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2民初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路12号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53号一审判决,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982号一审判决,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2月23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固安县城区城南公园**施工部分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提出**回避,2017年12月29日,此案由***审理。2018年9月10日本院技术室出具鉴定终结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揽了固安县城南公园的工程,**带人在该工地施工。至2012年3月底共欠**劳务款448676元。后***付款12万元,**为其垫付税款11800元,至今***欠**劳务款340476.59元。故要求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340476.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注计算) 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 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不但不欠**的工程款,而且**已经从***处多支取了劳务费54196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已支取2011232元,多支取449196元,要求**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449196元。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按照一般常理,结算单应该是双方对之前存在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最终清理在某个时间点双方欠款的凭证,应该是先有结算在有付款行为,按照***所述其与**是先付款在结算导致最终多付给**工程款,且数额为449196元数额巨大,***所述事实与一般常理不符,存在不实,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安县建设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安县建设局发包的固安城南公园工程。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完成此工程组建了黄河园林公司城南公园项目部,指派***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2月20日,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城区南公园项目部与**签订城南体育休闲公园景观工程铺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2011年3月,**进场施工,修建了人工湖及道路等工程,现已经政府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4月12日**预支现金9万元,2011年4月24日**支取城南公园渣土款2万元,2011年4月27日**借支1万元,2011年4月30日**支取工程款20万元,2011年5月2日**支取***城南公园工程款10万元,2011年5月7日**支取城南公园***工程款13.5万元,2011年5月20日**支取现金4000元,2011年5月21日**支取现金15万元,2011年6月4日**支取工程款1.5万元,2011年6月10日**支取工程款1万元,2011年6月12日**支取城南公园工程款5000元,2011年6月15日**支取工程款4万元,2011年6月25日**支取工程款7000元,2011年6月29日**支取工程款2万元,2011年7月29日**支取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0月2日**支取工人工资3万元。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核算:三次工程款1225244.59元,理工艺术地产渣土小车***等335532元,共计欠**1560776.59元,**预支总款1282100元,欠**工程1560776.59元-1282100元=278676.59元,***转账**170000元,***实欠**278676.59元+170000元=448676.59元,人工湖及道路修复好建设局拨款,***在核算单上签字。2012年3月31日,固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在该核算单背面签字并背书,此款如无争议,由建设局协助执行。2013年2月5日,固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签发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20000元,用途劳务费,支票背面由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2013年2月8日,**将上笔款项转入自己在固安工商银行的账户并垫付相应税款11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劳务款340476.59元及利息。 另查明,河南黄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变更后名称为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南体育休闲公园景观工程铺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签字的收条、***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南体育休闲公园景观工程铺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据,***提供的2013年2月5日**签字的收条一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安县建设局发包的固安城南公园工程,为完成此工程组建了黄河园林公司城南公园项目部,指派***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从事的有关固安城南公园工程的活动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其所属组织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修建了固安城南公园项目的人工湖及道路等工程,并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最终结算金额为448676.59元,扣除已付120000元及税费11800元,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340476.59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340476.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已支取2002100元,要求**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449196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结算前有**签字的收条并未超出结算单中**预支总款1282100元,***所诉2011年5月10日3、5万元、2011年6月12日1万元、2011年8月28日5万元,共计95000元系***单方记账,没有**签字,2012年1月28日固安县财政局94500元未提供证据,2011年8月10日系***支取工程款4万元,2011年8月11日霸州市京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给收款人为**的30万元,有***签字未有**签字,提供的***的通话记录及所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2010年8月12日**支取工程款(人工费)31万元,与本案无关,领取材料及物品没有**签字,且上述证据均系在结算之前,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的17万元是否***已给付,因结算单和***出具给**的证明已写明***将***的17万元直接支付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照片及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要求**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449196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所提供的**支取凭证除2013年2月5日一笔外,其他均系在结算前支取,结算单是对结算时双方款项结清的凭证,***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被告双方已最终结算并确定的欠款数额,其诉求与结算单相矛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40476.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黄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