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5民初152号之一
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科学二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51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62453.32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青河县边境立体化防控项目智能化防控系统建设项目(一标段)分控中心及机房集成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14504698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6213030元,被告仅支付10661409.4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达成协议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争合同内容为设备采购,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且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1号,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河县边境立体化防控项目智能化防控系统建设项目(一标段)分控中心及机房集成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采购、装卸运输、现场安装及调试等内容,其中包括机房装修、配电系统、质量标准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故青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