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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3068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原告:***,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3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系两原告的儿子。 被告:***,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道牡丹亭中路130号一层东边,***城6幢201室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7259884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40234R。 法定代表人:XX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671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9954A。 法定代表人:吴成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4845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公路水运工程咨询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707号星汇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424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51省道遂昌县**口至**跳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遂昌县***道平昌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指挥部指挥长。 被告:遂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遂昌县***道平昌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622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设计院)、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交通公司)、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路桥公司)、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通工程公司)、浙江公路水运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水运公司)、51省道遂昌县**口至**跳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51省道工程指挥部)、遂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两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省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51省道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县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七、八、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45744.96元,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745744元;2.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两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由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省交通研究院在51省道**口至**跳段公路改建工程设计过程中,降低设计标准,交通标志与标线相互冲突或矛盾,相应标志与标线施画不匹配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公路水运公司涉案路段改建工程图纸审查阶段,未发现省交通研究院在设计过程中降低设计标准;杭州交通公司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发现未设平面交叉路口,未依据检查省道平面交叉路口是否满足安全通行要求,51省道K5+400曲线段施工时未按图纸及规范200米半径进行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天合路桥公司(曾用名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路段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该工程沿线二级集散公路收集村庄建议增加平面交叉路口,现场标志、标线错误缺失,道路交叉的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未建议将沿51省道多个300米六个不规范的平面交叉路口封闭;在工程完工后日常养护期未发现上述施工、维护标志等错误,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丽通工程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在图纸会审中发现二级集散公路无平面交叉路口设计;未发现平面交叉路口不符合会车安全视距要求;未发现此次事故路口减速让行标志设置在错误的位置、朝向,在竣工验收阶段未发现上述错误。51省道工程指挥部未成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未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作为附件必要设计依据,在设计阶段检查发现招标的设计单位勘察设计成果内容、功能缺失;施工图纸审查批准阶段委托审查过程中图审单位系设计单位的子公司,未要求回避,委托程序不公正,使存在安全隐患的设计图纸通过审批及交付施工使用。县交通局审批时未发现涉案路段缺乏平面交叉路口、施工图纸与实际不符。***系浙K×××××车辆所有人,受***雇佣,从遂昌开往龙泉,其驾驶车辆时超速、逆行、未鸣喇叭示警,穿人行横道线时不减速,车厢后部违规载人。货车在行进过程中,***在副驾驶位置未观察到***所驾驶车辆速度超速(限速60公里/时);未在51省道K5+600位置转弯过程提醒车辆减速,且车辆非法进入对向车道跨越51省道中央黄色单实线,逆行过程中未提醒***驾驶车辆回归正确右侧机动车道。2016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观察51省道桥梁边侧现浇近1米高钢筋混凝土挡墙及路口范围无车辆驶入后,由***安全缓速驶入51省道K5+960位置右侧平交路口,准备前往**口。此时由***驾驶的车辆在K5+400位置进入弯道前,直线行驶速度超出60KM/H,进入曲线转弯后,因省道平交路口及省道转弯半径过小,省道左侧护栏外未设线型诱导标志提醒车辆行经曲线路段,需将机动车辆减速安全通行,车辆在弯道内侧滑占用左侧机动车道,省道公路两侧未安装平面交叉路口指路标志和人行横道标志及预告标志及标线,未安装平面交叉路口指示标志,致***未对前方右侧平面交叉路口提前做出预判,未合理减速制动,未驶回右侧机动车道内。由于道路设计不合理,***与***不能通视,导致***驾驶的车辆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并向前滑行,车碰撞点在厢式货车驾驶室正前**中及右侧车头,摩托车车头及左侧车体前半部-发动机位置。此次事故将摩托车主梁U型下弯近10CM,摩托车损毁。碰撞使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严重。其中***头颅、脑、颌面、胸、腹等多处受伤,一度生命垂危,经多地多家医院治疗,目前暂时稳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多发骨折、小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功能),两处损伤均评定为八级伤残,**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骨、左腓骨、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头皮、左眼睑、右肩、左胸壁、臀部、***、**、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肋骨8级、脊椎压缩8级伤残。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3311237201600038-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9月19日51省道K5+920路口有设置不规范的“让”行标志。另查:浙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745744.96元,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范围内,保险公司认可的,答辩人也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答辩人的车辆损失4745元,停车费240元,拖车费700元,要求一起处理,垫付的9160元的应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的车损1600元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已经支付给医院,道路救助中心已经支付79346.4元,30653.6元已经打给了***,故强制险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请求325081.33元,保险公司审核只有65016.27元,还包括其中做了小肠切除术的费用,对小肠切除术是否与事故有关联,要求做参与度鉴定。如无关,则该部分费用应扣除。***请求97953.21元,自费药有19315.09元。挂号费没异议,护理费中杂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大部分是加油费及超速罚款,不应计算在内。律师费不认可。***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误工费按标准只能算到60周岁。