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726号
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8-12(2-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626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本溪富虹太子城(五期)施工总承包(三标段);防水开工时间:2018年7月25日;防水完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施工部位:1、住宅:l#、2#、3#、4#、5#、6#、7#、21#、22#、25#楼屋面,卫生间,阳台,地下车库,车库顶板防水工程;2、网点:29#、30#、31#、33#、34#、35#屋面,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施工地点:本溪。原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施工且被告已实际使用。然,被告欠原告2791046.2元工程款未给付,业己严重违约。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自身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答辩人与原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确定,但没有达成最后的对价,春节前对了一下,但双方没有最终的结论,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答辩人不认可。此项工程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原告方施工质量不合格,通知维修而拒不维修,所以暂时不能所要工程款。二、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原告起诉索要2791046元不符合事实,双方约定的涉案合同价为3495179元,在实际施工中,因原告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建设方罚款4万元,又因房屋出现渗漏问题,虽经原告多次维修,但仍没有解决问题,经与建设方协议,由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为56.4万元,从施工款中扣除,因此,总计有60.4万元原告无权索要。此项工程,答辩人方已付175万元,加上应扣除不予支持的60.4万元,总价大概为1141179元(以最终结算为准)。而且按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款中还应当暂扣保证金。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索要。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顶100万元的房子,因此答辩人尚欠原告大概为141179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答辩人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用房抵工程款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工程实务交易惯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的已支付170万元不属实,应当加上被罚款5万元,实际上视为已支付175万元,这两次罚款一次是2018年10月,一次是2019年8月,是因施工存在问题,被甲方处罚,共计5万元,该事实在对账时原告没有争议;对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部分,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甲方富虹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面积多次由原告施工、整改仍不合格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实际支付56.4万元,此款应予扣除,这也是原、被告争议最大的焦点,被告提供了富虹公司证据,原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并且本次司法鉴定只是做了不必要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没有要求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因此至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没有证据反驳被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抗辩依据,所以该费用应予扣除,此外,对于其余施工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工程实物交易惯例,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本溪富虹太子城一标段防水补充合同,原、被告财务预算人员程雪和**的微信对账记录,电话录音,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罚款通知单,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本溪富虹太子城(五期)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合同暂定金额为3495179元;工程保修期限5年,质保金5%;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其中60%是现款,其余部分用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给发包方的房屋冲抵30%工程款,现房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同年7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3日,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本溪富虹太子城一标段防水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本溪富虹太子城(五期)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合同暂定金额为746750元;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承包方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防水面积按实际发生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同年6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30日业主实际入住案涉房屋。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余款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溪鉴字第014号造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造价4592216.27元,发生鉴定费用13万元。
再查,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变更为原告即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理应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解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产生罚款和工程款一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于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因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工程款以房屋(价值100万元)抵顶一节,虽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约定履行,况且原告现主张给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此项约定,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沈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626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评估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8元,由被告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