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1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建设局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74062294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威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远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5085元及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150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威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威远公司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27000元;4、判令威远公司支付窝工损失251000元;5、判令威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115085元”变更为“劳务费1701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与威远公司签订了《机械钻**劳务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量、承包价款、劳务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根桩收孔时间到灌孔时间不能超出5小时,如超过5小时,甲方需付500元作为人工工资,10小时1000元,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随即组织工人、机械进场进行钻**。2019年12月11日,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其中3号楼1701.1米、2号楼1447.05米、1号楼2104.25米、5号楼486.9米,合计5739.3米。按约定360元/米计算,劳务费共计2066148元。2020年度,威远公司陆续支付了1951063元(含扣罚款、电费),至今尚欠**115085元未付。**在做工期间,因威远公司的原因,导致收孔时间与灌孔时间长时间超出5小时,最长多达58小时,给**造成窝工损失达251000元。故**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威远公司辩称,**与威远公司签订的《机械钻**劳务协议》系无效协议。**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无权与威远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请求支付工程价款需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窝工损失等费用,同样应按照有关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依据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则处理,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威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机械钻**劳务协议》无效;2、判令**赔偿威远公司损失200000元;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威远公司与**签订《机械钻**劳务协议》,**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尚未完工和验收合格,至现阶段,威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支付的工程款为1970686元,加上合同第二款约定的先行支付的进场款70000元,合计为2040686元。威远公司已付工程价款2055951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10300元,威远公司已超约定支付了25565元。现**请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剩余部分170197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每批次5根以上,威远公司才安排灌注混凝土,给威远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没有因为威远公司的原因导致**窝工,威远公司没有违约,故此**要求威远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窝工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威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上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而是单纯的劳务合同,从**与威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建设施工的合同范畴,所以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当时属于有效合同。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部分房屋已出售。**所做的钻**属于该工程的基础部分,若基础部分不合格,是无法进行下一轮施工的。从**与威远公司签订的收**记录表上看,能够清晰的反映出收孔时间至灌孔时间的间隔,并不能说明每一轮所灌孔的个数为五根以下,故威远公司要求**赔偿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3、威远公司称工程款为1970686元不实,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结算的米数,总金额应为2066148元。4、威远公司在反诉中称先行支付的进场款70000元不实,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威远公司支付**每台机械进出场补助车费10000元,共7台,共计7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威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威远公司提交的**班组预支明细、借据及汇款流水等,**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威远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班组结算单及车库桩图纸等,**对总金额无异议,仅对应付金额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威远公司提交的工期表及开元府项目因**未按图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说明,系威远公司单方面制作,无**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威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罚款单,有案外人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黔城商业中心世纪广场(开元府)工程项目监理部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31日,威远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钻**劳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名称:黔城商业中心世纪广场(开元府)。二、工程地点: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三、承包方式:劳务(单做工)。四、工程内容及工作量:1、机械钻孔施工根据勘探单位出具的详勘资料,全部嵌岩深度达到设计要求。2、制作钢筋笼、安放钢筋笼、浇筑砼。3、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一切费用及损失乙方负责,因甲方造成返工,一切费用甲方负责(甲方原因只有钢筋、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其他都是乙方原因。4、工作量共5栋,约400根桩,本工程自2019年6月4日开始进场施工。五、承包价款:甲方支付乙方每台机械进出场补助的车费人民币10000元,共7台,计70000元(以后不扣工程款)。直径800mm、900mm、1000mm**按360元/米计算,(不含税)。计价数量按现场验收(即孔口至孔底)的确认单计算,每根桩收孔时间到灌孔的时间不能超过5小时,由于甲方原因如果超过5小时,甲方需付乙方500元(作为工人工资),10小时,1000元,以此类推。(备注:晚上十点以后不能施工,不计入此时间)。