护理费,对***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照标准计算。对***的护理期限有异议,用药清单中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2日,住院半年,药费使用1万多,应是挂床,护理期限及不合理。***餐费以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餐费有挂床问题,不好计算;住宿费可适当考虑。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两人均按6000元左右计算。抚养费,没有被抚养人情况,不应计算。对追加的后续治疗费,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最后,***和***如果认定存在实际雇佣关系,存在营运关系,商业险不予赔付。 被告省交通设计院辩称,1、答辩人与***、***的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人身损害的发生系***超速驾驶机动车以及***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并违法载人的行为所导致,***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对其自身与***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答辩人为51省道遂昌县**口至**跳段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提供设计服务的行为与***、***遭受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关于本工程的设计方案已通过专家会审,获得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复,不存在设计瑕疵,符合行业标准。且事发时,51省道尚未交工验收,其中支路为51省道交工验收前九龙口村原有道路的自然延伸,并非答辩人设计的平面交叉支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9日,当时51省道尚未交工,更未验收。原告与***发生交通事故的点(K500+910m)所在支路,是九龙口村历史已有道路通往51省道的自然延伸路段,因此,该支路的宽度、速度、标志标线、交通设施等现状,均不是答辩人设计的结果。3、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且未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的因素,没有合法依据。首先,原告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7年农村户口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以城市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而且原告***已年满69周岁,***已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在判决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扣减。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通讯费、抚养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所有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的内容和金额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有些存在重复计算、无证据充分证明及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律师费、通讯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最后,原告在主张损害赔偿金额时,未考虑原告自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严重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方主张的所谓责任分配比例无任何依据。 被告杭州交通公司辩称,和研究院意见一致,答辩人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两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合路桥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2.答辩人不存在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原告认为答辩人未根据施工经验对不合理的设计方案提出建议,刚才设计院也说明了其设计方案是经过审批的,作为施工单位也只是根据合同约定、图纸进行施工,按照监理的要求去做的,不存在任何过错。3.赔偿金额,有些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丽通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答辩人的诉请。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监理单位,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清楚,系双方驾驶员有过错。3.原告诉称道路存在缺陷,没有事实依据,作为道路在设计和施工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是很专业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作评判。综上,答辩人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监理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51省道工程指挥部、县交通局共同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于2016年9月19日,认定书详细说明事故原因和责任,***和***同等责任,答辩人并无责任;2.事故路段是审批项目,交通局无权审批的,只是负责项目建设管理,答辩人没有过错。3.该路口不是建设道路项目,是移民所建道路,道口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评判,请求驳回对被告指挥部、交通局的诉请。 被告公路水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未造成***、***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系***违反法律规定,**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违规载人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后果。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路口有设置不规范的让行标志”,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造成***和***人身损害的事故起因。答辩人为本工程提供初审服务,与***和***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2、答辩人已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初审职责,不存在过错。且本工程的设计方案已通过专家会审,获得浙江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批复,符合设计标准。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有关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发的前一天,答辩人与几个老乡结伴一起与***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将各自的一些床上用品连人一起运往龙泉,运费400元,运费到目的地支付。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因受伤被送至遂昌县人民法院救治,而另外两人与货物,由***另行安排车辆送往龙泉。故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答辩人系托运人之一,并没有过错。***有合法的驾驶证,运输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的同伴均是托运人,同行2人进入厢式货车后车厢是经过承运人***同意的,虽然违章,但与答辩人无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答辩人作为乘坐人,法定义务是绑好安全带,不干扰驾驶,答辩人无义务也无能力指使驾驶员如何驾驶,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而答辩人无责任,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赔偿项目有异议的部分,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对被告***提供的垫付医药费数额916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经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交通设计院提供的相关文件、资质证明及工程验收报告,均能证实其具有设计资质,且其设计的案涉道路符合标准并通过验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路水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案涉工程相关文件批复、初审报告及资质证书,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相关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驾驶浙K×××××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告***从遂昌县城驶往龙泉市方向,当日8时8分许,途径遂昌县51省道5KM+910M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弯驶出的***驾驶的无号牌吉利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违规载人,**弯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认定***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后***不服,申请复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存在一定过错。