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2号楼471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关于工程合作。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案涉工程项目即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双方系合作关系。工程项目合作应包括工程项目全过程、全流程合作,包含投标、中标、工程施工等全部过程。被上诉人抗辩双方的合作仅是投标过程的合作,明显不符合常理。从一般常识来看,投标过程只是初步介入工程项目根据招标文件进行响应并报价的过程,投标阶段并不会产生任何盈利,不具有合作盈利的基础;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项目具有独立的投标及施工资质,不需要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投标。二、关于投标保证金。一审认定2010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用途为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二、三、四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65万元全部缴纳为案涉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抗辩以其名义双方共同参与北京时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一期)第二、三、四标段园林工程项目投标,上诉人出资65万,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补足,招投标工作费用承担原则是上诉人负责承担第三、第四标段费用,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第二标段费用,被上诉人的这一抗辩也与事实不符。第一,案涉工程第二、三、四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30万元,而上诉人出资65万元,大大高于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补足剩余部分什么费用、多少数额,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关于招投标费用的负担,投标前无法进行合理划分,被上诉人这一抗辩完全是事后狡辩,且事先约定恰是中标的第二标段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中标的第三、第四标段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这明显是强词夺理,欲盖弥彰。第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第四标段费用共计5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合理的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收据。2010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6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将此65万元的银行记账回执和收据作为会计记账凭证,是符合一般会计记账准则的,但被上诉人一审抗辩,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65万元的收据,被上诉人作为入账平账依据,根据会计记账准则,单一的收据是不能作为会计凭证依据的,并且该65万元收据也与2010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以2010年12月7日的收据来抗辩双方对65万元的资金已经协商一致,解决完毕,明显不符合常理,仅凭收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返还65万,亦不能认定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在2010年12月24日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上诉人转账15万元也证明被上诉人关于此收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在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中系合作关系,且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据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结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实际情况也是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该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均以案涉工程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项正在结算,双方还在合作期间等理由拖延给付,且上诉人在2018年8月、2019年10月分别派人上门催收和发律师函进行催收催要,但均无明显效果,上诉人无奈才提起本次诉讼。 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这个收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结算、清算的凭证,被上诉人据此作为入账凭证依据。如果单从收据的法律性质层面来看,自出具之日起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若被上诉人拒不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采取合理措施等。事实并非这样,事隔八年后的2018年8月14日,上诉人派员工来协调,2019年10月31日,上诉人发律师函载明因为黄河园林未能中标应当退还剩余保证金。2020年10月27日,上诉人就案涉款项第一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状载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自己投标、中标、签订合同、完成实际施工,上诉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任一环节。上述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自认充分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认可65万元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进一步佐证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合作投标,第二标段系被上诉人投标工程并实际施工,以及第二标段投标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标段工程,与上诉人无关等陈述正确,同时说明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据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结束,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明显与上诉人在情况说***函和第一次上诉状当中关于案涉第二标段工程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陈述相矛盾。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2018年8月和2019年11月所发律师函的内容本身说明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行使法律权利。上诉人就案涉50万元款项在民间借贷一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抗辩诉讼时效的任何证据,且未能合理解释。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行业习惯即通行规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其诉请与现有证据的法律性质相背,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请正确。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作投标。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第二标段,实际上是黄河园林集团自行投标,并承担其对应的费用。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参与投标,双方就上述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依法按照约定与双方各自承担。故,在上诉人开具收据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处理完毕。 环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和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65万元,摘要为保证金。2010年10月12日,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65万元。 2.2010年10月9日,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向案外人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5万元,用途为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2010年11月23日,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 3.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退保证金65万元。 4.2010年12月24日,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5.2018年8月1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在2010年9月投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时,向我司借用保证金陆拾伍万元(¥:650000.00)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事宜。因项目未中标,贵司北京分公司只退回了我司150000元,***拾万元未退回,经多次向贵司北京分公司催要无果,遂至贵司协商处理。” 6.2019年7月30日,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更名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 7.2019年10月31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显示其受原告委托就被告黄河园林公司未全额退回竞标保证金一事进行函告,要求被告黄河园林公司于收函三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利息、律师费等。 8.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7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5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记账回执上明确记载涉案的65万元系保证金,而且,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并将记账回执和收据作为会计记账凭证。原告对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出具内容为“退还保证金65万元”的收据,在被告黄河园林公司仅履行部分退款义务的情况下,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不索要该收据或者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称其在2018年之前一直积极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具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记账回执上载明了案涉65万元的用途为保证金,其对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退还保证金65万元”收据和被上诉人仅退15万元之后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采取要回该收据等保护权利的行为不能予以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具该收据和退15万元款项后双方已清算完毕并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结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忠  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