建公司与兆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效力问题;2.若地建公司与兆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3.**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兆瑞公司要求地建公司赔偿因地建公司违规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41688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就本案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新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兆瑞公司承包,兆瑞公司又将该工程再分包给地建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兆瑞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就本案争议焦点2,兆瑞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实际长度为249米。同时庭审中亦查明,兆瑞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为“**”、工程验收单上建设单位即兆瑞公司签收人“**”以及兆瑞公司提交的大量聊天截图中微信名为“李进”的人为同一人。该“李进”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全程跟进,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验收、是否合格其应当非常清楚,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确定实际施工长度的行为应视为对兆瑞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确认。故对兆瑞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价款结算在该合同中有相关约定的,参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即钢管顶管单价约定为3600元/米,验收确定实际施工长度为249米,总工程款为896400元,兆瑞公司已支付500000元,下欠3964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地建公司要求兆瑞公司支付396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地建公司要求兆瑞公司支付其进出场及更换刀具费用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就本案争议焦点3,兆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股比例为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已经明确,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律规定明显更加严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地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就本案争议焦点4,兆瑞公司反诉地建公司因违规施工造成的损失141688元,其中包括罚款、财产损失、挖掘机和发电机租赁费、柴油费。兆瑞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且未送达地建公司,其主张地建公司无人在施工现场值班造成兆瑞公司财产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兆瑞公司辩称受地建公司委托代为租赁挖掘机和发电机,并垫付租赁费及柴油费,首先兆瑞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受地建公司委托代为租赁机械的证据,其次地建公司租赁的挖掘机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地建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段顶管贯通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兆瑞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即兆瑞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4月29日一次性付清余款。兆瑞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前已经支付30万元工程款,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地建公司主张以59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将依据兆瑞公司还款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超强劳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地建神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9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39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超强劳务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湖北地建神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超强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诉讼费10053元、保全费3670元、反诉诉讼费1567元,以上共计15290元,由****超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兆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无法投入使用,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支付条件,兆瑞公司、**不应当向地建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 地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地建公司内部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从该份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阳逻二水厂)已经全线贯通,总长249米,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兆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李进与***的2020年1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内容相吻合,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经质证,地建公司对兆瑞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兆瑞公司提交的为彩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提交的第三张照片中可以明确看出其提交的工程地址为新洲区阳逻平江东路,但地建公司与兆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新洲区***,故兆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地建公司仅承包了整个工程中的一段施工顶管,其提交的整个阳逻二水厂的工程竣工时间并不能代表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二者没有关联性。**表示认可兆瑞公司提交的该证据。 兆瑞公司、**对地建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均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聊天记录显示为微信群聊,其中一人语言表述为“阳逻二水厂新建工程倒水和顶管全线贯通”,该人身份无法查明,其对案涉工程是否参与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件的形式标准,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兆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地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地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其内部聊天记录,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兆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地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进行验收,兆瑞公司、**应否向地建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2.**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进行验收,兆瑞公司、**应否向地建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6日,兆瑞公司对地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定地建公司顶管施工完成1段,钢管顶进63根(4m/根),顶管施工实际长度为249米。2020年6月3日,地建公司***公司开具89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兆瑞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为“**”、工程验收单上建设单位即兆瑞公司签收人“**”以及兆瑞公司提交的大量聊天截图中微信名为“李进”的人并非为同一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内容不具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兆瑞公司已经按89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500000元后,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与常理不符,兆瑞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认为不应支付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兆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能证明**与兆瑞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兆瑞公司认为**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兆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6元,由****超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