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鼎业安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鼎业环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鼎业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主动申请离职,鼎业环保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鼎业环保公司首先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合法权益,**提出离职是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1.鼎业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鼎业环保公司外地市场开发销售和客户维护人员,在取得鼎业环保公司授权书、正常差旅费报销及提供交通工具等劳动条件后才能正常开展工作,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28日,鼎业环保公司以实施员工激励为由要求全员填写尽职调查表,6月30日鼎业环保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鼎业环保公司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认为条款不公,拒绝签订该协议书。2020年7月2日,鼎业环保公司再次单方面提高劳动合同难度以及工作要求,强制要求立刻签署新版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7月11日,鼎业环保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在陕西韩城用备用钥匙开走奖励给**的奥迪A4L轿车,**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2020年7月16日下午,鼎业环保公司单方面强制性停止**的工作,且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停止了垫付的差旅费(5,492元)和市场费用(15,981元)的报销,停止**的工作账号,并通知全体同事强制删去**微信及其他联系方式,将**踢出所有微信工作群。7月18日,**接到鼎业环保公司员工通知搬离原来工作网点,鼎业环保公司以**在职期间私下设立与鼎业环保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忠诚义务为由,向**负责的客户发出一份《客户告知函》,告知函上写明“**在职期间私下设立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武汉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忠诚义务的行为。从本告知函发出之日起,我公司已经终止对其的一切授权,其不再作为我公司以及旗下子公司代表从事有关商业活动。”终止**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有关商业活动,剥夺了**正常履职参加劳动的条件。2.鼎业环保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9日,**通过鼎业环保公司办公软件线上申请借支,审批过程中,鼎业环保公司的***明确,**截止2020年5月6日前有未发放的实际提成余额为36,000元。鼎业环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足额发放**应得的劳动报酬,且至今为止**7月份的社保和工资一直没有缴纳和发放。3.鼎业环保公司语言威胁、恶意刁难**,故意损害**的个人声誉。**联系其他同事得知他们的差旅费和市场费用的报销并没有停止,只是停止没有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报销,以此来威胁**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在**原来负责的区域市场广发告知函毁坏**名声,鼎业环保公司在同年7月18日制作通知书,通过邮寄给在外地的**,要求**7月18日之前回公司配合调查。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要求鼎业环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1.**与鼎业环保公司未就变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虽然提出离职申请,但不当然免去鼎业环保公司的法律责任,鼎业环保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鼎业环保公司支付赔偿金合理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三、鼎业环保公司通过违约违法手段迫使员工集中提出离职,意图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严重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充分保护和弘扬法律公平正义。第四、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1行至第13行字句表述意思不清。 鼎业环保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于2020年7月21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系自动离职,并非鼎业环保公司单方辞退,不满足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鼎业环保公司仅是暂停了**对外代表身份,**仍可正常开展销售工作,并未向**发出辞退通知。且**书面辞职申请中的理由为拖欠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但上述理由并未在其诉讼请求中。2.关于尽职调查表和保密协议,系因鼎业环保公司准备上市的必须程序。3.关于报销款问题,**称未及时发放报销款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一审诉请:1.判令确认**与鼎业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竞业限制协议)自2020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鼎业环保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差旅费5,492元、垫付的市场费用15,981元;3.判令鼎业环保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153,834元;4.判令鼎业环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00元(按月平均工资10,300元,工作年限8.5年计算);5.判令鼎业环保公司归还奖励**的奥迪A4L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入职鼎业环保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构成,**的提成按销售回款额的相应比例予以核发。**的提成按比例随工资进行发放,**如需要额外提取销售提成时需通过鼎业环保公司的办公软件进行线上申请,**的业务提成申请经鼎业环保公司相关负责人线上审批后,再予以发放。 2020年4月29日,**通过鼎业环保公司办公软件线上申请借支,审批过程中鼎业环保公司的***明确**截止2020年5月6日前有未发放的实际提成余额为36,000元。 2020年7月18日,鼎业环保公司以**在职期间私下设立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忠诚义务为由,终止**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有关商业活动。 2020年7月21日,**向鼎业环保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该申请中写明**离职原因系鼎业环保公司停止其工作也未安排从事其他工作,**因此申请离职。 一审另查明:**工作期间通过鼎业环保公司的办公软件申请报销其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差旅费5,492元、招待费即市场费用15,981元,并经鼎业环保公司审批同意。在职期间,鼎业环保公司奖励**一辆奥迪A4L轿车,**仅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 一审又查明:2020年9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鼎业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和竞业限制协议);(二)鼎业环保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差旅费5,492元、垫付的市场费用15,981元;(三)鼎业环保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153,834元;(四)鼎业环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五)鼎业环保公司交付奖励轿车一辆。2020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办裁字[2020]第1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鼎业环保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垫付的差旅费5,492元,垫付的市场费用15,981元;二、鼎业环保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36,0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鼎业环保公司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竞业限制协议)无异议,根据**于2020年7月21日向鼎业环保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的事实,及鼎业环保公司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提出离职申请之日的意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竞业限制协议)自2021年7月21日解除自2020年7月18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鼎业环保公司应及时足额的发放。