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196号天禧大厦7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媛,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科学二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媛和朱小芹、被上诉人西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北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七、八项,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远大正方公司本诉部分的上诉标的变更为446,548.45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产品的《检验报告》中检测方法不当,适用标准错误。送检样品是方正高影仪,不是台式居民身份证阅读器。高影仪的检测依据不该采用台式居民身份证阅读器的标准规范检测,而应采用高影仪相关标准进行检测。身份证阅读器只是高影仪的一部分,是一个辅助功能。如果需检测阅读身份证的功能应单独对内置式身份证阅读器进行检验,否则会对部分数值造成影响。另,此设备的交付时间距送检时间已近1年半,而该产品的保修期为1年,故送检产品可能会由于老化等问题导致部分项目数值偏差,但并不影响高影仪的使用功能。我公司对《检验报告》不服,提出申诉,但一审法院未向检测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以此报告作为判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国家标准、行业及厂家技术标准,质保期1年,按厂家承诺质保。现西北星公司在产品验收并安装运行1年之后,以产品质量瑕疵为由提出质量异议已过法定期限,故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西北星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及结果错误。一审中,远大正方公司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异议已经作出了书面回复。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与远大正方公司出具的《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提供的高拍仪产品存在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等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也多次与远大正方公司协商处理,但均未能解决,故我公司自行更换了其他品牌的产品才保证正常使用。二、远大正方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其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远大正方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合同产品,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我公司在向其发出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说明。综上,我公司认为远大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远大正方公司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八份合同;2.判令远大正方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33,250元;3.判令远大正方公司承担违约金79,298.45元;4.判令远大正方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20,900元。
远大正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西北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2.判令西北星公司偿付违约金899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30日,西北星公司与远大正方公司先后签订9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方正牌Q900DS高拍仪15台、11台、15台、25台、40台、50台、10台、40台、20台,九份合同共计226台,单价2,150元,分别为32,250元、23,650元、32,250元、53,750元、86,000元、107,500元、21,500元、86,000元、43,000元,九份合同共计款项442,900元。除数量与金额不同外,九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相同,即:参数为A4幅面,主摄像头500万像素,副摄像头200万像素,硬质文稿台,含二代身份证识别模块,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及厂家技术标准。远大正方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厂家承诺质保,质保期一年。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在乌鲁木齐市交货,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及厂家技术标准,由西北星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西北星公司需向远大正方公司支付20%的定金,余款80%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必须给西北星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北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给远大正方公司付款,逾期一日,西北星公司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给远大正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远大正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货物品种、规格给西北星公司提供货物,逾期一日,远大正方公司按货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给西北星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23日,西北星公司与远大正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方正牌Q900DS高拍仪3台,单价2,150元,合计6,450元,参数为A4幅面,主摄像头500万像素,副摄像头200万像素,硬质文稿台,含二代身份证识别模块;供应方正牌Q900D高拍仪1台,单价950元,合计950元,参数为A4幅面,主摄像头500万像素,副摄像头200万像素,硬质文稿台;供应文通牌TH-PR210证件通3台,单价3,500元,合计为10,500元。上述产品总计价值为17,900元,上述样机已在5个月前交付西北星公司使用。西北星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远大正方公司必须给西北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及厂家技术标准,由西北星公司自行调试。
合同签订后,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高拍仪共计229台,其他约定货物亦已供应,西北星公司已向远大正方公司支付383,400元。对2015年4月28日合同中的15台方正牌Q900DS高拍仪共计货款32,250元、2015年7月23日合同中的3台方正牌Q900DS高拍仪、1台方正牌Q900D高拍仪及3台文通牌TH-PR210证件通,共计17,900元的货品无异议,两份合同共计款项50,150元。
因远大正方公司所供的高拍仪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西北星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6月1日、6月12日、6月23日分五次向深圳市新良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S520R型高拍仪。2016年6月15日,西北星公司委托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向远大正方公司发出(2016)新元正律专函字第70号《律师函》,载明: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的229台高拍仪,货物总价为492,350元,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8月,远大正方公司在未提前告知西北星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更换模块,提供的高拍仪存在摄像头图像不正常、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及“白屏”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远大正方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西北星公司全部货款,并承担西北星公司的全部损失。西北星公司委托该所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解除与远大正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要求退还已付货款。
