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81执2342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 被执行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沈阳市。 被执行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申请执行人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1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4433.00元,至2021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保险、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1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