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催28号
申请人:***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1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08××××6236、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无锡中广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欧帆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支付人为招商银行无锡湖滨支行的一张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