2016年6月28日,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载明: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应西北星公司的要求,国腾工程师来乌市在西北星公司测试Q900DS身份证读卡器偶尔不能读卡的问题。经过三条测试,初步认定是读卡器接口需要调整,原因是目前使用的读卡器接口对用电量、环境较为严格,作如下处理方案:1.将读卡器接口调整成普通的标准接口,这样调整的好处是可以降低工控机USB口的供电量耗用,使用应该更加稳定(当然还须进一步测试),降低供电量耗用高拍仪主副摄像头的调用应该更加流畅,减少白屏出现的机率;2.为了配合西北星公司的工作,方正厂家尽快赶制10台国腾提供的读卡器新接口的Q900DS(这样远大正方公司在西北星公司的备机已达到19台),供西北星公司进一步测试。同时,西北星公司应提供10台有问题的机子给远大正方公司发还厂家更换读卡器接口。这样在新接口的机子在经过使用测试正常时,10台有问题的机子也应该可以换新接口以备使用;3.方正厂家承诺在新接口测试正常后可以进行免费更换新的读卡器接口,更换的方法是进行分批更换,一次10台;4.就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共50台销售合同,设备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西北星公司至今未付款。此外,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20台销售合同也即将到付款期限,西北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协商,国腾厂家承诺读卡器新接口在2016年6月30日提供给方正科技,用于Q900DS的读卡器接口的调整和测试。
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0月6日,西北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远大正方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0102民初6555号裁定书,准予西北星公司和远大正方公司撤回本诉、反诉。2017年6月23日,西北星公司持诉称中的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西北星公司申请对远大正方公司提供的高拍仪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11月10日,基于西北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7年12月15日,该中心作出公京检第1714397号《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对2台Q×××××型高影仪进行检测,所检项目除调制输出检验、无线电骚扰限值试验外,其余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GA450-2013台式居民身份证阅读器通用技术要求》中的有关规定,其中: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试验、冲击浪涌抗扰度试验、电压暂降、短时中断和电压变化抗扰度试验、接触电流和保护导体电流试验、抗电强度试验、接地导体及其连接的电阻试验六项检验结果为“不适用”,无线电骚扰限值试验不符合A级要求。远大正方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并于2018年1月23日提交《检验报告》申诉申请书。2018年3月22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回函》载明检测依据委托书要求予以进行,详细参数参见检验报告。西北星公司要求退还远大正方公司供应的211台高拍仪,并由远大正方公司退还扣减无质量问题的18台合计款项50,150元后下剩的333,250元款项。同时,西北星公司提供了与库尔勒亚克甫赛买提加油站、若羌县塔什萨依加油站有限公司、和静县中润加油站、墨玉县喀尔赛镇红星加油站、且末县城市节能石油燃气产品有限公司、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瓦提农场绿源加油站、巴州邓新加油站、和硕县为民农机加油站、尉犁县鹏程成品油有限公司、拜城天山燃气有限公司、沙雅塔里木中油加油站、新疆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尉犁县尉龙加油站的12份《技术服务合同》,还提供了78次共计4,860元的发货及退货运单,要求远大正方公司赔偿其发货及退货费用12,660元;出具财政厅文件要求远大正方公司赔偿其4人30天每天230元共计27,600元的差旅费损失。该组票据中,李晓东、关昊、薛化建三人票据的付款单位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另有金卫疆、李强的差旅费票据是2016年5月14日以后的票据;要求赔偿更换设备的车辆燃油费损失8,640元;提供设备检查人员差旅费票据15份,要求远大正方公司赔偿12万元西北星公司人员差旅费,票据仅有82,845元,人员劳务费52,000元。审理中,远大正方公司不同意西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西北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偿付违约金8,995元。西北星公司对于远大正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西北星公司与远大正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西北星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三、远大正方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西北星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5日由其委托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向远大正方公司发出(2016)新元正律专函字第70号《律师函》、2016年6月28日远大正方公司出具的《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2017年12月15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公京检第1714397号《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均能够证明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的高拍仪(高影仪)存在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等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远大正方公司发出的解决方案亦是对该事实存在的印证。远大正方公司在函件中使用了“当然还需进一步测试”的回复,该回复对于能否解决西北星公司无法正常使用高拍仪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需要多长时间未给出明确的意见,而不能正常读取身份证信息,西北星公司供货的各加油站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致使西北星公司的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加之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意见中,抽检的高拍仪检测项目存在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检验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的高拍仪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二、西北星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西北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问题。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的高拍仪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西北星公司虽向远大正方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发出和接到通知的具体时间,远大正方公司又向西北星公司发出了解决方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现西北星公司要求退还的211台高拍仪均在自己处,且尚在质保期内,西北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西北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远大正方公司应当退还西北星公司已支付的333,250元款项(扣减西北星公司50,150元),退还远大正方公司211台高拍仪;
2.关于西北星公司诉请远大正方公司赔付违约金79,298.45元及损失220,900元的问题。