根据2020年5月6日鼎业环保公司办公软件线上审批时明确截止当日尚有未发放提成36,000元的记录,鼎业环保公司又未提交已付该提成的证据,可知此后尚有36,000元提成款未发放,而**提出其未发放的业务提成合计153,83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鼎业环保公司应向**支付提成款36,000元。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鼎业环保公司的办公软件申请报销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差旅费5,492元、招待费即市场费用15,981元并经鼎业环保公司审批同意,鼎业环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此事而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已审批同意的证据,则对于**要求鼎业环保公司支付差旅费5,492元、垫付的市场费用15,9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鼎业环保公司仅停止**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工作,并未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系主动申请离职,其又未提交鼎业环保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于**要求鼎业环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鼎业环保公司归还奖励的奥迪A4L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其仅享有对该车辆的使用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在其离职后要求归还该车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鼎业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竞业限制协议)自2020年7月21日解除;二、鼎业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36,000元;三、鼎业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差旅费5,492元、垫付的市场费用15,98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业环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业环保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潘彤、**一审法律文书,拟证明1.**在职时间2012年4月至2020年7月21日;2.鼎业环保公司胁迫员工辞职不是个案。第二组证据:**与鼎业环保公司负责人***、罗恪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鼎业环保公司员工张会计的通话录音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拟证明1.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因该协议补偿费用对**极为不公,**没有签订;2.鼎业环保公司强制不签《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不给报销差旅费和市场开发费用,胁迫**配合完成鼎业环保公司的要求;3.鼎业环保公司首先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合法权益;4.鼎业环保公司不发放业务提成和不报销差旅费;5.**提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鼎业环保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第三组证据:微信截图(销售业绩提成表,缴纳社保记录、工资流水及个人所得税APP里的每月薪资记录,要求通过买发票发放提成聊天记录),拟证明1.鼎业环保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应得劳动报酬(销售业绩提成);2.鼎业环保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报销差旅费;3.鼎业环保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保;4.鼎业环保公司首先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的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客户告知函,拟证明1.**在鼎业环保公司从事对外销售工作岗位;2.2020年7月18日,鼎业环保公司向客户发送告知函,非法剥夺**履行工作岗位的事实;3.鼎业环保公司首先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合法权益。 鼎业环保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裁判文书均未正式生效,且上述裁判文书的案件类型与本案并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员工的基本忠诚义务,是否签订该协议均不影响员工遵守该忠诚义务,不存在鼎业环保公司强迫要求其签订的问题。**系自动离职,且离职理由为未安排工作,并没有提及不发放业务提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上诉理由无关联,是否存在欠发劳动报酬并不是**认为鼎业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鼎业环保公司发现**存在违背忠诚义务的情形,故而暂停其对外代表身份,并未对**进行辞退。鼎业环保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录音,鼎业环保公司未确定其真实性,**亦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鼎业环保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认为鼎业环保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鼎业环保公司向客户告知停止**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有关商业活动,不能达到**认为鼎业环保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实。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请求鼎业环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00元,因此,本案应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属于鼎业环保公司违法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18日,鼎业环保公司以**在职期间私下设立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忠诚义务为由,终止**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有关商业活动。2020年7月21日,**向鼎业环保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申请离职。因此,**与鼎业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提出而解除。**认为鼎业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认为鼎业环保公司停止其工作也未安排从事其他工作,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条所指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是指劳动者为了履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所必须具备的各项基本条件和保护措施。本案中,鼎业环保公司明确停止**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有关商业活动,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解除与鼎业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一审本院认为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竞业限制协议)自2021年7月21日解除自2020年7月18日解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21日**向鼎业环保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之时,一审判决中的上述论断明显属于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21日解除。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