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大道6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6469XM。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769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2号楼4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4955089W。 负责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73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环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说明函》、收据以及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认定环绿公司与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存在合作投资工程项目的事实,与事实不符。1.从该《说明函》载明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其充其量只能说明双方有合作的意向,不能证明双方有实质性的投资工程项目合作。环绿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就案涉工程项目与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达成任何书面的或者实质性的投资工程项目合作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均是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参与投标、中标,签定合同,完成施工。2.2010年10月8日,环绿公司向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款65万元,在环绿公司的内部审批单上明确标明性质为借款,虽然环绿公司知道该款项的用途系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但不能据此否定借款的性质。3.从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保证金为3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65万元。4.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以2010年12月7日环绿公司出具的《收据》抗辩双方就65万元的资金已协商一致,解决完毕,明显不符合常理。5.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等与环绿公司并无关系。 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之间系工程合作投资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65万元的转账的时候备注的性质是投标保证金,而不是借款,环绿公司关于该款项性质属于借款与其转账凭证相矛盾。2.本案65万元保证金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环绿公司已经出具收到65万元保证金且黄河园林公司已经做入账、平账处理。3.无论是工程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自65万收据出具之日,说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环绿公司均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予以主张权利。但其除2018年其派人前往黄河园林公司协商外,没有其他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4.本案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和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6日,环绿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黄河园林公司的相关资质(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报表、业绩、人员资格证等)材料,仅用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资审文件使用。不另作他用,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说明。 2010年10月8日,环绿公司向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65万元,摘要为保证金。2010年10月12日,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环绿公司投标保证金65万元。 2010年10月9日,黄河园林公司向案外人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5万元,用途为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2010年11月23日,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 2010年12月7日,环绿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退保证金65万元。 2010年12月24日,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环绿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黄河园林公司中标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并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就中标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9年7月30日,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更名为环绿公司。黄河园林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环绿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辩称系双方合作投资工程项目的资金往来,并提交了环绿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收据》及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对环绿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环绿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环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环绿公司诉请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环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环绿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合同成立的基本原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立法意旨,本案中,环绿公司虽主张其与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环绿公司认可与黄河园林公司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其次,环绿公司提交的《记账回执》上明确记载涉案的65万元系保证金,而且,环绿公司也认可收到了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并将《记账回执》和《收据》作为会计记账凭证。再次,环绿公司对其于2010年12月7日向黄河园林公司出具内容为“退还保证金65万元”的《收据》,在黄河园林公司仅履行部分退款义务的情况下,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为何不索要回该《收据》或者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最后,黄河园林公司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而环绿公司亦未提交已与黄河园林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环绿公司与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环绿公司与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环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