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7384号 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大道6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6469XM。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769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2号楼4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4955089W。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2010年9月被告为参与北京市门头沟森林公园项目,与原告协商借款作为参与工程项目投标之用,原告考虑双方合作关系,遂同意借款,并与2010年10月8日将65万元人民币经原告账户汇至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的账户。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要求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了15万元,余款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故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原告关于本案形成民间借贷合意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与现有证据直接相悖,案涉50万元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性质,实系原告对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投入的补偿,且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作为结清凭证。1、本案基本事实部分:原、被告共同参与北京门头沟森林公园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原告出资65万元保证金,被告开展工程项目投标工作。该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其他标段未中标,基于被告在项目中的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15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对被告投入的补偿,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65万元系退保证金的收据,双方关于该项目65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宜就此处理完毕。2、诉讼背景:2011年5月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合作参与案外三个项目,双方达成共识,该三个工程项目双方均参与投标,原告实际控制人万成兴承诺由被告中标,结果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三个项目上投入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且关系恶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偿,原告不仅拒绝补偿,还在时隔8年后反过来索要北京门头沟项目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的50万元补偿款,并在近十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65万元系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不是借款性质,被告资金实力较强并不缺少流动资金,无须向原告借款经营,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涉案款项属于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性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该款项事宜处理完毕。原告以其向被告出具的收到65万元收据后还有50万元应付而未付,被告没有理由不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在被告不返还65万元也不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时隔8年才向被告提出偿还款项有违常理,原告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性质或事后转化为民间借贷合意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4、自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到退还保证金65万元的收据之日起,说明案涉款项无论是何性质,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义务履行期业已届满,原告应当自出具收据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6日,原告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被告黄河园林公司的相关资质(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报表、业绩、人员资格证等)材料,仅用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资审文件使用。不另作他用,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说明! 2、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65万元,摘要为保证金。2010年10月12日,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65万元。 3、2010年10月9日,被告黄河园林公司向案外人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5万元,用途为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2010年11月23日,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 4、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退保证金65万元。 5、2010年12月24日,被告黄河园林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6、二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黄河园林公司中标门头沟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并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就中标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 7、2019年7月30日,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更名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二被告辩称系原、被告合作投资工程项目的资金往来,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说明函》、《收据》及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