**乙方实际钻到有混凝土的,甲方再补300元/米的材料费给乙方(包括大于半边混凝土,1米以内不计,1米以上计算)……六、甲方责任……2、水电由甲方提供到距**100米范围以及**的放线定位(水电费由甲方承担)……七、乙方责任……4、本工程,甲方只负责钢筋、混凝土的材料;泥浆外运;挖泥浆池等机械费;工程的水电费外,一切费用及技术措施等由乙方负责。5、……乙方需保证每次5根以上的桩为一批次进行浇筑混凝土。否则甲方的混凝土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八、劳务费支付方式:钻机进场后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130000元做生活费用和7台钻机共70000元进出场补助的车费。乙方钻完每栋**,甲方在7天内需付乙方钻完工程量的70%,每栋钻完检测验收合格7天内付清每栋楼的工程款(甲方预付的生活费按1/4每栋扣回),劳务费按协议约定支付,超期未付甲方按每天劳务费的0.5%支付滞纳金给乙方,若因超期不支付劳务费,乙方聘请律师追索劳务费,甲方需承担乙方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九、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必须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果甲方违约,甲方需付乙方损失及违约金200000元,如乙方违约,乙方需付甲方违约金200000元。履行合同中,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方工人因利用测量尺作假、虚报工程量、浪费砼材料及未戴安全帽,被罚款共计10300元(该罚款本诉原告未单独缴纳)。2019年11月12日,**与威远公司对案涉工程2、3号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2号楼的工程款为520938元、3号楼的工程款为612396元。2019年11月19日,双方又对案涉工程1号楼加车道及6号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1号楼加车道的工程款为671244元、6号楼的工程款为88236元。5号楼**工程量,由**制作了一份《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单》,载明工程款为175284元,按5号楼全部**的70%计付工程款为122698元(威远公司在庭审中认可5号楼**工程款为175284元,但认为因未验收只同意按70%计付)。且5号楼工程项目因建设开发单位资金周转问题,威远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停工,故该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报备,也没有进行竣工决算。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威远公司共向**支付2005951元,其中包括钻机进场补助车费70000元及购买泥浆泵、泥浆管等材料40000元(系**向威远公司借款)。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27000元。 另**,2021年12月24日,案外人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威远公司制作了一份关于1号楼至5号楼之间车库桩偏位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认为因威远公司施工原因,导致S~R轴交3轴桩向东偏位800mm,R轴交3轴桩向南偏离800mm,要求威远公司尽快联系设计单位结构工程师作出处理方案,所有损失由威远公司自行负责。2021年12月31日,案外人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事宜又向威远公司制作了一份《罚款单》,决定:1、对威远公司处以50000元罚款;2、影响一个加长车位尺寸,贬值暂估30000元;3、一层商铺缩小4.8㎡,计价72000元,合计1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虽设立于民法典之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施工为机械钻孔灌注桩,是在工程现场通过机械钻孔手段在地基土中形成桩孔,并在其内放置钢筋笼、灌注混凝土而做成桩。属于建筑施工当中的地基基础工程范围,施工人包括劳务作业均必须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系自然人,不具备专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其与威远公司签订的《机械钻**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虽对1号、2号、3号、5号、6号楼的所有工程量做了结算,但因5号、6号楼未验收合格,故威远公司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验收合格的1号、2号、3号楼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804578元。至于5号楼、6号楼,庭审中威远公司自愿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为18446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0%(工程价款为79057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威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989041元。扣除**应承担的罚款10300元,以及**于2019年7月19日向威远公司借支的用于“买泥浆泵、泥浆管等”费用40000元,威远公司实际应支付**款项共计1938741元,威远公司已实际支付**1895951元(不包含威远公司支付的钻机进场补助车费70000元)。故威远公司尚应支付**42790元。 关于**主张的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威远公司已支付了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窝工损失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威远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机械钻**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威远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无违约行为。据此,对**要求威远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聘请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机械钻**劳务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械钻**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若因超期不支付劳务费,乙方(即**)聘请律师追索劳务费,甲方(即威远公司)承担乙方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要求威远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27000元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聘请律师费5000元。 关于威远公司反诉要求的**赔偿其损失200000元问题,因其仅提供了案外人湖南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工作联系函》及《罚款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库桩偏位系**施工所致,亦不能证明威远公司已支付了罚款,威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威远公司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威远公司主张**灌注根数不符合合同约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机械钻**劳务协议》无效; 二、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2790元; 三、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聘请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2元,本案反诉费4300元,合计13582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476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易 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