(1)关于违约金79,298.45元的问题。西北星公司与远大正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远大正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货物品种、规格提供货物,逾期一日,远大正方公司按货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给西北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远大正方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应向西北星公司支付违约金。西北星公司对八份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均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合同总额453,6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违约金为79,298.45元。因西北星公司已向远大正方公司支付383,400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50,150元,下剩33,3250元,西北星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对于该违约金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损失220,9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远大正方公司在乌鲁木齐向西北星公司交货,并由西北星公司自行安装调试。从乌鲁木齐至各分点的运费及安装等费用与远大正方公司无关联,加之西北星公司提供的李晓东、关昊、薛化建的差旅等费用均系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付款,无证据证明系西北星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提供的李强、金卫疆的费用均是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费用,西北星公司实际主张的费用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故对于西北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西北星公司诉请由远大正方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0元及差旅费的问题。因高拍仪无法用一般的识别方式检验其可否正常使用,须通过专业的检验检测方可识别。而保证高拍仪正常使用的责任在远大正方公司,故鉴定费用应由远大正方公司负担;双方对于鉴定的差旅费用未约定负担问题,该笔费用不属于申请费,应由西北星公司自行承担。
三、远大正方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抽检的高拍仪检测项目存在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检验结果与远大正方公司出具《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能够印证远大正方公司向西北星公司供应的高拍仪(高影仪)存在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等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致使西北星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远大正方公司。西北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故远大正方公司要求西北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及偿付违约金8995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33,250元;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正牌Q900DS高拍仪211台;三、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9,298.45元;四、驳回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0,900元的诉讼请求;五、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检测费34,000元(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六、驳回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检测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的反诉请求;八、驳回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违约金8995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远大正方公司提交一份公告。用以证明公告目录中列明了国家要求强制认证的产品目录。该目录的第九大类信息技术设备中有11种产品,但不包括高拍仪。以此证实高拍仪不需要国家强制认证,远大正方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西北星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强制认证并不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具有身份证读取、采集的高拍仪,其核心部件是身份证读卡器。该读卡器属于国家认证目录中第18号。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高拍仪属于强制认证范围。远大正方公司提供的产品既没有认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远大正方公司提供的该份公告不完整,故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远大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西北星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西北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共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看,西北星公司与远大正方公司签订的八份《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仅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即西北星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产品之日起一年内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西北星公司要求解除的合同是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八份《供货合同》。同时,西北星公司在2016年5月就因远大正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案外人深圳市新良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高拍仪。之后,西北星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远大正方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西北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在质保期内,故本案不存在西北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二、检测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远大正方公司上诉称,送检样品是高拍仪不是台式居民身份证阅读器,应采用高影仪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西北星公司就涉案高拍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高拍仪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远大正方公司就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书面答复称:“我中心依照委托书要求,对送检产品是否符合GA450-2013台式居民身份证阅读器能用技术要求进行检测,详细参数参见检验报告”。远大正方公司上诉称,检测方法不当,适用标准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远大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13元,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3,362.38元,由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86.13元,余款2476.25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敏
审判员何新
审判员化豫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