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2民初5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科学二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196号天禧大厦7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媛,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星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被告远大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八份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33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9298.45元;4、请求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鉴定(检测)费34000元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十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分批向原告供应方正牌Q900DS型号高拍仪,但被告向原告提供期间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八份供货合同中的211台高拍仪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高拍仪的读卡器模块,造成其提供的高拍仪出现摄像头图像不正常、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及“白屏”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告提供的高拍仪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于供货合同的根本违约。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上述供货合同的通知,现原告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同意退还被告211台高拍仪,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远大方正公司辩称:被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原告所提到的被告货物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货时对质量已经验收,并已经使用长达一年之久,产品一直由原告方使用,滚动送货长达十次,原告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已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远大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付违约金899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供货协议,分批次向被反诉人提供方正牌Q900DS型号高拍仪,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被反诉人每次订货先支付20%的定金,其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30日,反诉人共向被反诉人提供货物226台,总价款485900元,而至今被反诉人只支付货款(含定金)365500元,尚欠货款120400元至今未付,反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因此,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且被反诉人违约,应支付8995元违约金,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起诉,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求。
原告(反诉被告)西北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计算货款有误,已付货款应为383400元。因远大方正公司没有按合同给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履行同时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其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2016年6月15日发出律师函,正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部分货款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
1、供货合同,证实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8份供货合同,涉及型号为Q90DS高拍仪共计211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律师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律师函,此时货物已供完,认为是在产品修缮的过程中收到的,对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作的事宜不认可,被告远大公司未同意解除合同;
3、原告付款凭证及被告开具发票,证实原告向被告已付货款共计为383400元,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64050元;被告对于凭证和发票认可,对于付款凭证的金额认可,认可发票的金额是353300元,在这之前提供过7台样机,反诉金额是减去7台样机的金额,7台样机不含在211台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公安厅《关于开展自治区汽油销售信息采集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的高拍仪是用于南疆加油站防止暴恐需要的信息采集,技术指标有明确的要求,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是为了按照公安厅的通知和中科院的要求来执行,但是因被告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影响南疆片区信息采集和维稳工作,被告知道产品的用途;被告对于文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文件是针对信息采集的一个通知,与双方合同行为无关;
5、中科院新疆理化所授权委托书,证实中科院将该项目授权给原告,由原告完成安装和调控;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被告发出的《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证实被告认可产品存在接口质量问题;被告对于解决方案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在律师函之后发出的,是双方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根据质量问题协商的函件,接口的问题我们的产品符合规定,原告并没有对产品提出特殊要求;
7、《汽车销售信息采集管理系统加油站维修登记表》,证实各加油站在使用高拍仪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维修原因方面没有做出说明,维修人员去现场时发现是加油站人员使用不规范和环境恶劣造成的,是人为损坏而不是产品自身的问题;
8、授权委托书、冠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联系函证实原告授权冠隆公司维保;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9、微信截屏记录、照片、视频资料,证实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对高拍仪产生的问题描述不完整,且所有的产品没有指明品牌型号;
10、2017年2月4日国家认证办公室关于高拍仪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办函(2017)18号文件、2012年11月20日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证实高拍仪属于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认证之后才可以出厂销售,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器属于目录的第18号,应当为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的产品;被告认为这两份文件是原告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对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2月4日,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被告的产品在这个时间生产,当时没有强制性要求,所以没有关联性;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器,这个与被告方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证据与本案无关;
11、货物发货及退货运单34页,证明发货及退货费用12660元;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发货及退货运单上没有产品名称;
12、财政部文件,原告人员差旅费用票据15份,是原告人员差旅费用计算依据,证实更换设备人员差旅费损失27600元(230元/天*30天*4人=27600元),设备人员差旅费12万元,实际票据报销凭证显示金额为82845元;被告认为财政部文件是针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告是个人公司,所以和本案无关,差旅费票据是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的报销单,只有最后两份差旅费报销单显示是原告公司,只认可显示西北星公司的;
13、原告与加油站的技术服务合同12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的高拍仪使用在南疆四地州各加油站;被告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不涉及产品质量的销售,与本案无关;