***违法载人,**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一定过错,故***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和余杭区中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至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38天,支付挂号费1012元、住院医疗费325081.33元。原告***共住院265天,挂号费90元、支付医疗费97906.95元。原告***因事故发生摩托车损失1200元(已赔偿)。***车辆损失4745元,停车费240元,拖车费700元,总计5685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浙千**中心[2017]临鉴字第482号、第48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小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功能),其两处损伤均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2018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所[2018]临鉴字第546号、第54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6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致胸12、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误工期450天,护理期265天,营养期180天。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度、参与度以及肠梗阻相关的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住院时间合理性审查和无关用药等进行鉴定。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医**所[2018]临鉴字第9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的肠梗阻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对其所有用于治疗胃肠道疾病的药物,均与外伤有关。2019年1月29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医**所[2018]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1、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1-11肋、右侧2-10肋骨折;肺挫伤伴两侧胸腔少量积血积液伴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头皮、左眼睑,右肩、左胸壁、臀部,***,**,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异物残留。评定误工450日,护理265日(住院期间),营养180日。2.被鉴定人***2016年9月19日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损伤部位多,损伤程度严重,三次住院共计265天,为合理住院时间。3.送检的医疗费共计97906.95中,用中床位费、陪客躺椅费、气垫床加收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评定范围,其余医疗费用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为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支付两原告重新鉴定费2150元、2310元,共计4460元。 另**,被告***驾驶的车辆浙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5904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9160元,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抢救费79346.4元,大地财产保险支付医疗费1万元,支付***30653.6元,财产损失1600元已赔,强制责任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省交通设计院为51省道遂昌县**口至**跳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公路水运公司为初审单位、省交通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天合路桥公司为施工单位、丽通工程公司为监理单位。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两原告产生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省交通设计院降低设计标准、交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设计与施工现场不符等原因,应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被告省交通设计院的设计经过专家会审和相关部门审批,符合设计规范,且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省交通设计院与两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两原告主张被告杭州交通公司、天合路桥公司、丽通工程公司、公路水运公司、51省道工程指挥部、县交通局未履行好图审、施工、监理等职责,致使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因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单位未对两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两原告的损害也并不存在过错,故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两原告的损失:1、***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本院确定为325081.3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共计97906.95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扣除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10950元,本院确定医疗费86956.95元。2、营养费、护理费参照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120日,每天30元,计3600元;护理期90天,每天130元,计11700元;***的营养期180日,每天30元,计5400元;护理期265天,每天130元,计34450元;3、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误工期450天,因***出生于1957年6月22日,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9月19日,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即276天,每天132.3元,共36514.8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为加油费、高速公路费、公交费组成,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且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费用为准,本院酌定为7365元;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8天,每天30元,计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5天,每天30元,计795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27200元,经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剔除不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84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866元/年*20年*34%=155488.8元;***残疾赔偿金为22866元/年*20年*22%=100610.4元;8、***和***共支付鉴定费3800元;9、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酌定为6000元;两原告还主张护理用品杂费、律师费、扶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两原告共计损失合计784898.28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强制险122000元,剩余662898.28元,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331449.14元,即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故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4898.28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已支付);剩余676898.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338449.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9160元,此款在收到理赔款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