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3068号 原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甲2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础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男,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级主任科员。 原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园林局)、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发改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门头沟区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门头沟区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园林工程款共计4 509 427.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率6%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工程款4 509 427.10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河园林公司(原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园林工程。黄河园林公司与被告门头沟区园林局于2010 年10月27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获得被告门头沟区园林局所代表门头沟区发改委招标的该项目二标段园林工程施工工程,中标总工程面积为 28 800平方米,中标总金额为14 620 051.35元。2010年11月15日,黄河园林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面积、施工期间、工程立项批文及资金来源,以及工程合同价款和原、被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特别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和比率,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工程于2010年底开工,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此时应付总工程款的90%),工程于2014年 10月30日质量保修期届满(质保期2年,此时应付最后10%)。但是被告因内部多种原因迟迟不能按期支付款项,竣工验收后不能及时完成结算审计。被告于施工期间给付两笔款项合计877万元(即2011年1月13日给付439万元,2012年7月6日给付438万元)。后经催告被告又于2017年8月1日给付220万元。其他款项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共4 509 427.10元。第三人门头沟区发改委作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及受市发改委的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的牵头、指导及决策单位,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被告园林绿化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门头沟区园林局辩称:根据京发改(2009)2133号批复、京发改(2012)1027号批复,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系门头沟区发改委。门头沟区发改委委托门头沟区园林局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合同招标等工作。门头沟区发改委对项目施工组织管理进行监督并负责资金管理及拨款。门头沟区发改委就涉案项目设立了专用账户,且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是门头沟区发改委支付的,据此,涉案项目资金应由门头沟区发改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一、二期工程在决算之前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5%,剩余款项需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初步结算价仅是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是项目决算金额。因项目未决算,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市发改委批复的竣工决算金额为准。竣工决算需经市发改委审批。门头沟区园林局于2017年向门头沟区发改委移交完项目资料后就涉案项目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如果法院认定门头沟区园林局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 门头沟区发改委述称:黄河园林公司所签合同不涉及门头沟区发改委。涉案工程需要待门头沟区园林局完成决算编制才能上报市发改委,现在尚未上报市发改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河园林公司原名称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11月15日,经招投标(招标人为门头沟区园林局),门头沟区园林局与黄河园林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门头沟区园林局将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黄河园林公司,2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21.2合同价款发生设计或变更的情况时可以调整;23.2:工程拨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初步结算价款后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部分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23.4: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保修金;23.5本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依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29.4.1如果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则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文件上应当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该日期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9.7.1移交工程的相应时间应为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30.2.1工程最终结算款以市发改委批复的竣工决算金额为准,但为支付工程款,门头沟区园林局委托咨询机构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初步审核,黄河园林公司同意按上述进行工程结算并积极配合;31.2:质量保修期:(1)建筑工程:无,(2)绿化种植工程:2年(养护期为1年),(3)其他附属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如没有相关规定,按2年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35.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期间发包人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12月29日,门头沟区发改委出具《关于开具发票事项的说明》,载明: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9)2133号文件批复,门头沟区发改委委托门头沟区园林局负责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招标、施工组织和管理工作,并与之签订了委托书;门头沟区发改委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管理,并按门头沟区政府批示成立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资金收入和支付;各施工单位开具的发票付款单位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具体施工单位包括黄河园林公司等。 黄河园林公司已施工完毕。 建设单位门头沟区园林局、施工单位黄河园林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未注明日期),载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 2017年3月,门头沟区园林局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门头沟永定河森林公园工程(一期)(第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5 479 427.1元。门头沟区园林局已给付黄河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1097万元(70.87%)。上述工程竣工后,门头沟区园林局未接收。门头沟区园林局和黄河园林公司、监理单位就上述工程款数额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 2017年9月30日,门头沟区园林局将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移交门头沟区发改委。 本案合同约定的市发改委的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 审理中,经本院向门头沟区园林局说明,因市发改委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可以在诉讼中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可能会按照初审结算报告确认工程款。后门头沟区园林局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门头沟区园林局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案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 一、对门头沟区园林局是否应支付黄河园林公司工程款4509427.1元。 本案中,门头沟区园林局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竣工决算,不应无限期拖延,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距今时间已长达八年,现门头沟区园林局仍未推动竣工决算,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如果采纳门头沟区园林局关于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完成才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在本案竣工决算长期无法进行、门头沟区园林局又不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黄河园林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故市发改委的决算问题不应作为门头沟区园林局拒付***林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的理由,对门头沟区园林局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门头沟区园林局应全额支付黄河园林公司内剩余工程款。对门头沟区园林局所提应由门头沟区发改委付款的答辩意见,因门头沟区发改委并非合同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对具体工程款金额,因门头沟区园林局虽申请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但逾期不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门头沟区园林局委托咨询机构确认的工程款总额15 479 427.1元予以确认。根据门头沟区园林局已付款项金额,本院确认门头沟区园林局应支付黄河园林公司工程款4 509 427.1元。对黄河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付至90%,本案中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双方对门头沟区园林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直至本次判决才确认门头沟区园林局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黄河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河园林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率6%另行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对门头沟区发改委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工程系经招投标由门头沟区园林局与黄河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系门头沟区园林局,工程立项主体、工程款实际出资主体等情况不能作为门头沟区发改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黄河园林公司要求门头沟区发改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 509 427.1元。 二、驳回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 056元,由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 073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负担39 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