14、原告重新购买的良田高拍仪订货单4份、购买良田高拍仪支付费用票据30页、运费发票,证实因被告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原告采购其他高拍仪,运费发票显示6153元,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相关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方知道原告重新购买的良田高拍仪,经了解良田高拍仪也没有强制认证,高拍仪的损耗很大,原告重新购买良田高拍仪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损失的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13、1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834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原告重新购买高拍仪的事实,本院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因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公京检第1714397号《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抽检检测被告方提供的高拍仪存在不适用等情形,故对于原告持六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乌鲁木齐、由原告自行安装调试,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时间在2016年5月14日以后,且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支付,故对于损失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10份供货合同,证实供销时间在2015年4月28日到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使用期间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所以当时原告认可被告产品的质量,未在质保期提异议;原告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所举的合同是一致的,2015年7月23日金额为17900元和2015年4月28日金额为32250元这两份合同当时提供的是样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后面八份合同产品质量都有问题,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经过鉴定结果,其产品标准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就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2016年6月出具过承诺函,承诺进行更换,被告称未在质保期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未能按照质量标准供货,违约在先;对于该组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相同,本院认证同上。
2、银行电子回单12份,证实总货款是503800元,原告在接收使用后向被告支付的货款383400元,下剩120400元未支付;原告对已付货款383400元认可,其中包含无争议的501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增值税发票33份,证实被告方已经履行合同向西北星公司开了发票;原告认可收到发票,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法院调取证据:
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7年12月15日,该中心作出公京检第1714397号《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及《回函》,原告对报告及回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认为《回函》没有对被告方的请求进行正面答复,所以对这个回函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是符合要求的,机器可以读取身份证信息,检测报告没有依据;因被告未能提出否定证据,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9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方正牌Q900DS高拍仪15台、11台、15台、25台、40台、50台、10台、40台、20台,九份合同共计226台,单价2150元,分别为32250元、23650元、32250元、53750元、86000元、107500元、21500元、86000元、43000元,九份合同共计款项442900元,除数量与金额不同外,九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相同,即参数为A4幅面,主摄像头500万像素,副摄像头200万像素,硬质文稿台,含二代身份证识别模块,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及厂家技术标准,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厂家承诺质保,质保期两年,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在乌鲁木齐市交货,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及厂家技术标准,由原告自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的定金,余款80%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必须给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给被告付款,逾期一日,原告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给被告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货物品种、规格给原告提供货物,逾期一日,被告按货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方正牌Q900DS高拍仪3台,单价2150元,合计6450元,参数为A4幅面,主摄像头500万像素,副摄像头200万像素,硬质文稿台,含二代身份证识别模块;供应方正牌Q900D高拍仪1台,单价950元,合计950元,参数为A4幅面,主摄像头500万像素,副摄像头200万像素,硬质文稿台;供应文通牌TH-PR210证件通3台,单价3500元,合计10500元,合计17900元,上述样机已在5个月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必须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及厂家技术标准,由原告自行调试。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高拍仪共计229台,其他约定货物亦已供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83400元。原告对2015年4月28日合同中的15台方正牌Q900DS高拍仪共计货款32250元、2015年7月23日合同中的3台方正牌Q900DS高拍仪、1台方正牌Q900D高拍仪及3台文通牌TH-PR210证件通,共计17900元的货品无异议,两份合同共计款项50150元。
因被告所供高拍仪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
2016年5月25日、6月1日、6月12日、6月23日,原告分五次向深圳市新良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S520R型高拍仪。
2016年6月15日,原告方委托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6)新元正律专函字第70号《律师函》,载明,被告方向原告供应的229台高拍仪,货物总价为492350元,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8月,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模块,提供的高拍仪存在摄像头图像不正常、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及“白屏”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委托该所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解除与被告方的供货合同,要求退还已付货款。
2016年6月2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载明: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应原告的要求,国腾工程师来乌市在原告处测试Q900DS身份证读卡器偶尔不能读卡的问题,经过三条测试,初步认定是读卡器接口需要调整,原因是目前使用的读卡器接口对用电量、环境较为严格,做如下处理方案:1、将读卡器接口调整成普通的标准接口,这样调整的好处是可以降低工控机USB口的供电量耗用,使用应该更加稳定(当然还须进一步测试),降低供电量耗用高拍仪主副摄像头的调用应该更加流畅,减少白屏出现的机率;2、为了配合原告的工作,方正厂家尽快赶制10台国腾提供的读卡器新接口的Q900DS(这样被告方在原告处的备机已达到19台),供原告进一步测试,同时原告应提供10台有问题的机子给被告方发还厂家更换读卡器接口,这样在新接口的机子在经过使用测试正常时,10台有问题的机子也应该可以换新接口以备使用;3、方正厂家承诺在新接口测试正常后可以进行免费更换新的读卡器接口,更换的方法是进行分批更换,一次10台;4、就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共50台销售合同,设备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至今未付款,此外,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20台销售合同也即将到付款期限,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协商,国腾厂家承诺读卡器新接口在2016年6月30日提供给方正科技,用于Q900DS的读卡器接口的调整和测试。
