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科学二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动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5民初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领航动力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领航动力公司注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1号。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内容为设备采购,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领航动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青河县边境立体化防控项目智能化防控系统建设项目(一标段)分控中心及机房集成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采购、装卸运输、现场安装及调试等内容,其中包括机房装修、配电系统、质量标准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青河县,故青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领航动力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晓霞
审判员 彭鲁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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