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5920号
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8-12号(2-4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31-13)。
法人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禹公司”)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543.96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以84543.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曾用名:沈阳沈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二期地下室、屋面、水箱防水工程施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标准要求进行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己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涉案二期工程造价480800.96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225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4543.96元。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算单中有被告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10月份完工,工程交付给瑞嘉置业,没有交付及验收手续。工程已经实际投付使用。瑞嘉将一处房屋抵给山盟,签订了抵账协议。抵了322537元,此外未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山盟公司辩称:我司不认可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往来,原告是做什么的我司不清楚。我司从未作出对原告的给付行为,原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即便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当向自己的真实合同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合同原告出具复印件看不清楚,我司不予质证,关于判决书与我司无关。结算单为复印件,每张单据上面都没有加盖我司印章予以确认。在单据中签字的自然人均不是我司工作人员其签字。案涉瑞家二期工程实际存在,但是否有防水工程和防水是谁施工不了解。
被告瑞家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其与被告山盟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扫描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单位为瑞家公司开发建设的****二期地下室防水、二期物业屋面防水及二期物业水箱防水工程,防水面积按实际发生结算,合同总金额合计480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修期限5年,保修费5%,二年后返回,工程进度款在建设方付总包方的同时,按承包方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付到95%,留5%质保金,待工程决算时,甲方扣乙方8%管理费和税金。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对瑞家二期1#、3#、4#、6#、7#、11#地下室防水及2#物业楼屋面和物业水箱间防水进行施工。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曾因施工被告瑞家公司开发建设的****一期屋面、二期地下室防水工程款问题将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瑞家公司及第三人**成诉至本院,该案中审理查明:沈禹公司与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沈禹公司承包建设单位为瑞家公司开发建设的****一期屋面、二期地下室防水。后因瑞家公司将瑞家二期工程承包给山盟公司,沈禹公司与山盟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山盟公司将****二期地下室防水、二期物业屋面防水、二期物业水箱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瑞家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分别与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山盟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瑞家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期1#楼1-2-2号房屋以总价623372元抵顶沈禹公司防水工程款,其中抵账给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00833元,抵账给山盟公司工程款为322537元。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山盟公司共同将抵账房屋抵顶给沈禹公司做为支付“****”一期、二期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沈禹公司将抵账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分别与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山盟公司签订《转让证明》,确认抵账房屋总价为623372元,其中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00833元,山盟公司工程款为322537元。该案中瑞家公司出具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完成瑞家二期(4#、6#、7#、11#)地下室防水全部工程,于2012年8月完成瑞家二期2#物业屋面及泵房防水全部工程,除二期1#、3#为湖北鑫华施工的不包括在内。2013年11月,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与甲方预算部核实防水工程的工程量,一期1#、2#、10#、3#、4#、6#、7#、8#、9#楼屋面防水工程总造价为460726元,二期2#屋面及泵房防水工程总造价81316元,二期4#、6#地下室防水工程总造价145134元,二期7#、11#地下室防水工程总造价127643元。以上总工程款为814819元,已付工程款10万元,扣除5%质保金及8%管理费和税金,应付工程款为608894元,因湖北鑫华尚欠我司工程款余额14476元,共欠工程款为623370元(608894+14476)。
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18)辽民初83号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诉被告瑞家公司、第三人山盟公司、第三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瑞家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家置业二期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家二期2.1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和瑞家二期2.2期工程发包给鑫华公司,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所附《****二期合同标段划分及固定总价表》中备注一标段2#竣工结算。该案中对于鉴定机构列为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确认鑫华公司1号楼施工至19层、3号楼施工至18层、4号楼施工至8层、6号楼施工至7层。鑫华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瑞家公司又与山盟公司签订了《***家置业二期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山盟公司继续承建案涉工程。瑞家公司庭审确认案涉工程已由山盟公司继续施工至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2021年2月23日,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二期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瑞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山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盟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结算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二期防水工程结算书中总结算金额为480800.96元,该结算金额包含的施工范围为1#、3#、4#、6#、7#、11#及2#物业楼屋面和物业水箱间防水面积,其中4#、6#地下室防水工程款结算金额145134元;2#物业屋面及水箱防水工程款结算金额81316.96元;结合另案中原告向被告瑞家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情况说明及2014年2月请款明细,可知1#、3#防水工程款结算金额126707元,瑞家公司已付款95760元,扣除5%质保金、8%管理费和税金,尚欠金额为14476元,该金额与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所述湖北鑫华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一致。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18)辽民初83号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诉被告瑞家公司、第三人山盟公司、第三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鑫华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含****二期1#(19层以下)、3#(18层以下)、4#(8层以下)、6#(7层以下)及2#已竣工结算的事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9)辽01民初1179号原告***诉被告瑞家公司、第三人山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挂靠山盟公司于2012年12月与瑞家公司签订《***家置业二期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案中认定***施工工程范围为****二期1#(19层以上)、3#(18层以上)及部分地下车库(湖北鑫华公司撤场后部分)、7-19号楼和其他工程量变更,可知原告主张的1#、3#、4#、6#地下室及2#物业楼屋面和物业水箱间工程并不在被告山盟公司实际承包范围内,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防水工程款不予支持。7#、11#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金额127643元,与原告向被告瑞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扣除5%质保金及8%管理费,被告瑞家公司于2014年5月4日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自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已满2年,被告山盟公司应返还原告5%质保金6382.15元(127643×5%)。被告山盟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382.15元及利息(以638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18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啸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