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0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提出反诉,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2民初6555号裁定书,准予原、被告撤回本诉、反诉。2017年6月23日,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高拍仪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11月10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7年12月15日,该中心作出公京检第1714397号《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对2台Q×××××型高影仪进行检测,所检项目除调制输出检验、无线电骚扰限值试验外,其余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GA450-2013台式居民身份证阅读器通用技术要求》中的有关规定,其中: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试验、冲击浪涌抗扰度试验、电压暂降、短时中断和电压变化抗扰度试验、接触电流和保护导体电流试验、抗电强度试验、接地导体及其连接的电阻试验六项检验结果为“不适用”,无线电骚扰限值试验不符合A级要求。被告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并于2018年1月23日提交《检验报告》申诉申请书,2018年3月22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回函》载明检测依据委托书要求予以进行,详细参数参见检验报告。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供应的211台高拍仪,并由被告退还扣减无质量问题的18台合计款项50150元后下剩的333250元款项,同时,原告提供了与库尔勒亚克甫赛买提加油站、若羌县塔什萨依加油站有限公司、和静县中润加油站、墨玉县喀尔赛镇红星加油站、且末县城市节能石油燃气产品有限公司、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瓦提农场绿源加油站、巴州邓新加油站、和硕县为民农机加油站、尉犁县鹏程成品油有限公司、拜城天山燃气有限公司、沙雅塔里木中油加油站、新疆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尉犁县尉龙加油站的12份《技术服务合同》,还提供了78次共计4860元的发货及退货运单,要求被告赔偿其发货及退货费用12660元;出具财政厅文件,要求被告赔偿其4人30天每天230元共计27600元的差旅费损失,该组票据中李晓东、关昊、薛化建三人的票据的付款单位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另有金卫疆、李强的差旅费票据是2016年5月14日以后的票据;要求赔偿更换设备的车辆燃油费损失8640元;提供设备检查人员差旅费票据15份,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原告人员差旅费,票据仅有82845元,人员劳务费5200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偿付违约金8995元,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西北星公司与被告远大正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远大正方公司向原告西北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西北星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三)被告远大正方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被告远大正方公司向原告西北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5日原告方委托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6)新元正律专函字第70号《律师函》、2016年6月28日被告方出具《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2017年12月15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公京检第1714397号《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均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供应的高拍仪(高影仪)存在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等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方发出的解决方案亦是对该事实存在的印证,被告方在函件中使用了“当然还需进一步测试”的回复,该回复对于能否解决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高拍仪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需要多长时间未给出明确的意见,而不能正常读取身份证信息,原告供货的各加油站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致使原告方的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加之,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意见中抽检的高拍仪检测项目存在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检验结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高拍仪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二、原告西北星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高拍仪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是原、被告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因原告虽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发出和接到通知的具体时间,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解决方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退还的211台高拍仪均在原告处,且尚在质保期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方已支付的333250元款项(扣减原告50150元),原告退还被告211台高拍仪;
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违约金79298.45元及损失220900元的问题。
(1)关于违约金79298.45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货物品种、规格给原告提供货物,逾期一日,被告按货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因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故被告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八份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均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合同总额4536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违约金为79298.4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83400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50150元,下剩333250元,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对于该违约金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损失2209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乌鲁木齐向原告交货,并由原告自行安装调试,从乌鲁木齐至各分点的运费及安装等费用与被告无关联,加之原告提供的李晓东、关昊、薛化建的差旅等费用均系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付款,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支付的款项,其提供的李强、金卫疆的费用均是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费用,原告实际主张的费用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4000元及差旅费的问题。因高拍仪无法用一般的识别方式检验其可否正常使用,须通过专业的检验检测方可识别,保证高拍仪正常使用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双方对于鉴定的差旅费用未约定负担问题,该笔费用不属于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远大正方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公京检第1714397号《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抽检的高拍仪检测项目存在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检验结果与被告方出具《关于方正Q900DS的解决方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方向原告供应的高拍仪(高影仪)存在无法读取身份证信息等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致使原告方的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及偿付违约金899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33250元;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正牌Q900DS高拍仪211台;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9298.4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0900元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检测费34000元(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六、驳回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检测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0400元的反诉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违约金8995元的反诉请求。
上述原、被告须履行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633448.45元,核对给付金额412548.45元,占请求标的的65.12%,应收案件受理费10134.48元(原告已预交10134.48元),原告新疆西北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8%,即3534.9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12%,即659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3.95元(被告已预交1443.9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远大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疆桦
人民陪审员王青芬
人民陪审员阴小丽
二O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