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4297号 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大道699-8号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6469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喜,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769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2号楼4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4955089W。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喜,被告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和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参与北京市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与原告协商共同参与投标合作,后双方协商原告方出资65万作为投标保证金,2010年10月8日将65万元人民币经原告账户汇至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被告随即将欠款汇给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投标保证金,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中标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第二标段,并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期该中标工程也是由被告实际完成施工,2010年11月23日招标代理机构退还被告保证金35万元。据此,二被告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约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上述65万元投标保证金,但二被告仅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了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65万元款项事宜业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基本事实部分:原告与被告黄河园林之间原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双方商议以被告黄河园林名义共同参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一期)第二、三、四标段园林工程投标,原告出资65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补足,双方共同开展工程项目投标工作。招投标工作费用承担原则是原告负责承担第三、第四标段费用和被告负责承担第二标段费用。2010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第二标段中标,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未中标,双方在案涉招投标工作中实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实际费用如制作招投标书、公关协调等,基于业务合作关系等因素,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识,被告承担第二标段相对应的实际费用,原告承担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费用共计50万元,扣除原告50万元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的15万元由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据此,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65万元收据,被告作为入账平账依据,2010年12月24日,被告将剩余15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关于案涉65万元款项相关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部分:1.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65万元收据本身说明其法律性质属于结算清算凭证,被告据此作为入账平账依据。在原告收到15万元款项后,若50万元还需要实际退还,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应对收据的法律性质具有专业认知,且收据开出款项长期挂账没有解决到位,从原告公司财务工作职责的基本要求看,其不可能不提醒公司负责人采取合理措施解决,如原告收回被告65万元收据变更为15万元收据或由被告出具50万元欠条或在65万元收据上备注交付方式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或依法就50万元款项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返还50万元的诉请违背日常经验法则及常识常理,亦与收据系结算清算凭证的法律性质相悖。2.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65万元收据,单从法律层面看,自其出具之日起,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义务履行期业已届满,在被告拒不全面履行返还支付义务情况下,原告应当自收据出具之日起二年诉讼时效之内提起诉讼。直至时隔8年后的2018年8月14日,原告才指派**员工来被告处协调,**所持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在2010年9月份投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时,向我司借用保证金65万元,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事宜,因项目未中标,贵司只退回了我司15万元,尚有50万元未退还”。2019年10月31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载明“2010年9月28日,委托人(即原告)参与竞标贵司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支付65万元作为竞标保证金。后贵司就该项目招标结束,我司未能中标。剩下50万元一直未退还。此后委托人就未退还的50万元事项与贵司积极沟通,2018年也曾派工作人员前往贵司协商此事”。上述证据说明原告认可案涉65万元款项的性质实际不是民间借贷,系合作投标性质,进一步佐证被告关于本案系合作投标、第二标段系被告投标工程并实际施工及第二标段投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等陈述自始是一贯的和实事求是的;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关于在2018年8月派人协调和2019年10月才发的律师函的事实陈述本身说明其没有依法及时行使法律权利。在原告就案涉50万元以民间借贷性质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的过程中,无论该款项是民间借贷性质还是合作性质,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二审判决作出“原告出具收到65万元收据,在黄河园林仅履行部分退还义务的情况下,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为何不索要回该收据或者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的认定。可见,退一步即使原告诉称成立,在时隔近10年的2020年8月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就案涉50为由款项提起诉讼和在2021年1月12日以合作投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3.关于建设工程合作领域中的行业一般习惯及通行做法,以具备工程承包法定资质的公司名义招投标或挂靠施工,实质上系借用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对外费用或亏损一般均由挂靠人承担,在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客观存在普遍的公关协调费用,也就是所在工程招投标领域和工程施工领域存在较为普遍的亏损,这均是行业现状及行业一般常识。原告就其以被告名义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共同实际业已支出且不可收回的费用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背行业规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此谓其一。4.原告就案涉5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性质提起诉讼,被(2020)豫0105民初17384号和(2020)豫01民终15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请的事实,原告以双方共同参与森林公园项目投标合作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充分说明原告就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及基本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此谓其二。5.关于酿成本案诉讼背景情况,在2011年5月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黄河园林合作参与辽宁***抽水蓄能电站水土保持第二期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352万元)、辽宁***抽水蓄能电站前区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工程造价310万元)和辽宁***抽水蓄能电站前区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57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合作共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黄河园林均参与招标,原告实际控制人万成兴承诺由被告黄河园林中标,投标结果是原告中标,该公司严重违背双方在该三个工程项目上的共识,原告为此与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相关人员就被告黄河园林在上述辽宁三个工程项目上投入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且关系恶化,由于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向其要求补偿,原告不仅拒不补偿辽宁项目,而且在时隔8年后以恶人先告状方式反过来索要北京门头沟工程项目双方业已处理完毕的50万元款项,并在近十年后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上述行为及本案诉讼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谓其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违背行业习惯及通行规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诉请与现有证据的法律性质相悖,另原告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65万元,摘要为保证金。2010年10月12日,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65万元。 2、2010年10月9日,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向案外人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5万元,用途为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2010年11月23日,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 3、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退保证金65万元。 4、2010年12月24日,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5、2018年8月1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在2010年9月投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时,向我司借用保证金陆拾伍万元(¥:650000.00)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事宜。因项目未中标,贵司北京分公司只退回了我司150000元,***拾万元未退回,经多次向贵司北京分公司催要无果,遂至贵司协商处理。” 6、2019年7月30日,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更名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 7、2019年10月31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显示其受原告委托就被告黄河园林公司未全额退回竞标保证金一事进行函告,要求被告黄河园林公司于收函三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利息、律师费等。 8、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7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5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记账回执》上明确记载涉案的65万元系保证金,而且,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并将《记账回执》和《收据》作为会计记账凭证。原告对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出具内容为“退还保证金65万元”的《收据》,在被告黄河园林公司仅履行部分退款义务的情况下,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不索要该《收据》或者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称其在2018年之前一直积极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具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