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2民初18281号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157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7日起至给付日止,以49157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供给被告中建八局长春远大购物广场项目约定的防水材料。至今项目发货总金额909460元、项目已回款金额417890元,尚欠491570元,原告有被告盖章的收货量确认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除了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外,还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中,原告并不是合同签订的双方中任何一方,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全部退还原告***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