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汇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销售合同》应当解除是错误的。1.汇恒公司并未催告**公司交货,反而在**公司告知设备已生产完毕具备交货条件之后,要求解决合同,其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2.**公司出售原为汇恒公司准备的设备的原因在***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拒绝双方继续交易)。而该设备体量巨大,需占用较大的场地,**公司为腾空场地止损才向案外人出售前述设备。3.《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公司随时可以安排生产,且目前**公司已有生产将近完成的设备,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给汇恒公司。4.**公司向案外人出售的设备已完成各项验收并投入运营。该产品运营后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前述事实进一步证明**公司具备足额的履约能力。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汇恒公司2021年7月16日至21日就退货赔偿等事宜进行沟通是错误的。**公司与汇恒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确有沟通,但沟通的内容是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之下**公司对汇恒公司的补偿方案,而非沟通退货赔偿方案。
汇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汇恒公司、**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梦幻星球”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inbo-01);二、**公司向汇恒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68万元、支付违约金79万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起诉止每日1万元)、产品土建基础建设工程款597,684元及2021年5-6月份营业损失819,080元,合计3,886,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9月18日,汇恒公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jinbo-01),约定,**公司向汇恒公司供应“梦幻星球”产品1台,价款280万元;合同签订后汇恒公司支付30%定金84万元,收到定金后**公司下单生产,出货前汇恒公司付67%货款1,876,000元,剩余3%84,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3日内付清,如**公司书面通知交货日起30天内汇恒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视为汇恒公司自动放弃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按汇恒公司要求或GB8408-2018国家游艺机标准为准,若需质监局检测验收的设备,由**公司提供检验所需文件并负责首次检测费用;产品的土建基础***公司参考**公司所提供的基础条件图的要求和当地地质状况自费制作;2021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如不能交付使用,赔付汇恒公司每日一万元。2020年9月21日,汇恒公司向**公司支付1,989,000元设备购置款,其中含案涉设备款84万元、“**滑车”设备款69,000元、“旋转飞梭”设备款645,000元、“航空学院”设备款435,000元。
二、2021年7月6日,**公司向汇恒公司发送《关于支付货款及出货的联系函》,写明,其已完成案涉“梦幻星球”设备的生产工作,该产品已具备出货条件,要求汇恒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1,876,000元,另有“**滑车”设备二期货款161,000元,如自该函签发之日起30天未足额支付上述货款,视为自动放弃两项产品,**公司将依约没收汇恒公司已支付的定金909,000元。
三、2021年7月12日,汇恒公司向**公司发送《通知》,写明,截至当日**公司未交付案涉产品已违约,通知**公司解除《销售合同》,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00万元。**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收该通知。2021年7月16日至21日,汇恒公司、**公司双方就退货赔偿等事宜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2020年7月7日,汇恒公司与长春市华兴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签订《长春市南湖公园陆地游乐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长春市南湖公园22个陆地游乐项目及观光车经营权,经原有项目归属的11家公司共同商议决定授权委托华兴公司拿标,承包项目儿童乐园,汇恒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华兴公司依约收取汇恒公司承包租金。2020年10月10日,华兴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华兴公司将南湖游乐设施基础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滑车、梦幻星球预埋件及基础施工工程,工期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合同价款65万元,进场施工后华兴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5万元,浇筑混凝土前2日内,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施工完毕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案外人**一账户转款25万元,“***”于2021年5月8日向“***”转款50万元,汇恒公司同时提供某某公司2021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一系我单位法人**二的父亲,由于我单位对公账户出现问题,长春市华兴游乐有限公司(长***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均转入**一个人账户。”**公司以无法证实支付的是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款项、单位证明未列明经手人姓名信息、**二未出庭作证等理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梦幻星球基础和二楼操作间土建工程款597,684元。
五、汇恒公司提供2021年5月至7月营业收入明细(游乐场),主张2021年5-6月营业损失819,080元。**公司以该证据系汇恒公司单方制作等理由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已将生产完毕的案涉设备另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销售合同》系汇恒公司、**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公司未依约定时间向汇恒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经汇恒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且已将案涉产品另行销售,故《销售合同》应予解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汇恒公司已付的84万元包含定金56万元(280万×20%)及货款28万元,**公***交货构成违约,并最终致合同解除,应当返还汇恒公司货款28万元及双倍定金112万元。关于基础建设工程款597,684元,因汇恒公司庭审中自认款项由华兴公司实际支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支出为汇恒公司的实际损失,**公司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故汇恒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该笔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汇恒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因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因定金及违约金均系用以填补汇恒公司的损失,现汇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其要求**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79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公司关于其应相关部门要求暂停同类产品生产运营的情况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汇恒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梦幻星球”产品《销售合同》(编号:jinbo-01);二、**公司返还汇恒公司货款28万元;三、**公司返还汇恒公司双倍定金112万元;四、驳回汇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94元,***公司负担20,494元,由**公司负担17,400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型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证明:1.案涉产品梦幻星球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2.案外人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晨公司)亦向**公司购买了梦幻星球。3.新疆某某公司购买的梦幻星球已于2021年12月28日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4.梦幻星球的设计使用年限长达12年。综上1-4所述,**公司延迟交付两个月不足以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原审法院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本案设备计划交付汇恒公司,但因本案诉讼汇恒公司拒不收货。
汇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为定做合同,该设备为特定物,并非种类物,**公司以鉴定报告证明设备为种类物没有逻辑性。2.该报告形成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之前,说明**公司根本不是违约二个月未交货,而是违约八个月未交货。3.**公司已经自认将设备另行出售,严重违约。4.其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视频一份。证明:新疆某某公司购买的梦幻星球产品已投入运营,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应被解除。
汇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视频资料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视频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汇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但**公***履行,因汇恒公司购买案涉标的物系为商业用途,交付时间延迟直接影响汇恒公司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且直至本案在原审法院诉讼,**公司未交付案涉标的物并已经将其另行出售,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汇恒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解除合同系因**公司违约,原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由**公司双倍返还汇恒公司已交付给**公司的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4元,由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